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而被告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 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99年間已有兩次酒駕經判刑之前科(均 判處罰金刑),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 ,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 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 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為山地原住 民、國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