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譽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譽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分別支付邱雅茹、許文通、葉千綺。 犯罪事實
一、賴譽文於民國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綽號「 阿智」(音譯)之不詳成年男子應徵而受僱,以每天新臺幣 (下同)800元計薪及不定額餐費、油錢補貼,須依「阿智 」指示,自各便利商店或貨運站代收不詳包裹轉交「阿智」 、持「阿智」所交付不同他人提款卡查詢餘額、以各該他人 提款卡領款轉交「阿智」,工作聯繫均使用「阿智」提供之 行動電話,下班即繳還「阿智」,亦即擔任俗稱「車手」之 詐騙集團工作,因此與「阿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無法證明有少年或兒童參與)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行為如下:
(一)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 致許文通,佯稱:許文通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使許文通 陷於錯誤,遂於當晚7時許,將29,989元轉入羅淑君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於當晚8時8分許,將29,989元轉入楊孟純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譽文旋於當晚8時 14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太平 區農會頭汴分部之自動櫃員機,以「阿智」交付之楊孟純 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自該帳戶接續提領20,000元及 10,000元,共30,000元(即相當於許文通轉入楊孟純合庫 帳戶之金額),至餘額剩25元。
(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4月22日傍晚6時9分許撥打電 話致葉千綺,佯稱:葉千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使葉千綺 陷於錯誤,遂於當晚6時52分許,將29,012元轉入前揭之 羅淑君郵局帳戶,復於當晚7時30分許、7時33分許,分別 將29,989元、29,989元轉入前揭之楊孟純合庫帳戶。旋由 賴譽文於當晚7時36分許,亦在臺中市太平區農會頭汴分
部自動櫃員機,以「阿智」交付之楊孟純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其密碼,自該帳戶接續提領20,000元三次,共60,000元 (即相當於葉千綺轉入楊孟純合庫帳戶之金額),至餘額 剩48元。
(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1年4月22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 致邱雅茹,佯稱:邱雅茹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使邱雅茹 陷於錯誤,遂於當晚8時30分許,將29,223元(起訴書誤 載為29,240元,係加手續費17元)轉入郭文忠名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賴譽文於 當晚8時36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村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阿智」交 付之郭文忠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自該帳戶接續提領 20,000元二次及12,000元,共52,000元(即含邱雅茹轉入 郭文忠合庫帳戶之金額),至餘額剩189元。 嗣許文通、葉千綺、邱雅茹各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許文通、葉千綺,及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茹於 警詢中之陳述,暨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4月1日 至4月22日金融機構提款機(ATM)遭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清 查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證據。就證人許文通、葉千綺、邱雅茹於警詢中所述 及前揭警製提領清查表,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 12頁背面~第13頁),本院審酌渠等警詢筆錄及該清查表 作成時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並無不自然之 情形,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楊孟純合庫帳戶、郭文忠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分別為該銀行對其帳戶之新開戶
紀錄、存提款紀錄,衡諸現代科技水準,均係即時以電磁 紀錄儲存於電子資料庫中,供業務上查詢列印,是上開文 件,顯係金融業者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之 譯本,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可信度極高 ,此等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既無顯 不可信之例外情事,即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物證,核無刑事訴訟 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原則上均為有證據能力,而 公訴人、被告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或有私人違法取得之證 據,或何證據有偽造、變造之虞,要無再逐一說明其為有證 據能力之必要。此外,欲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 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 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費詞認定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譽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許文通、葉千綺、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茹於警詢中指述 被害情節綦詳,復有許文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影本 2張、葉千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執據影本3張、邱雅茹提 出之轉出存摺內頁影本1張、楊孟純合庫帳戶與郭文忠合庫 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前揭警製提領清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 且不具犯罪支配之幫助,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 正犯。詐欺集團採取多人分工方式,雖被害人因集團分子之 施用詐術而匯款進入集團指定之帳戶,但該現款仍在銀行, 不能認詐欺犯已經完全得手,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有車手分 工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被害人將款匯進人頭帳戶, 在領取前,存在人頭帳戶之款項,仍屬於該人頭戶所有)之 領款行為,顯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 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阿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無法證明有少年或兒童 參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一)至(三)部分,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從事 領款行為,應對於全部共犯詐欺取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結果,共同負責;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為賺取不法工資而 一時失慮,實際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款之低微角色,數日間 即為警查獲,所參與犯行之詐騙款均非鉅額(各金額雖多寡 有別,但差異不大,不致於影響刑度),相較於負責策畫、 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參與犯罪 之情節輕重有別,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據 其供稱現有正當工作,需母親照顧起居、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102年1月16日 及102年2月27日分別與邱雅茹、許文通及葉千綺成立調解以 來,已依約支付相當款項,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既須分期還款,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附負擔宣告緩刑3年,亦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按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許文通 、葉千綺及邱雅茹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 日後未遵期履行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經告訴人或 被害人通報檢察官,將有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又前揭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