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民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1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二、詎陳民賢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廖銘澤所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友傢具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中友家具行」)後方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銘澤所有之鑄鐵檯架、鐵製吊桿 、氣動噴釘槍、氣動噴槍、鐵製檯座各1 具、固定夾1 包、 白鐵製煙灰缸前座2 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並 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及置物箱內得逞後,適有 巡邏警員行經該處,發覺陳民賢行跡可疑遂進行盤查,而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鑄鐵檯架、鐵製吊桿、氣動噴釘槍 、氣動噴槍、鐵製檯座各1 具、固定夾1 包、白鐵製煙灰缸 前座2 個等物(業經警發還廖銘澤)及陳民賢行竊時所用之 手套1 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8頁至20頁、第43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廖銘 澤於警詢時指述遭竊過程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領回等語 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21頁至2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保管領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查獲 物及現場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 第17頁、第25頁至26頁、第28頁至31頁、第35頁),復有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手套1 雙可佐。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竊取他人之物供己 所用,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 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 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 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509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所竊得之鑄鐵檯架、鐵製吊桿、氣動噴釘槍、氣動噴 槍、鐵製檯座各1 具、固定夾1 包、白鐵製煙灰缸前座2 個 等物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及置物箱內時,顯已將上 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1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4 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正面至6 頁正面 ),被告歷經數次偵、審、執行程序,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不容小覷; 再衡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另與被害人廖 銘澤達成和解,有賠償書1 份(見速偵卷第24頁)在卷可憑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至明(見速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