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87號
TCDM,101,易,487,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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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祚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淵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駿凱(原名周錦榮)陳逢茂(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合夥經營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由 陳逢茂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籌措工程資金,周駿凱 則負責承包工程之執行。全富公司是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鎮公司,由案外人林傳家借牌投標)向嘉義縣 政府投標承攬97年卡玫基及鳳凰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 即「嘉129 線28K+200 災害復健工程」(98年9 月22日訂約 ,下稱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全富公司再由周駿凱將該工 程轉包予黃淵祚施作,黃淵祚則再交由林進寶進場實際施工 ,是黃淵祚與全富公司間具直接承包關係。因周駿凱除將系 爭工程交黃淵祚施作外,尚有全富公司之其他承包工程亦轉 包予黃淵祚施作,黃淵祚亦同交由林進寶施工。緣系爭工程 原計劃預訂之施工進度依序為土方開挖、土方回填、河道護 岸工程、半自重擋土牆、固床工、淺壩及排水溝、植生植栽 、道路路面鋪設、路基工程、假設工程及雜項等,惟承包商 僅於民國98年10月1 日開工,隨即一直延宕未進場施工,處 於停工狀態,迨至99年2 月25日始復工,其後由黃淵祚負責 承包施作,惟於99年4 月底前僅由林進寶完成施工便道之舖 設,林進寶黃淵祚之資金周轉困難,而於完成上開施工便 道之舖設後,即未再就系爭為進一步之施工。由於系爭工程 之工期已嚴重落後,承包之祥鎮公司與招標機關及監造公司 分別於99年5 月19日、7 月12日召開之工務會議(工程協商 會)中,承包商雖曾為預訂於99年5 月24日鋼筋進場施做, 及於7 月14日地錨將進場進行施作之允諾,然亦僅止於口頭 承諾,並未實際進行工程,迨至99年9 月9 日召開工務會議 時,該系爭工程之地錨猶尚未完成施作微型樁,更未進行下 一階段之擋土牆開挖及施作。在另方面,黃淵祚本身因承包 多項工程,各工程皆需調度資金使用,而有資金調度見絀之 情形,林進寶、曾仁浮(黃淵祚之其他工程合作包商)並分 別向黃淵祚反應其他工程欠缺周轉金。而黃淵祚因本身資金



不足,其為自全富公司取得周轉金,明知系爭工程已停止進 一步施工,依當時實際上已嚴重落後之工期進度,尚未達需 立即使用鋼筋之程度,竟於99年5 月25日前某日,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專款專用之由,向周 駿凱詐稱:系爭工程需要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使用,需款 約新臺幣(下同)71萬元云云,致周駿凱陷於錯誤,將此情 轉報給全富公司負責人陳逢茂陳逢茂亦陷於錯誤,誤認系 爭工程確實需要購買鋼筋使用,乃於99年5 月25日,指示該 公司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簽發發票人同為全富公司、 指定受款人同為達億鐵材行、發票日同為99年5 月28日、付 款人同為渣打國際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金額分別 為60萬元、11萬元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周駿凱, 由周駿凱轉交黃淵祚,用以向達億鐵材行購買鋼筋。陳逢茂 為避免該等支票遭移作他用,指定專款專用,由黃宜羚於簽 發該等支票時註明禁止背書轉讓。然黃淵祚取得系爭支票後 ,並未實際用於向達億鐵材行訂購鋼筋,反而將系爭1 張60 萬元之支票交由林進寶持向達億鐵材行調現周轉,因達億鐵 材行未應允調現,而該系爭支票有指定受款人達億鐵材行林進寶乃請達億鐵材行在支票後面背書(由達億鐵材行負責 人劉炳同之妻趙美妹為之),再將該60萬元支票取回交由林 進寶之妻至銀行提示兌現。惟由於系爭支票有指定受款人、 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林進寶之妻無法逕向銀行 提示兌現領取票款,林進寶乃聯繫黃淵祚處理。而黃淵祚明 知該系爭2 張支票原既非用於向達億鐵材行訂購鋼筋,復向 達億鐵材行調現不成,乃於票載發票日之99年5 月28日,接 續向周駿凱詐稱:因達億鐵材行急於該日領款,若存入銀行 提示兌現,恐無法於當日兌現取款云云;周駿凱認該筆支票 款項本即是要向達億鐵材行鋼筋,應由達億鐵材行領取,以 支票兌現或以現金給付,就全富公司言,並無二致,乃於同 日搭載黃宜羚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指示黃宜羚協 助黃淵祚,由黃宜羚持全富公司印章陪同黃淵祚進入銀行內 ,將該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劃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 塗銷蓋印,並當場提示支票領出支票款項共71萬元交付黃淵 祚,黃淵祚取得該70萬元後,隨即在銀行外交付其中60 萬 元予當日一同前往之林進寶之妻,以充作黃淵祚所承包而交 由林進寶施作之南投地區其他工程之周轉金,另其中11萬元 則由黃淵祚中飽私囊,黃淵祚因而詐欺71萬元得逞。二、案經祥鎮公司委由謝森源及全富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 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 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證人謝森源周駿凱林進寶黃宜羚劉炳同趙美妹孫裕清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 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 人謝森源周駿凱林進寶黃宜羚劉炳同孫裕清嗣亦 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 、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謝 森源、周駿凱林進寶黃宜羚劉炳同孫裕清於偵查中 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趙美妹於偵查中之結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27頁),亦未聲請詰 問上開證人,則證人趙美妹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 受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 用之下列其他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表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㈤第22-25 頁),茲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復均 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淵祚於本院固坦承有於前揭99年5 月25日以需訂



購鋼筋為由,而向全富公司請款,收取全富公司所簽發系爭 2 張合計71萬元之支票,並將其中1 張60萬元支票,交由林 進寶持達億鐵材行,由達億鐵材行在背面上背書蓋印,其 後黃淵祚偕同林進寶之妻,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99年5 月28 日當天持該系爭支票2 張,要求全富公司協助塗銷指定受款 人、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以求當日提示兌現領取現 金,全富公司即由周駿凱指示會計黃宜羚協助陪同黃淵祚前 往銀行為上開塗銷,並直接自銀行提領71萬元現金交由黃淵 祚收取,黃淵祚得款後,將其中60萬元現金祚交予林進寶之 妻取回,另11萬元現金則由黃淵祚自己取得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被告並未承攬全富公司之系爭工程,亦未曾招商進場施 工,起訴書指稱全富公司由周駿凱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 等情,與事實不符。因系爭工程原係全富公司股東周駿凱以 總價2850萬元向祥鎮公司承攬,被告在本案中僅係「介紹」 友人即證人林進寶再向全富公司直接承攬,承攬總價亦為 2850 萬 元,全富公司周駿凱並承諾提供1000萬元周轉金供 作工程周轉金使用,被告與全富公司之間從未簽訂任何工程 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係由林進寶直接向全富公司承攬,開工 後亦均由林進寶僱工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已完成的便道工程 ,舉凡雇用工人、給付工資等均由林進寶負責,益見系爭工 程係林進寶獨自向全富公司承攬甚明;系爭工程確僅係被告 介紹林進寶施作,並與林進寶約定拿取一定百分比之利潤。 另全富公司所承攬並發包之案件有:嘉義縣政府系爭工程、 南投縣政府「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災修護建工程」等計 7 件工程、臺中水保局「竹坑溪橋下野溪整治工程」等2 件 工程、南投水保局「同富6 鄰野溪整治工程」1 件工程,此 由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內載,即可知林進寶 確係以個人名義向全富公司承攬施作上述7 件工程,被告黃 淵祚確未向全富公司承攬上述工程。⑵、被告既未承攬系爭 工程,自無資金不足的問題,亦無所謂需要鋼筋的問題,且 林進寶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曾表示自備有資金、有金主、可以 提供數億元的工程周轉金,根本不需要被告提供資金;99年 6 月間,林進寶放棄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因,係因為全富公司 之1 千萬元工程周轉金未到位,與被告無關。⑶、據證人即 全富公司會計黃宜羚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簽發系爭鋼筋料款 之支票,係出於周駿凱之授意,又經全富公司負責人陳逢茂 同意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可言。本案鋼筋購料款71萬元,係證人林進寶所詐取,並非 被告所支領。因依照系爭工程之「雙週工程管制進度表(



99/5/2 0-99/6 /2)」,顯示預定進度排定在99/5/23- 99/5/28 期間,鋼筋須加工完成進料到工地,全富公司開立 99年5 月28 日 支票購買鋼筋,應為系爭工程工地所實際需 要,並非如證人林進寶供述之不需要鋼筋等語;而林進寶為 實際領取系爭款項71萬元之人,與被告無關。全富公司開立 之71萬元支票於99年5 月28日兌現,全數均由證人林進寶所 受領;苟被告自己需要資金,何以會將71萬元全數交予林進 寶?又被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共計107 萬6000元,全富公司周 駿凱已領回44 萬 元;另周駿凱在99年6 月14日曾透過被告 向被告之友人王戰海借款100 萬元(另應支付利息15萬元) 未還,合計被告支出金額共計266 萬6000元,故應該是全富 公司詐騙被告,而非被告詐騙全富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黃淵祚向全富公司所直接承包: ⒈證人謝森源於101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祥鎮 公司去標這個系爭工程標時,是有一個叫林傳家的人,他說 他要做,就是他來建議我們公司去標這個工程,他要負責全 部完成這個工程,但是林傳家因為搞了半天沒有辦法處理, 可能有1 年的時間,他們全部沒有施工,因為是我們公司的 牌子,我們去承包的,我們要負責,所以我們就把整個案件 接回來自己施作,工程接回來以後,因為陳逢茂是我朋友, 我們常在一起聊天,陳逢茂表示他有意願來包我們承攬這個 標,要全部承攬,我們就跟陳逢茂簽契約,全富公司跟我們 簽這個工程承包合約時,陳逢茂跟我們講,黃淵祚要幫他承 攬這個工程比我們公司給他的價錢還低,比如我們說給他30 00萬元,而黃淵祚可能就說我2900萬元就幫你做等等,陳逢 茂告訴我們,他要把這個包轉讓給黃淵祚下去做,我不曉得 全富跟黃淵祚之間是否有簽訂契約,茶山工程現場實際是林 進寶在施工,便道就是他做的;當陳逢茂跟我們簽了約之後 ,我們有1 個但書,就是要我們公司在1 個月之內,要提供 1000萬元的貸款給陳逢茂,作為工地的周轉金,之後因為時 間到了,貸款沒有下來,我們公司沒辦法提供1000萬元給他 ,陳逢茂與我們公司就解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1背面 -133頁)
⒉證人林傳家於100 年1 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是祥鎮公 司的人,我是跟祥鎮公司借牌去標工程,我有部分工程包給 陳逢茂,所以陳逢茂有去訂鋼筋,也有付了幾十萬,後來全 富公司不要做這個工程,就由我與祥鎮公司收回這個工程等 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51-55 頁)。 ⒊證人陳逢茂於102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全富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全富公司有跟祥鎮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以3 千446 萬元承包,是林傳家周駿凱跟我講,才知道要 向祥鎮公司承攬該工程,是由全富公司承包,資金亦由全富 公司出的,周駿凱是出技術方面;我與祥鎮公司的謝森源是 很好的朋友,所以要談該工程一定要透過謝森源來講,一開 始是周駿凱介紹,但是詳談是找謝森源,簽約由我代表全富 簽約,祥鎮公司是廖明姍負責出來簽約,當初簽約時,有約 定祥鎮公司要給我們1 千萬的工程周轉款,但是要憑收據去 領取,1 千萬元不是拿給我們用,是墊付,是我要開發票給 他,發票有些是材料行開給我們,我們再開給祥鎮公司,也 有材料行直接開給祥鎮公司,看祥鎮公司的要求,我們要配 合他;如果祥鎮公司沒有提供1 千萬元給我們周轉的話,我 們就不做了,後來這工程前面我們有做,黃淵祚來跟我們講 說現場施工90幾萬元,該90幾萬元我們也付了,祥鎮公司要 付給我們90萬元,後來黃淵祚說要買鋼筋,我就開了1 張60 萬元,1 張11萬元的即期票給他,我有指名禁背;系爭工程 是全富公司向祥鎮公司承包,該工程是由周駿凱負責,是他 叫黃淵祚來做,黃淵祚是全富公司的下包,黃淵祚對全富公 司負責,全富公司對祥鎮公司負責;周駿凱在全富公司,算 是合夥人,我本來沒有參加公家工程的招標,認識周駿凱後 ,他就跟我講說來承包公家工程,因此我才在三民路那邊成 立一個全富公司,就這樣包了很多公家工程,由我負責調度 資金,工程都由周駿凱找人施工,他負責監工,把這個工程 施做好,有利潤時他三分之一,我三分之二,但都沒有一個 工程是完工的;系爭工程,是因為周駿凱黃淵祚來跟我講 說,我負責資金來標工作,他們負責完工,利潤就是三分之 一的紅利給周駿凱,三分之二是我的;工程發包給黃淵祚後 ,我有跟謝森源講;我不清楚系爭工程是由黃淵祚是自己做 ,或另轉包別人做,依我來看,是他自己找工人來做;我原 先不認識林進寶,是本案開庭才認識;我於99年6 月份跟祥 鎮公司解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115頁) ⒋證人周駿凱於100 年1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阿寶 」是黃淵祚叫過來的包商,他叫林進寶,那時黃淵祚承攬我 們公司向祥鎮公司承攬的案件等語(見99他字第7078號卷第 43-45 頁)。於101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全富 還沒與祥鎮公司簽契約之前,我們就已經找到下包商,是我 跟黃淵祚談的,我們是約定一個價格,假設公司要賺10% , 那這樣的情形你來做可不可以,一樣的配套條件,我們好像 也有承諾說我們要準備多少的周轉金,讓他也能夠去做一部 份的購料跟現場的周轉;全富公司和祥鎮公司簽約以後,我



是拿給黃淵祚做,我們跟黃淵祚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契約,因 為我跟黃淵祚算認識很久,是口頭約定一個價格;轉包後, 黃淵祚那邊的施工團隊,就有派人先進去施工便道,因為系 爭工程,已經被林傳家拖延了一段時間;那時候,全富公司 還有比較小的個案給黃淵祚做,有很多的工班,至於他會請 哪一個工班或那一個挖土機的人去做什麼,這個我們全部不 干涉,也不會去過問這部分,黃淵祚等於是工程的大包,由 他去發落所有的工跟量,他自己去找中小包來,林進寶是黃 淵祚找來做現場施工,他那時候就是做黃淵祚下包工作,我 與黃淵祚談轉包時,林進寶並未在場,我是因林進寶來這工 作後,才認識他的;全富公司把系爭工程再轉承包給黃淵祚 時,工程款總金額打折後應該是2800多萬元,大概約定是這 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150 頁)。另於101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全富公司同時間有很多工程委託 黃淵祚黃淵祚都是承攬人,我們所有的工程都是對黃淵祚 ,沒有任何一件工程由林進寶承攬,林進寶如果有工作的話 ,一定是黃淵祚委託他做的;(為何黃淵祚之前都稱他只是 中間人介紹而已?)黃淵祚如何定位他自己我不清楚,我們 的工作從一開始接案都是由他去接的,成本估價也都是他去 估價的,說好多少錢承攬也都是他,我們也只針對他,至於 黃淵祚是不是再去轉價或是轉包還是叫工,這些都是由他去 處理,我們不清楚。我們從來沒有直接付款給林進寶過,我 們的工程款項一定是交給黃淵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0頁 背面)。
⒌證人林進寶於100 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黃淵 祚承攬全富公司的工程,再叫我從基隆下來施做,我自己並 沒有跟全富公司有承攬工程,黃淵祚找我做系爭茶山工程的 全部分,我是對黃淵祚負責等語(見100 偵字第2307號卷第 143-144 頁)。於101 年6 月1 日及同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黃淵祚是從基隆一個工程中,經朋友介紹認識我,之 後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這邊拿到一些工程,問我是否有興 趣下來做,有傳一些空白的報價單到基隆給我,叫我填價錢 報價,我回傳回來之後,他說工程標到了,我就下來做;工 程的報價單包括南投國信鄉、信義鄉,還有清境農場那邊是 仁愛的,後面下來就是台中竹坑橋、阿里山茶山那邊,就很 多工程,是做擋土牆,還有一些護床工、河床便道;這段時 間只有黃淵祚交工作給我,沒有其他人交工作給我,我就是 黃淵祚的小包商;他當初找我下來的時候,是因為大家身上 都沒有錢,我有去跟林口一個朋友的朋友借了100 萬元當資 金,下來這邊做;要做工程時,我的報價的價錢都比較高,



但都經黃淵祚修改的比較低,他說他報的價錢可以做的起來 ,可以從旁調一些比較便宜的工過來做(本院按,意指用以 截長補短),然後我們就開始施作工程,第一個是做信義鄉 梅子工廠那邊的擋土牆,鋼筋做好了,結果該花的錢都花了 ,工程款都沒有請到,因是黃淵祚叫我去做工程,所以是要 由黃淵祚跟上面請款下來給我,黃淵祚說上面都請不到錢, 第一筆工程款的金額大概是100 萬元左右,他說上面請不到 錢,然後緊接著後面那些工程就跟著開始施工,一天要跑好 多地方,這邊做,那邊也做,我還有2 個朋友,我們3 個人 下來就分2 部車,就是叫機械、人要到現場去,做到最後真 的沒有資金,我就離開了,沒辦法再繼續做,我跟隨黃淵祚 工作,做不到1 年,做了6 、7 個地方的工程,那時就是今 天這個工地需要買水泥,或是我們沒有錢加油了,我就跟黃 淵祚講,真的我們身上都沒錢,他就會想辦法湊錢給我們, 那時候拿錢我都有簽收,有簽收單,工程沒做完,也不知道 怎麼算,就只有南投信義鄉有做完而已,其他的根本就是這 邊做一下,然後後面跟著做國姓鄉河床便道,還有台中竹坑 橋那個便道,嘉義茶山便道,仁愛鄉的擋土牆,反正都沒有 做完成,就是說我也不曉得怎麼跟他算錢,到最後是真的沒 辦法在繼續做,連加油錢都沒有,我就離開了;嘉義茶山工 程,黃淵祚說他是跟一個家天下、什麼蔡的,我只記得一個 字,他是直接對周駿凱,我是針對黃淵祚,等於周駿凱是黃 淵祚的上包,黃淵祚有跟我講他這個工程是從周駿凱那邊包 來的,而周駿凱的南投工程就是跟家天下營造廠合作,他們 等於是借牌去標的;我沒有去過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在茶山 工程施工期間,我有見過周駿凱,就是在黃淵祚的台中竹坑 工寮那邊,茶山工程我是跟黃淵祚談,黃淵祚是與周駿凱談 ,我沒有直接與周駿凱接觸;茶山工程一開始是要先做便道 ,我一直反應說這個單價太低,一定是沒辦法完成,黃淵祚 就說一些他有的資源,來協助把工程完成;做系爭工程的便 道工程都沒有用到任何材料,就是只有怪手跟卡車,工人是 我叫的,不管我是否有請到款,由我負責付工資,等於一個 對一個;黃淵祚將工程給我做,由我負責現場施工,連工帶 料,所以工班都是我找,工班向我請款,工程款則是我向黃 淵祚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160 背面、卷㈡第7-12背 面)。
⒍證人即系爭工程負責監造之申龍公司派駐現場監造之楊克文 於101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嘉129 縣28K+200 災害復健工程」是申龍公司受嘉義縣政府之委託而負責設計 監造的案件,我就是現場的工程師及監造人員;黃淵祚在我



監造的過程中,有在工程現場出現過,因為那段時間有下雨 、道路中斷,所以他不是常常在工地,他有時候會到我們公 司辦公室那邊跟我討論預定要怎麼施工的事情,現場也有上 去幾次會勘,跟我談這工程進度的,有時候是林進寶,有時 候是黃淵祚林進寶他們兩人一起,而主要去辦公室跟我談 進度的是黃淵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 背面-156頁)。 ⒎證人孫裕清於101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淵祚一 直向我說嘉義茶山工程都是周駿凱在處理,現場工程施作也 是黃淵祚周駿凱林進寶來施作,林進寶不是直接承攬, 是黃淵祚周駿凱找來的,林進寶在這工程只是工頭;一開 始是黃淵祚周駿凱希望我們晶欣公司來承包全富公司跟祥 鎮公司接的嘉義茶山的案子,我們公司評估價格沒有辦法做 起來,所以我們公司就沒有做,在我們的認知嘉義茶山的工 程是屬於周駿凱黃淵祚,我們也知道這個工程是祥鎮營造 公司轉包給全富公司,全富公司那時候都是周駿凱在那裡亂 來,隻手遮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2 背面、23背面)。 ⒏證人賴志超(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於101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初時,我是在仁愛鄉瑞源那邊有 一個工地現場,然後5 月份到7 月中在全富公司,嘉義台電 工程做現場領班,我原本是在做鋼筋組立,有意思要接茶山 工程的鋼筋組立工作,洽談茶山工程我都跟周錦榮黃淵祚 談,黃淵祚就是叫我跟林進寶去承攬,因為林進寶是現場負 責人;茶山工程的鋼筋組立部份,後來我沒有包到,因林進 寶跑了以後,什麼工作都不用做了;我不認識陳逢茂,我所 有的接洽都是跟黃淵祚周錦榮黃淵祚周錦榮林進寶 間,基本是上三位一體的合作關係,但彼此並不屬於同一家 公司,他們是一起去包工程,各負責各的長項,周錦榮負責 拿合約,黃淵祚負責文書作業跟找承包商,林進寶負責現場 施工;他們三位一體的關係,有可能是全富公司的周錦榮一 直轉包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7-1 71頁反面)。 ⒐證人黃宜羚於101 年6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全富公司 他沒有員工,只有陳逢茂周駿凱,頂多是我去幫忙,周駿 凱他不會固定在公司,因為他個人外務還滿多的,陳逢茂也 不會常在公司,他就是早上進來公司,如果他們有自己的事 情,他們自己都會外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 ⒑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復徵諸經被告引為其有利證據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8 頁),該民事案件經法院認定該案爭執之7 件工程〈本院按 ,不包含本案系爭工程〉,其承攬關係皆存在於全富公司與 黃淵祚間,而非與林進寶間(參該判決第16至21頁之得心證



理由) ,再參以被告黃淵祚最後於102 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我跟全富公司認識,我根本不認識陳逢茂,從頭 到尾都是周景榮把工程交付給我做,總共的案子加上茶山的 工程款總共是4 千多萬,茶山是2 千8 百萬,除了茶山的工 程以外,我全部都完工了,這9 個案子裡面光鋼筋就5 百多 萬,他一毛錢都沒有給我,而且有的還是在5 月25日茶山之 前完工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第31頁背面)。可見陳 逢茂與周駿凱合組全富公司,係用以承攬前手公司向政府機 關承攬之工程後,再轉包予下包商施工,全富公司本身並無 實際施作能力。又全富承包所得之工程(含本案系爭工程在 內),率皆由周駿凱直接再轉包予黃淵祚承包,黃淵祚再交 由林進寶負責現場實際施作,全富公司需負責提供黃淵祚施 作之工程周轉金,黃淵祚則需負責周轉林進寶現場施作所需 之工程費用支付,並由黃淵祚直接向全富公司請領工程款等 情,要堪認定,顯見系爭工程係由黃淵祚直接向全富公司承 包無誤,被告所辯係由林進寶向全富公司承包云云,要無可 採。
⒒至於被告黃淵祚於本院所提出包括:「嘉129 縣28K+200 災 害修復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及單總價表」、林進寶分別於99 年5/10、5/14、5/25共計領取系爭工程款項100 萬2 千元之 憑據4 紙等為證,雖據其自稱係其代墊系爭工程款項相關明 細憑證之證明云云,然該等書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黃淵祚林進寶間內部或黃淵祚周駿凱個人間存有債務糾葛,並不 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即是由林進寶直接向全富公司承包,併 此敘明。
㈡99年5 月25日被告向全富公司表明系爭工程需訂購鋼筋而取 得系爭71萬元支票時,系爭工程早已處於停工狀態,依當時 之工期並不需用到鋼筋或預備購買鋼筋:
本件被告黃淵祚雖分別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101 年3 月 30日本院準備程序、101 年6 月15日、9 月26日本院審判期 日分別辯稱:(對林進寶說要買鋼筋時,阿里山的工程根本 用不到鋼筋,有何意見?)要做就用的到鋼筋,那時林進寶 還在那邊做,是林進寶說要購買鋼筋,說要向達億公司買鋼 筋,我才向周駿凱說要向達億公司買鋼筋;當初因為申龍公 司有叫我做資料報給縣政府,因由我負責文書作業,所以當 初要鋼筋進場的是申龍公司要求的,進度表排在什麼時候一 定要有鋼筋,如果說你在做地錨的時候,斜坡是這個樣子, 你擋土牆沒有做起來,地錨一鑽下去就整個塌下來了,所以 申龍公司就要求先將鋼筋拿去檢驗,那時候我鋼筋拿去,因 為那個時候是我跟申龍公司,不曉得什麼事情我去找他,他



找我去鋼筋那裡,他送進去了,我看了一下上面寫的是達億 鐵材行,所以我才知道這個事情,所以這個鋼筋如果不做擋 土牆的話,整個坡就塌下來了,不可能不需要鋼筋;卷附我 所提出的工程雙週進度表是我申報的,是我請申龍公司顧問 公司來證明那個是我報給嘉義縣政府的,送工程進度表本來 就是在工程執行的時候,他們顧問公司一定會要求,要根據 進度來排的,那個就是根據這個工程進度表來排的,這裡面 就是寫99年4 到5 月要訂鋼筋云云(見10 0偵字第2307號卷 第159 頁、本院卷㈠第38-41 頁、本院卷㈡第12 頁 背面 -13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9-11頁)。惟查: ⒈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中已自承:茶山一直沒有開工, 後來南投其他案子比較趕,我們就去趕案子。如果達億不知 情的話,他們幹嘛要把禁背蓋掉。當初申請這71萬是要買鋼 筋,後來茶山工程拖很久,林進寶要用錢,那時我跟周駿凱 說茶山案子不趕,其他案子要趕,要用周轉金,我就講拿這 筆71萬來用,我另外又補了40萬給林進寶等語(見100 偵字 第2307號卷第159 頁)。顯見被告斯時確有需周轉其他工程 資金的問題,並知茶山工程的進度已嚴重落後。 ⒉證人謝森源於101 年6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只有 做到便道,還有一個圍籬,後面就沒有做了,全富公司申請 完便道工程費用之後,後面就沒有再做其他了工作,就便道 跟圍籬這個工程,是不需要用到鋼筋,假如要的話也是一點 點而已,因為它是山坡,所以只需要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1 背面-133頁)。
⒊證人陳逢茂於102 年4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全富公司 跟祥鎮公司是在99年6 月解約,黃淵祚是在5 月時跟我說要 買鋼筋,依照當時的工程應該還不需要買鋼筋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113頁背面)
⒋證人周駿凱於101 年6 月1 日、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分別結 證稱:系爭工程得標時,跟縣政府所訂的契約書裡面,有一 個工程進度表,黃淵祚在施做便道工程時,當時工程進度已 經落後很久,可是當時我們有約定,責任不在我們,原始的 工程進度已經落後很久了,標完後一直沒有進場,也有路況 的問題,是先天環境沒辦法施工的問題,當時進度施作便道 是還不需要用到鋼筋,那時黃淵祚是要先訂,所以那只是訂 金而已,就是後面馬上要用到鋼筋,後面施作的工程可能是 擋土牆或什麼之類;一般在承攬公家機關的工程都會呈報工 程進度表,是由我們實際施作的包商來做,做好之後再轉呈 給祥鎮公司之後,再由祥鎮的名義呈報給業主,被告於法院 呈報的工程雙週進度表,我沒有印象,是不是我們提供給祥



鎮公司去呈報的,我沒有經手這份資料;我不清楚當時茶山 工程的進度是否已經到需要買鋼筋的進度了,我知道的進度 是工程便道已經完成了,因為那個地勢比較高,所以要先做 工程便道,工程便道完成之後,照道理說應該要做一些類似 擋土牆的東西,以這個案子而言,其實我們是將整個案子轉 包給黃淵祚,就進度上面來說我們沒有每一天、每一個百分 比的進度全部掐的很緊,所以基本上我們就是以配合他的需 求為主,那時候黃淵祚說要訂鋼筋所以我們就提供,因為那 時候好像本來公司跟黃淵祚簽約的時候,就要準備一定比例 的周轉金給他使用,所以訂金好像也是在我們周轉金的數目 裡面,這71萬元是鋼筋的訂金,總金額是200 多萬元,訂金 3 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150 頁、卷㈢第4-10頁背面) 。
⒌證人林進寶於100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那張60 萬支票,是說要有現金,要有個名目向公司調錢出來,就跟 阿同(本院按,指達億鐵材行負責人劉炳同)說支票開給他 ,他蓋章後我們才能領現金出來周轉,因為阿里山那個工程 我做完便道就離開了,所以當時根本用不到鋼筋;是黃淵祚 跟我說要有現金,我當時跟黃淵祚說這麼多工程在動,需要 有錢周轉,黃淵祚說跟上面拿錢需要有個名目,所以才說要 買鋼筋,請全富公司開支票出來,結果實際上沒有去買鋼筋 ,而是去領現金出來讓我去周轉等語(見100 偵字第2307 號卷第14 3-144頁)。其於101 年6 月1 日及6 月15日本院 審理時分別結證稱:嘉129 縣道28 k+200復建工程還沒有用 到鋼筋,我當時有施作便道,這個便道不需要用到鋼筋,便 道施做完之後,並沒有另外做一個圍籬,那個工程的設計是 兩邊要做擋土牆,一層一層做上來,下面要做護床工,我做 到那個便道做完,就沒有上到茶山了;便道施工完畢之後, 下一個階段是要開始鑽地錨,地錨工程結束後就要作擋土牆 ;原本應該是先施做擋土牆再施做地錨,但因地形根本不適 合,所以我把工程順序倒過來做,因為路都崩掉了,無法進 行擋土牆等作業,所以將施工程序顛倒,先打地錨;但當時 還在整修便道,要讓施作地錨等機械進入,還沒作到擋土牆 ,所以當時不需使用到鋼筋,依我工程經驗,此時是不需要 預訂鋼筋的,要到地錨工程等機械到位,開始鑽掘等工程時 ,將鋼筋灌漿,擋土牆固定地錨等工程,那時才需要;便道 完工至地錨完工,依照地形而言,需要3 至4 個月,才能完 成一部分,開始施作地錨工程時,便會使用到部分鋼筋,但 最快也要1 至2 個月之後才會用到;(是否會因為1 至2 個 月後才會使用到鋼筋而事先預訂?)不會,因當時進度才與



劉炳同勘察過工地而已,價錢都還沒有談,那時候清境農場 、仁愛鄉及台中竹坑橋工程的購買的鋼筋錢都已先給了,但 茶山才剛上去看而已,不可能馬上出價;全富開的2 張支票 拿到達億去,這個不是要買鋼筋,是為了要換現金來周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50-160 背面、本院卷㈡第7- 12 背面) 。
⒍證人楊克文於101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嘉129 縣28K+200 災害復健工程」是申龍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案件 ,我是現場之工程師及監造人員,該工程的施工進度,也是 要由申龍公司負責監造範圍內的1 個項目,(提示本院卷㈠ 第215-P216工程雙週預定進度紀錄表),我有看過這個進度 表,這是當初我們有要求祥鎮公司報給我們的預定進度表, 是祥鎮公司報的,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是他們自己製作的 ,這份進度表只是我們請祥鎮公司報給我們這邊,我們要瞭 解祥鎮公司的預定進度,縣政府那邊,是每個月我們會跟縣 政府開會,每個月公司都有提報監造日報表給縣政府,所以 這個預定進度只是給我們瞭解,祥鎮公司對這件工程是要怎 樣施作及預定進度要怎樣作的參考;依照施工進度表之進度 ,本件工程原排定的時間是在5 月29日就要用到鋼軌樁,5 月23日就要用到鋼筋,這是原定排的預定進度,但實際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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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