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48號
TCDM,101,訴,1648,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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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裕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八0、八九0六、一三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敏裕陳愉嬛(現已改名為陳慈郡,以下仍以其原名陳愉 嬛稱之)原係男女朋友,惟高敏裕已於民國九十九年間與高 周品萱結婚,卻仍對陳愉嬛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繼續與之 來往。迨陳愉嬛輾轉查知上情後心有不甘,乃欲當面與高敏 裕對質,並將高敏裕於婚後與其繼續交往之事,向高周品萱 揭露。陳愉嬛遂偕同友人陳麗丘、張晟共三人,於一00年 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 ○○○號高敏裕之住處,適逢高周品萱正欲經由一樓車庫鐵 捲門外出,陳愉嬛乃趁機趨前詢問,並向高周品萱告知高敏 裕於婚後仍與其繼續有所往來,高周品萱聽聞後甚感訝異, 隨即入內要求高敏裕下樓釐清說明,陳愉嬛陳麗丘、張晟 等人亦陪同進入一樓車庫處。高敏裕下樓後發現陳愉嬛等人 來意不善,一時之間恐難安撫高周品萱陳愉嬛之情緒,亦 擔心事態擴大而引發過往行人或鄰居聞聲探知其感情糾葛, 遂先將車庫鐵捲門放下,並於該處一樓車庫之封閉空間內與 陳愉嬛陳麗丘等人高聲對話理論。高敏裕於理論過程中情 緒激動,對於陳愉嬛等人登門問責更憤恨不平,而陳愉嬛眼 見高敏裕對於彼等交往經過仍語帶保留,刻意迴避遮掩,乃 將手舉高作勢朝高敏裕之面部掌摑,高敏裕當時積怨已深, 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猛力以雙手朝陳愉嬛之手部揮擊,旋 又出腳踢踹陳愉嬛之腹部,致陳愉嬛重心不穩往後退卻,其 背部因而撞擊停在屋內之自用小客車,陳愉嬛並跌倒在地, 受有右手上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引發頭痛。其後雙 方仍持續理論爭吵,高敏裕於言談中更不時提及陳愉嬛向其



索討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事,藉此向陳高品萱解釋其 對陳愉嬛厭惡之情,陳愉嬛陳麗丘聽聞高敏裕前揭無端指 控後更生不平,並揚言報警處理,高敏裕陳麗丘更互指對 方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嗣經在場之張晟以行動電話報警處 理,迨員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二分許到場後,由高敏裕開啟 車庫鐵捲門使員警進入屋內,屋外旁人亦得趨近觀望,詎高 敏裕仍心有不甘,明知陳愉嬛並無向其索討金錢之舉動,竟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該處鐵捲門開啟、旁人均得共同見聞之 情形下,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員警詢問發生何事之際,高聲 表示:「三年前騙過我的錢啦,現在帶人來要跟我討二十萬 元」、「三年前曾在一起,現在他要跟我要二十萬,我不要 給他」、「我跟你說啦,二十萬我不會給你啦!錢我不可能 給你啦」等不實言語,而毀損陳愉嬛之名譽。
二、高敏裕又明知陳愉嬛於上開衝突發生後,已未曾再至其上址 住處,卻於得悉陳愉嬛就先前遭受傷害及誹謗一事提出告訴 後,內心甚感不滿,竟意圖使陳愉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陳愉嬛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遞狀對陳愉嬛提出刑事告訴,並捏稱:陳愉嬛於一0 0年六月間某日,獨自一人闖入其上開私人住宅內,其間雖 經伊要求離去,但陳愉嬛仍留滯其內並毆打伊成傷等不實事 項,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陳愉嬛涉有侵入住宅及傷害 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陳愉嬛犯罪嫌疑不足,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高敏裕另明知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前揭衝突中 ,當時在場之陳愉嬛陳麗丘、張晟等人並無堵住車庫出口 並阻止其離去之情事,竟意圖使陳愉嬛等三人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遞送刑事起訴狀,內容載稱:陳愉嬛等三人於一0 0年五月間某日,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住所內發生爭執,而陳愉嬛等三人堵住唯一出口,限制 伊之行動自由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陳愉 嬛、陳麗丘、張晟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 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陳 愉嬛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0號駁回再議確定。四、案經陳愉嬛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高周品萱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 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 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 ,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偵訊時,雖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陳愉嬛陳麗丘、張 晟而未命其等具結,但其後陳愉嬛等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



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等行 使反對詰問權,則陳愉嬛等三人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 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 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 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 明文規定檢察官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自不發生 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與在審判中應經交互詰問 者不同。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詰問權,而該證人復已在審 判中到庭,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則其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 者,即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 。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 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本案證人陳愉嬛陳麗丘、張晟、高周品萱等人在偵訊時,雖未經被告或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惟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另行傳喚 ,並均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難謂上開取證 程序有何瑕疵或不法。選任辯護人徒以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 言未經被告詰問,而謂均無證據能力,恐非允洽,尚無足採 。




四、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且私人 之監聽行為,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 式,故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錄影,如非出於不法之 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並無證據能力 ,而應予排除,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刑事 判決著有明文。卷附告訴人陳愉嬛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及 其譯文,及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均屬參與之一方出於 保障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之目的,所為之錄音、錄影採證行 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該錄影、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均屬合 法取得之物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既屬醫師為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 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卷 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職務報 告書、一一0報案紀錄單、澄清綜合醫院函等物,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高敏裕對於前揭告訴人陳愉嬛等人前來其住處發生 爭執,及其事後對於告訴人陳愉嬛等人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等 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誹謗、誣告等犯行, 並辯稱:告訴人陳愉嬛是伊以前之女友,當初伊認為自己與 告訴人陳愉嬛個性不合而提議分手,但告訴人陳愉嬛提到需 要二十萬元之分手費,伊並未同意,案發當天因為伊之妻子 高周品萱情緒激動,伊才會提到二十萬元分手費之事;至於 一00年六月間,告訴人陳愉嬛確實有獨自到伊住處,並且 還打伊,伊有用手機拍攝下來,當時伊之妻子高周品萱在家 裡幫女兒洗澡,有聽到告訴人陳愉嬛的聲音,但她沒下來看 ,高周品萱後來有詢問是不是告訴人陳愉嬛前來,伊有回答 說是,伊雖有提出刑事告訴,但均無誣告之意思云云(詳參 一0一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並不否認與告訴人陳愉嬛發生扭打,然被告係出於 正當防衛,被告是在告訴人陳愉嬛主動攻擊之下,基於防衛 自己及女兒身體權之意思,出手阻擋告訴人陳愉嬛之攻擊, 合於正當防衛要件,無足以傷害罪相繩。而被告於員警到達 後,僅向員警表示其與告訴人陳愉嬛三年前之紛爭,但未曾 提及「詐騙集團」等字句,反而是告訴人陳愉嬛在言談中不 斷稱「詐騙集團」,被告所為亦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相適合。 另告訴人陳愉嬛確實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後,曾自行單 獨前往被告住處,而高周品萱對於檢察官所指「來過」與「 看過」認知不同,以致造成檢察官誤認,且被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所指舊傷,確實係告訴人陳愉嬛於一00年六月間 第二次來訪時所造成,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係舊傷,並無捏 造受傷之事實,被告所為告訴並非虛構,自無誣告可言等語 。
二、然查:
(一)被告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傷害陳愉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愉嬛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指 稱:「(問: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你有無到 臺中市○○區○○○路○段○○○號高敏裕的住處?)有 。」、「(問:你們之中有人打高敏裕?)沒有,我是被 打的。」、「(問:妳被何人打?)高敏裕。」、「(問 :高敏裕如何打你,用何工具?)他先用手打我,我用包 包抵擋,後來他又用腳踹我的腹部,導致我後退好幾步,



背部撞到停在車庫內的小客車而倒地受傷,高敏裕看到我 倒在地下還要過來踹我,後來被陳麗丘制止,高敏裕也有 推擠陳麗丘。」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 七0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愉 嬛又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後來妳有無跟高敏裕發生爭吵?)有。」、「(問:妳有 無動手打高敏裕?)應該不算是動手打他,而是說有要揮 手,我人往前的時候,揮手這個動作被他一擋揮掉,兩隻 手一起過來,再加上一個踹。」、「(問:妳是說高敏裕 兩隻手一起過來,他反手就回擊妳了?)是。」、「(問 :就是打妳就是了?還用腳踹妳?)對,踹我腹部。」、 「(問:接下來高敏裕有無其他傷害妳的動作?)他一踢 我之後,我重心不穩,整個翻過去撞到停在車庫的車頭, 然後我還躺在地上的時候,他還要過來踹我,然後被陳麗 丘給擋下來……。」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七八頁反 面至一七九頁正面)。核與證人陳麗丘於一0一年四月十 一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看到高敏裕陳愉嬛有互 毆的情形?)他們二人先爭執,後來高敏裕抓住陳愉嬛, 相互扭打,高敏裕陳愉嬛的腹部,陳愉嬛重心不穩有往 後退,然後撞到車子的車頭……。」等語(詳參臺中地檢 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正、反面 ),及證人陳麗丘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後來雙方有無肢體上的接觸?)有,講到比較激 動的地方,陳愉嬛有作勢要打高敏裕,但是我也不知道有 沒有打到,但是高敏裕很確實的就踢了陳愉嬛陳愉嬛就 整個翻了一圈,因為當時在車庫,陳愉嬛就撞到車上。」 、「(問:被告是用腳踹陳愉嬛的哪裡?)沒有很確切, 只知道高敏裕陳愉嬛踢出去之後,有印象是腹部,踢出 去之後,陳愉嬛就整個撞到車上。」、「(問:陳愉嬛有 無跌倒在地?)有,是我把陳愉嬛扶起來的。」、「(問 :被告當時除了踹,有無其他動作?)高敏裕陳愉嬛有 拉扯,因為後來討論到比較激動時,他們兩個有拉扯,當 時我有出來擋他們。」、「(問:你提到有拉扯是在陳愉 嬛被腳踹之後,還是陳愉嬛被腳踹之前,雙方就有拉扯? )沒有辦法區分。」、「(問:被告跟陳愉嬛是因為爭執 得很激烈,所以雙方有拉扯,另外妳記憶很明確的是被告 有用腳踹陳愉嬛,這件事妳很確定?)是。」等語相符( 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正、反面)。 2又證人張晟亦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問 :你有看到陳愉嬛高敏裕二人互毆的情形?)先開始辱



罵,後來有看到高敏裕推、踢陳愉嬛陳愉嬛有撞到高敏 裕的車子保險桿,並跌倒。」、「(問:如何跌倒的?) 高敏裕的車子在陳愉嬛的左後方,陳愉嬛被推或踢才撞到 車子。」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 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證人張晟又於一0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進去之後發生何事? )進去之後,現場的環境是一個車庫,然後被告跟陳小姐 她們是有互相在爭執、扭打,被告配偶是在住宅的左側抱 著小孩在那邊哭。」、「(問:扭打是何狀況?)被告有 踢陳愉嬛,讓她的頭去撞到車子的前方。」、「(問:在 那之前兩人有無肢體接觸?)有印象是有打巴掌之類的, 可能是看筆錄才有這樣的印象。」等語(詳參本院審理卷 第一宗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正面),亦證述其所 親見之被告傷害經過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愉嬛、證人 陳麗丘、張晟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除了腳踢之 外,究竟係與告訴人陳愉嬛發生拉扯、扭打或係掌摑巴掌 等情之描述並非全然一致,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刑事 判決闡述至明。彼等證人就被告確有以手、腳攻擊告訴人 陳愉嬛等傷害犯行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不符,已堪採信, 非可僅因證人之間受限於當時注意程度或表達能力之差別 ,以致事後描述情節稍有歧異,即謂彼等證人所言全屬虛 捏誣陷。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 00年度他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而觀諸該份 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愉嬛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發當日隨即前往急診就醫,診斷傷勢為右手上臂挫傷、 頭痛、背部挫傷,此與告訴人陳愉嬛所述遭受被告以手、 腳打踹攻擊後,往後退卻以致撞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成傷等情,亦屬吻合。
3另參諸告訴人陳愉嬛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告訴人陳愉 嬛向被告稱:「你不要昧著良心,你真的是太誇張了,動 手打我,還踹我」,被告則回應:「你先打我的,他們三 個有看到」,證人陳麗丘在旁表示:「沒有,我們都沒看 到」,告訴人陳愉嬛緊接陳述:「你是男生,你可以這樣 踹人嗎?」,被告答稱:「我自衛啊」等語(詳參臺中地 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由 此觀之,倘被告毫無任何毆打或踹踢等傷人舉動,且其妻



高周品萱在旁關注事態發展之情形下,被告更有維護自己 名譽之必要,理應隨即否認告訴人陳愉嬛前揭指控,豈有 可能僅係以「你先打我的」、「我自衛啊」等強調自己係 出於正當防衛之用語,而未對於打人、踹人一事有所反駁 ?益徵告訴人陳愉嬛指證其遭被告攻擊成傷等情屬實。至 於證人高周品萱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陳愉嬛把手舉起來打被告,被告當時怕陳愉嬛打到小孩, 所以只有用手擋而已,並沒有打或踹陳愉嬛,不知何故陳 愉嬛就往後退云云(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反 面)。惟被告當時倘真僅有出手格擋之動作,按理其係基 於防禦目的,施加力道當屬有限,豈有可能令告訴人陳愉 嬛往後退卻以致背部撞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 陳愉嬛又非在場暈眩或體力不支,何來無端後退而自行成 傷之理?尤其證人高周品萱當時亦於告訴人陳愉嬛指稱遭 到被告打踹之際在場,竟毫無任何出言反駁之舉動,直至 本案審理階段,始堅稱係被告遭到告訴人陳愉嬛攻擊,足 見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已堪存疑,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4再依到場處理警員蔡志忠、孫鎮中於當日所製作之員警工 作紀錄簿載稱:「協助處理崇德二路一段二0七號男女感 情糾紛,傷害部分」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 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足見當日員警到場處 理時,確有在場之人提及遭到傷害之事。至於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蔡志忠 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孫鎮中警員 並未完整填載傷害部分之處理經過,且沒有看到具體傷勢 ,並不確定有無人員受傷等語,惟該名證人亦於其後本院 訊問時證稱:「(問:你說傷害的部分是他們有現場反映 ,但是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傷痕?)是。」、「(問:你有 無特別去檢查他們的傷勢?)沒有。只有詢問他們傷害的 部分是否要提出告訴,要他們檢具驗傷單而已。」等語( 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六頁反面) ,參諸告訴人陳愉嬛受傷部位係右上臂及背部,傷勢僅為 挫傷而非開放性傷口,證人蔡志忠警員如未深入詢問並詳 細檢視傷痕,確實難以一望即知告訴人陳愉嬛之前揭傷勢 ,亦無從憑藉員警並未詳察告訴人陳愉嬛受傷情形乙節, 即可遽謂被告並未涉犯傷害罪行。
5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 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告 訴人陳愉嬛當時雖有將手高舉、作勢打人之舉動,姑不論 是否已有緊接掌摑被告臉部,惟依當時雙方體型上之明顯 差距,被告如係基於防衛之目的而為,只需稍加出手格擋 ,即可化解告訴人陳愉嬛之侵犯,應無使力動手推打或出 腳踹踢告訴人陳愉嬛之必要;尤其被告之踹踢動作更使告 訴人陳愉嬛後退而撞擊停在車庫內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顯 見被告所施力道非輕,益見被告所為與排除侵害之必要反 擊行為迥然有別,難謂其毫無出自洩憤或不耐之動機,應 屬單純基於傷害犯意之還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 此部分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二)被告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誹謗陳愉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愉嬛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指 稱:「(問:警察入內後又發生何事?)高敏裕就直接對 警察說我是詐騙集團,要跟他要二十萬元。」等語明確(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宗第 二二頁正面),並經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 供承:「(問:警察到場時,你有否跟警察及在場的人說 陳愉嬛是詐騙集團要騙你二十萬元?)有。」等語(詳參 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 反面),被告顯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不諱。再對照卷附告 訴人陳愉嬛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確於一00年五 月二十一日員警抵達其住所處理上開糾紛,並詢問發生何 事,被告隨即向員警表示:「三年前騙過我的錢啦,現在 帶人來要跟我討二十萬元」、「三年前曾在一起,現在他 要跟我要二十萬,我不要給他」、「我跟你說啦,二十萬 我不會給你啦!錢我不可能給你啦」等語(詳參臺中地檢 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正面), 被告顯然向員警及在場之人指稱告訴人陳愉嬛曾詐騙其錢 財,此次再向其索討二十萬元等誹謗用語,自不因被告未 向員警表明「詐騙集團」四字,即可忽略其在言談中刻意 提及告訴人陳愉嬛係詐騙索財之人,從而否定其誹謗犯意 。
2另觀諸告訴人陳愉嬛當日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並未見告 訴人陳愉嬛有何主動提及索討二十萬元或其他金錢債務之 情事,反而係被告於員警到場前,即一再向告訴人陳愉嬛 指稱:「你那時候跟我拿二十萬」、「你那時候就是要跟 我拿二十萬,不然我不會跟你在一起啦」、「你現在是怎



樣?你以前拿我的錢,現在是怎樣」等語,更轉而向在場 之證人高周品萱稱:「你不要聽他講,他要錢啦,你是聽 不懂嗎?」、「你被一個詐騙的洗腦,妳到底在笨什麼啦 」等語,此觀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即明(詳參臺中地檢署一 00年度他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第四0、四三、四四頁 正面)。則告訴人陳愉嬛當日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之目的, 或因不甘遭到欺瞞,而急於向證人高周品萱揭發其與被告 先前之交往經過;或有意與被告當面對質而使其難堪不快 ,惟均與被告所指稱之詐騙錢財及索討二十萬元乙節毫不 相涉。被告在無明確事證下,無視於員警或其他人在場聽 聞,竟率以前揭言語誣指告訴人陳愉嬛詐騙索財,顯有貶 抑告訴人陳愉嬛之人格,而影響其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 且被告於車庫大門開啟、眾人得以上前圍觀之際,對於處 理員警及其餘在場之人告稱上開誹謗言語,亦難謂被告毫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3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陳愉嬛曾經要求二十萬元分手費云 云,惟此部分既無任何事證足佐其說,且該二十萬元倘真 僅係情侶談判分手時,作為撫平內心創痛或承諾彼此不再 往來之協議或條件,又何來涉及詐騙之有?被告何能率指 其於彼等二人交往期間係遭人詐騙?退萬步言,被告縱使 確能證明告訴人陳愉嬛出言索求二十萬元乙節屬實,然此 既與被告所稱詐騙無關,又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亦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免罰事由不相符合。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解免被告應負之誹謗罪責。(三)被告誣告陳愉嬛於一00年六月間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1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提刑事告訴狀載稱:「本案被告陳愉嬛於民國一00年六 月間闖入告訴人(即高敏裕)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的私人住宅內,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立即離 開告訴人住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硬闖入告訴人住 宅並留滯其內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並檢附下方印有 「2011.06.12」字樣之照片一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偵字第二六 二四八號偵查卷第二至六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係因「左膝挫傷併瘀腫」之傷勢前來就醫,但其就醫 日期卻係一00年十二月一日,恰為被告於一00年十一 月三十日因遭告訴人陳愉嬛指訴遭其妨害自由及傷害而前 往製作偵訊筆錄之後一日,則被告是否確實曾於一00年 六月間遭告訴人陳愉嬛攻擊成傷,或係單純出於心有不甘 之報復動機?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



詢被告上開傷勢成因,據該院於一0二年七月三日以澄高 字第一0二0二五三號函覆稱:被告自述被鞋子打到膝部 造成瘀腫等語,且由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觀察,其上記載 「due to hitting by shoes for days」,亦即被告是在 就診前數日由於遭到鞋子攻擊成傷(詳參本院審理卷第一 宗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此與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偵訊時所稱:係遭告訴人陳愉嬛用腳踢傷,且傷害時 間是在一00年六月間云云(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 他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反面),明顯有 別。則被告傷勢成因是否為刑事告訴狀所稱之「毆打」, 或被告偵訊時所述之「用腳踢傷」,抑或為澄清綜合醫院 函文所指之「鞋子攻擊成傷」?而受傷時間係被告所稱之 一00年六月間,與被告就醫時相隔數月之久,顯非上開 病歷資料記載之「數日前」所能涵括,均足徵明被告前揭 所指訴告訴人陳愉嬛於一00年六月間之妨害自由及傷害 經過顯非實情。尤其被告倘真遭到告訴人陳愉嬛以腳踢傷 ,既非使用棍棒或工具朝腿部脆弱部位反覆攻擊,並造成 類似骨折等嚴重創傷,依一般人正常體質及身體復原程度 觀之,當無可能僅因出現局部瘀腫,竟能持續長達半年而 未見消褪之理。足見前揭病歷資料記載該傷勢係被告於診 療前數日前受傷所致等情,較符真實;反而被告指稱遭告 訴人陳愉嬛於將近半年前踢傷且維持瘀腫不消云云,明顯 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2再者,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又稱:「(問 :自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後,你有否與陳愉嬛見面過 ?)一00年六月在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號有見過面。」、「(問:陳愉嬛去你家時有何人在 ?)我太太周品萱及一歲多的小孩。」、「(問:你太太 有看到陳愉嬛?)有。」、「(問:陳愉嬛在你住處停留 多久?)約一小時以上。」、「(問:談話內容?)陳愉 嬛打我。談話內容是談以前在一起的事情。」、「(問: 你太太有否參與談話?)有。」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 00年度他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第五三 頁正面),明確指出證人即被告之妻高周品萱不僅於告訴 人陳愉嬛當次造訪時在場,甚且證人高周品萱亦參與對談 。惟依證人高周品萱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一00 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後妳有否再見過陳愉嬛?)沒有。」、 「(問:陳愉嬛去過妳家幾次?)只有那一次。」等語( 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七0三八號偵查卷第五 四頁反面),卻表明自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後即未與告



訴人陳愉嬛再次碰面,遑論有何參與對談情事,顯與被告 前揭所述經過全然不符。
3雖證人高周品萱嗣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本院審理時改稱: 「(問: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後,妳有無再見過陳愉 嬛?)沒有,但是我知道她有來第二次,當時我在樓上幫 小孩洗澡,可是我有聽到樓下有爭吵的聲音。」、「(問 :妳如何知道就是陳愉嬛?)她的聲音一聽就知道是她, 當時我也是跟檢察官說他們的事情我真的不想再管了,他 們自己去解決。」、「(問:這樣講起來,陳愉嬛去過你 們家兩次?)兩次,真正知道只有一次,是後來聽高敏裕 描述,見過陳愉嬛就只有那一次,她的聲音真的很明顯… …。」、「(問:洗完之後,妳有無下去察看?)有,下 樓後有聽高敏裕陳愉嬛有來過。」云云(詳參本院審理 卷第一宗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 ,係訊問證人高周品萱有無再次見過告訴人陳愉嬛,及告 訴人陳愉嬛是否再次前來其住處,則證人高周品萱縱如其 所述未能親眼見到告訴人陳愉嬛,至少亦已透過聽聞告訴 人陳愉嬛之講話聲響,或被告當天之告知,獲悉告訴人陳 愉嬛確有二度前來滋事之舉,斷無可能就此刻意隱瞞而不 欲使檢察官知悉。況且被告自稱告訴人陳愉嬛進入屋內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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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