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012號判決處以拘役59日 在案(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 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 精成分1.03MG/L,貿然騎車上路行駛,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 於不顧,甚至因而擦撞肇事之情節,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