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如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如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如成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30分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之酒 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豐路交岔路口時,與由蔡育奇所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廖如成與蔡 育奇均倒地受有傷害(廖如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蔡育 奇告訴)而肇事。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廖如成全身酒味 ,遂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對廖如成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如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育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