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814號
KSDV,91,訴,1814,200108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   告 高雄縣田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敬育
  訴訟代理人 王榮貴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而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三十萬元,該項借款 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借款並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且其利率均 同意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同年月十一日起即均未依約付息,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 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 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金異動記錄卡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



借據、約定書、本金異動記錄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一:
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400000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9.4% 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其逾期在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300000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9.3% 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屆滿日 利 率
1. 000000 00.01.07 90.01.07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1%按月計付 (訂約日為年率9.4%)
2. 000000 00.07.11 91.07.11 按基本放款利率9.3%按月計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