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956號
TCDM,102,中交簡,1956,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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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游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等語,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 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及 反省,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精神狀況不佳,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被 告因車禍送醫,經林新醫院抽血檢查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69M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相當於每公 升1.34毫克,被告顯然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此外,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2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游正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鄰○○○○
巷00○0號9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忠於民國102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 某鵝肉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飲畢後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途 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失控撞及賴月娟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賴月娟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游正忠送醫 救治,並經警方委請醫院對游正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抽血 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69MG/DL,換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1.34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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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