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2081號
TCDM,102,中交簡,2081,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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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庚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庚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黃庚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巿霧峰區民生路210巷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庚申自民國102年9月26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 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後,仍於 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與振德 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庚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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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