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213號
TCDM,102,中交簡,2213,2013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茂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 第24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仍於酒醉程度達吐 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1.01MG/L時,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 告職業為商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