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正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緝字第1045、1046、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守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守正(李守正對其他廠商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李守正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係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臣公司)之負責 人。星臣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下 稱1 廠),另有承租臺中市○區○○0 巷00○0 號(下稱2 廠)、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3 廠)等 廠房,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射出業務。緣李守正於民國 99 年8、9 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而向高 慶嘉(綽號阿嘉)等人借款,事後因無力清償,遂與高慶嘉 共謀以空殼公司詐欺之手段,向廠商詐購以轉賣獲利,以茲 清償積欠高慶嘉之高額債務。高慶嘉隨即於99年11月間,進 入星臣公司,參與經營,李守正即提供星臣公司及公司向彰 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太平區農會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請 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作為從事空殼公司詐欺使用。高慶嘉對於 塑膠射出業務不熟,乃於100 年1 月初,找來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進駐星臣公司參與經營。李守正明 知星臣公司經營不善且無付款之意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高慶嘉、「陳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三潤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潤公司)代表人吳寬雄,佯稱要以每 桶新臺幣(下同)9600元(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代價,向 三潤公司洽購10桶(每桶200 公升)68循環油,使吳寬雄陷 於錯誤,同意出售上述貨物,雙方約定貨到後,由李守正簽 發發票日期100 年4 月1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李守正旋即傳 真訂購單(上有星臣公司之市內、行動電話、傳真電話號碼 ),及指定送貨地點之資料給吳寬雄,指定吳寬雄將上述貨 物於同年2 月25日,送至星臣公司2 廠。嗣吳寬雄如期將貨
物送至地點,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支票,然支票經提 示不獲兌現,李守正避不見面,吳寬雄始知受騙。 ㈡與高慶嘉、「陳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3 月1 日13時43分許,由自稱「王順發」男子去電 聯絡建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澄煌,下稱建奕 公司)會計楊鳳玉,向建奕公司訂購價值141 萬6308元之5 分鐵板(4M乘以2 .4 米)共40片(總重49695 公斤),指 定載至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空地交貨( 原先指定送至2 廠),嗣由自稱「王順發」男子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支票給建奕公司承辦人員,其餘貨款約定於交貨後5 日內付清,使建奕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述貨 物,並依指示交貨。貨物則由不知情之吳誌偉(另不起訴處 分確定)雇用司機駕駛車輛載運離開。除上述收取之支票兌 現外,嗣後陳澄煌未收到其餘貨款,始知受騙。二、李守正另與田鸛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某日(中旬前),在臺中市太平 區東平路之7 -ELEVEN便利超商附近,李守正向田鸛豪取得 無法兌現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即於同年月中旬某日 ,持該支票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向劉國斌票貼借款17 萬元,使劉國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嗣該支票屆期不獲 兌現,劉國斌始悉受騙。
三、案經三潤公司代表人吳寬雄告訴、陳澄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及藍宗琪、劉國斌、林毅力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經被告李守正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第189 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9 頁、第1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寬雄、陳澄煌、 吳誌偉、劉國斌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88 18號卷《下稱偵8818卷》第4 、7 、91頁,100 年度偵字第 22024 號卷《下稱偵22024 卷》第25頁、第68至75頁、第89
至91頁、第104 至106 頁、第55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 1045號卷第40頁反面)、證人高慶嘉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見 本院卷80至87頁反面)、證人田鸛豪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反面)相符,復有星臣公 司向建奕公司訂購之貨物訂購單、簽收單、傳真指定送貨地 點、貨物過磅之清水地磅傳票影本2 張、建奕公司臺灣企銀 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15至1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星臣公司黃明富、林傳旺、李永財、 王順發之名片各1 張)及前揭名片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35 至35頁反面)、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 8818卷第9 至10頁)、星臣公司向三潤公司之訂購單及傳真 資料影本(見偵8818卷第11至12頁)、太平區農會101 年3 月6 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 號, 戶名星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守正之退票情形及拒絕往來 相關資料(見偵8818卷第83至87頁)、如附表三所示支票、 支出傳票翻拍照片3 幀、監視器畫面紀錄(見偵22024 卷第 29至32頁)、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 卷《下稱警卷二》第48頁)、星臣公司之案卷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犯3 次 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99年8 、9 月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 ,而向綽號「阿嘉」之高慶嘉等人借款,事後因無力清償, 遂與高慶嘉共謀以空殼公司詐欺之手段,向廠商詐購以轉賣 獲利,以茲清償積欠高慶嘉之高額債務。高慶嘉隨即於99年 11月間,進入星臣公司,參與經營,被告即提供星臣公司及 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太平區農會申請開立之支票 帳戶、請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作為從事空殼公司詐欺使用。高 慶嘉對於塑膠射出業務不熟,乃於100 年1 月初,找來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進入星臣公司等情,業經 證人高慶嘉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7頁反 面),且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 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認定無訛。準此,被告與 高慶嘉、「陳仔」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高慶
嘉、「陳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 訴書雖認定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部分,吳誌偉亦為詐欺 罪之共同正犯,然吳誌偉此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吳誌偉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4454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至219 頁),難認吳誌偉為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田鸛豪知 悉被告向其借用支票之目的在於向他人票貼借款,此經證人 田鸛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田鸛豪雖稱 其在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上塗改金額係經林程富同意, 然與證人林程富結證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21204 號卷《 下稱偵21204 卷》第72至74頁)不符,況其若無私自變更支 票金額之意,何須使用可擦拭原子筆填寫支票金額,可見田 鸛豪所稱其經林程富同意更改金額,不足採信。田鸛豪交付 更改過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告以供其向他人票貼借款,對於 被告將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應同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與田鸛豪就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星臣公司經營不善,對外舉債無力清償,竟與 高慶嘉等人共同以星臣公司名義對外進行空殼公司詐欺之犯 行,向三潤公司訂購油品,交付星臣公司之遠期支票用以支 付貨款,致吳寬雄陷於錯誤,向建奕公司訂購鐵板,交付部 分貨款支票以取得信任,致建奕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出售貨物,並將購置之貨物轉賣獲取不法利益;又被告以田 鸛豪所交付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向劉國斌票貼借款,致對方誤 信而交付借款;所為造成三潤公司、建奕公司及劉國斌財產 上之損害,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錯之決心,並考量其犯 罪事實一㈡詐欺所得價值高達100 多萬元,迄今未能彌補告 訴人陳澄煌之損失,此業經陳澄煌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本院 102 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另行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此部分量刑仍不宜輕縱,而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詐欺金 額相較為低,刑度自應有所區隔,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上述修法後之結果,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亦即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乃取 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以使可有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利;非如修正前舊法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3 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有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所定情形,故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田鸛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檢方另 案偵辦)共同基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林程富(涉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嫌,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99年12月間某日,透過田鸛豪之介紹,欲以購車 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取得較低之利息,惟需支付佣金給 對方等事由,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藍宗琪(即林程富之姊夫)住處,向不知情之藍 宗琪配偶林佩蓉(即林程富之姊姊)商借附表四所示支票( 含票據上要填寫之面額)。經林佩蓉允借後,林佩蓉即在附 表四所示支票上蓋用藍宗琪印章(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其餘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則授權林程富代為填寫。林程富 取得已蓋用藍宗琪印章之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後,於 99年12月初某日,接續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市政路某處 之車上,將上述支票交給田鸛豪,且授權田鸛豪於附表四編 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以阿拉伯數字代填寫所要填寫之面額,
田鸛豪即以可擦拭藍色原子筆在上述支票,填寫原先應記載 之面額後(林程富在旁監督,事後再予檢視),由田鸛豪取 得上述支票,作為雙方約定之特定用途之用。詎田鸛豪取得 上述支票後之某日,因被告於不詳地點,要田鸛豪向林程富 拿幾張面額10幾萬元支票給其使用,田鸛豪則於99年12月初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述支票之「N.T.$」欄位原先所寫 之阿拉伯數字,變造為附表四所示之面額,接續填載於支票 上「新臺幣」欄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國字面額,且受款 人偽造為星臣公司。迨田鸛豪變造、偽造完成後,於99年12 月間某日,接續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之7 -ELEVEN便利超 商附近,將上述變造、偽造後之支票交給被告。被告於取得 上述支票後,除持附表四編號1 之支票向劉國斌票貼借款而 行使(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 復於100 年2 月間某日,持附表四編號2 之支票,至臺中市 ○區○○路000 ○00號之「立華當舖」償還原先積欠林毅力 12萬8000元之欠款而行使之,持附表四編號3 、4 之支票向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借款(金額不詳)而行使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變造有 價證券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 田鸛豪、劉國斌、林毅力之證述,㈢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 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之7 -ELEVEN便 利超商附近,向田鸛豪取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 ,並持以行使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辯稱:本件藍宗琪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係出於偽 造、變造一事,伊確實不知情,亦未共同參與變造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第119 頁、第193 頁反面)。經查: ⒈林程富向其姊林佩蓉借得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並蓋用藍宗琪 印章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於99年12月初交給田 鸛豪支票4 張,授權田鸛豪以阿拉伯數字在「N.T.$」欄位 填寫金額,田鸛豪即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寫原先應記載面額, 嗣再將前揭阿拉伯數字擦拭,而以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面 額(其中編號4 係填入10幾萬,此經證人田鸛豪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填入「N.T.$」、新臺幣欄位, 並填入發票日而偽造一節,乃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 頁),且經林程富證述明確(見偵21204 卷第72至74頁), 復有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警卷二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依此可知,行為人取得無兌現可 能之支票,即使意在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用,然對於該支票究 竟屬於「人頭」概括授權之芭樂票,抑或未獲授權之偽造支 票,涉及其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能逕以行為人曾有行使該等 支票之事實,遽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犯。經查,證人 田鸛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拿給李守正總共 4 張票?)對。」、「(問:是原先金額3600、3000、3800 元的那4 張票?)對。」、「(問:你是否在票上塗改過金 額?)對。」、「(問:這件事情李守正知道嗎?)他不知 道。」、「(問:之前你幫李守正調的林程富交付藍宗琪名 義的票,有沒有像此次一樣被偽造變造過?)之前的支票交 給他的,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有時是林程富自己更改的, 所以我無法確定之前交給他的支票有無更改過,因為我與林 程富的交易次數比李守正跟我的交易次數還多,所以我無法 確定。」、「(問:之前透過你交付的支票,你自己有無更 改過?)沒有。」、「(問:你有無幫李守正調過藍宗琪以 外的其他支票?)我有幫他問過,可是沒有問到有客戶願意 借支票的。」、「(問:所以李守正只收過藍宗琪名義的票 ?)對。我有叫他自己去找報紙。」、「(問:所以你確定 你這次改支票金額,李守正不知情?)對,李守正不知道。 」、「(問:你在塗改這幾張支票的金額的時候,李守正有 無在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183 頁
、第186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對於向田鸛豪取得之支票, 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支票一節,並不知情,難認其與田鸛豪間 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證人劉國斌、林毅力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持以附表 四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渠等借款或還款之用,然無法證 明被告向田鸛豪取得支票之際,對該等支票經偽造或變造有 無認識一節,渠等證詞不足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被 告持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向林毅力行使,以清償借款,經 林毅力證述在卷(見偵21204 卷第56頁),然渠等間並無約 定以該支票免除原借款債務,是以若該支票無從兌現,原借 款債務並不消滅,無成立詐欺得利之餘地,附此敘明。另就 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支票,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持以向不詳 之人借貸之用,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有另外交付 一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4 之支票給他人,向別人借錢或 還款嗎?)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票的用途用去哪裡了。有時 候我拿票去換不到現金,田鸛豪他們可能隔天就把票拿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縱認被告有收受附表 四編號3 、4 所示支票而持以行使,然亦無收受者之真實年 籍供本院傳喚以釐清被告行使該等支票之用途,實無從另認 被告成立詐欺罪或他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犯罪無 法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如犯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
│FN0000000 │100 年4月10日 │10萬8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太│星臣公司、李守正│
│ │ │ │平分行 │ │
└─────┴───────┴─────┴───────┴────────┘
附表三: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
│FA0000000 │100年3月3日 │14萬元 │太平市農會光隆│星臣公司、李守正│
│ │ │ │分部 │ │
└─────┴───────┴─────┴───────┴────────┘
附表四:
┌─┬─────┬─────┬─────┬──────┬─────┬───┬───┐
│編│票據號碼 │原記載面額│被變造面額│發票日期 │付款人 │發票人│備 註│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1 │NA0000000 │3600元 │17萬4653元│100年3月3日 │三信商業銀│藍宗琪│ │
│ │ │ │ │ │行豐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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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A0000000 │3000元 │12萬8450元│100年3月18日│三信商業銀│藍宗琪│ │
│ │ │ │ │ │行豐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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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A0000000 │3000元 │16萬5980元│100年3月20日│三信商業銀│藍宗琪│ │
│ │ │ │ │ │行豐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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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A0000000 │3800元 │不詳 │不詳 │三信商業銀│藍宗琪│ │
│ │ │ │ │ │行豐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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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A0000000 │不詳 │不詳 │不詳 │三信商業銀│藍宗琪│已燒燬│
│ │ │ │ │ │行豐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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