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記載,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澄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嗣因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 查,發現被告有濃厚酒味後,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前無 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張澄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澄清自民國102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雅區 清泉路附近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 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577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晚上9時1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澄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0毫克,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