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9時許」 ,應更正為「晚上8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 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 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被告猶未能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足彰顯其 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 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幸未發生車禍事 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專科畢業學歷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