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70號
TCDM,101,易,1870,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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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運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被   告 謝清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25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運謝清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俊騰於民國99年8 月9 日透過被 告蔡尚運介紹,借用被告謝清忠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1 48萬元價格,向證人楊順宏、楊順隆楊芸惠楊登惠、王 楊媛惠、楊玲惠楊順宇楊順旭楊順兆楊智惠、楊順 開、楊和惠楊富惠、楊雅惠等14人(下稱楊順宏等14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中清段 土地),並由被告謝清忠與證人楊順宏於當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再由告訴人黃俊騰支付發票人均為黃家閔、發票日 為99年8 月10日、金額600 萬元支票及發票日為99年8 月13 日、金額400 萬元支票2 紙(合計1000萬元)予楊順宏,作 為購買中清段土地之定金。被告謝清忠明知其僅受告訴人黃 俊騰委任出名購買中清段土地,實際無權處分因購買中清段 土地所生之債權,竟與被告蔡尚運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黃俊 騰權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1 月28日,與被 告蔡尚運在某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謝清忠與證人陳志佳簽 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擅自將購買中清段土地所生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轉讓予證人陳志佳,並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持往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 騰。再於100 年3 月14日,與被告蔡尚運在全民律師事務所 內,由被告謝清忠、被告蔡尚運與證人洪金山陳宗慶、張 永慶(原名張蘭生)簽定協議書,於同月17日,由被告謝清 忠與證人洪金山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擅自將購買中清段土 地所生之所有權利轉讓予證人洪金山,並將該債權轉讓契約 書持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黃俊騰。證人陳宗慶張永慶因認被告蔡尚運、謝清 忠有權處分前開因買受中清段土地所生之權利,乃陷於錯誤 ,除於簽約時,當場給付證人陳志佳700 萬元(含金額500 萬元之台支支票及現金200 萬元),讓證人陳志佳與被告謝



清忠合意解除被告謝清忠與證人陳志佳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 外,證人張永慶另於簽約後,在臺中市○○○○街000 號言 慶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被告蔡尚運200 萬元現金,共支付被告 蔡尚運900 萬元。嗣證人張永慶見被告蔡尚運無法履行協議 書之義務,始知受騙。㈡被告蔡尚運明知中清段土地為告訴 人黃俊騰出資購買,其並未出資1000萬元,亦明知具結作證 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 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買263 中清段這塊土地,是我拿 太平義平段的土地向人家借了800 萬,我出了200 萬的錢, 總共有1000萬買這塊地」等語。又於100 年10月19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為何人所買?)是我買的。」、「(買地的 錢何來?)是我先出了200 萬的定金,是用現金支付,後來 就是拿義平段的土地透過高梓柔去跟金主借了800 萬,我是 拿我義平段的所有權狀去抵押借了800 萬元」等語。又於10 0 年7 月5 日,在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事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 稱:「(法官問:與洪金山有何關係?)我與張永慶及原告 洪金山都是股東關係。」、「(法官問:謝清忠之前有與楊 順宏簽立買賣契約,是否知悉?)是我借謝清忠的名義與被 告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法官問:買賣在簽約當日 ,是否已經給付1000萬元?)給付的1000萬元是我的錢,不 是謝清忠的,也不是黃俊騰的。」、「(法官問:這1000萬 元的簽約款,黃俊騰有無支付?)沒有。」等虛偽不實之證 言,足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有陷 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蔡尚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謝清忠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 告蔡尚運謝清忠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 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尚運謝清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⑴ 被告謝清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⑵告訴人黃俊 騰之指訴、⑶證人高梓柔蔡南弘陳志佳張永慶、洪金 山、楊順宏之供述、⑷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債權 讓與契約書、黃家閔簽發之面額600 萬元及400 萬元支票各 1 紙、謝清忠陳志佳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債 權轉讓契約書及⑸被告蔡尚運謝清忠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蔡尚運謝清忠均坦承由被告謝清忠出名,於 99年8 月9 日與證人楊順宏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再 於100 年3 月14日與證人洪金山等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 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前揭背信等犯行,被告蔡尚運辯稱: 王英綺介紹伊購買中清段及臺中市太平區義平段土地,這2 塊土地均係伊與黃俊騰合資購買,並由伊主導云云(見本院 卷第86頁);被告謝清忠辯稱:蔡尚運借用伊名義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並告知任何法律問題均與伊無關,伊始願意出 名擔任土地買受人,伊係從事板模工,未投資不動產買賣云 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謝清忠於99年8 月9 日出名擔任買方,以5148萬元價格



,與證人楊順宏等1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交付以案外人黃家閔為發 票人、票載發票日各為99年8 月10日及99年8 月13日、面額 各600 萬元及400 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 之支票2 紙予楊順宏,作為購買中清段土地之定金。被告謝 清忠於100 年1 月28日擔任讓與人,被告蔡尚運則擔任見證 人,與證人陳志佳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購買中清段土地 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證人陳志佳;復於100 年3 月14日,由 被告蔡尚運謝清忠出名,與證人陳志佳簽訂合意解除債權 讓與契約書後,旋於同月17日,由被告謝清忠擔任讓與人, 被告蔡尚運擔任見證人,與證人洪金山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中清段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證人洪金山等情,業據 被告謝清忠於100 年1 月7 日偵訊時供稱:「(《提示土地 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立的?)是。當時,告訴人、被告 楊順宏、告訴人請來的代書都在場,是在臺中市○○路○段 000 號2 樓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23 頁);於100 年4 月20日偵訊時供稱:「黃俊騰蔡尚運兩 人用我的名義去買土地,他們兩個一起去買的。」等語甚詳 (見偵卷㈠第29頁),經核與證人黃俊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約當日有何人在場?)我、蔡尚運謝清忠及楊順 宏,楊順宏一方約有4 、5 個人,還有楊順宏的代書林榮貴 和楊順宏的朋友,我的朋友鄒丞博、以及我的代書陳惠玲。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2 紙、100 年1 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100 年 3 月14日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及100 年3 月17日債權讓 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7、167 、168 頁, 偵卷㈡第234 、235 、238 、239 、242 至244 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間就中清段土地買賣為合夥關係, 此自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彼此間,就中清段土地買賣事 宜均有行為分擔,且支付予地主楊順宏之簽約款1000萬元, 兩人各出資100 萬元,並共同向證人高梓柔借款800 萬元等 情可資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彼此間,就分擔執行中清段土地買 賣之合夥事務方面:
⑴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於99年8 月9 日,在陳姿君律師事 務所內,與證人楊順宏商談關於買賣中清段土地事宜,業據 證人楊順宏、陳姿君及王英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楊順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說他要買土地?) 被告蔡尚運。」、「我以為我要跟被告蔡尚運買賣,結果簽



約是被告謝清忠出來。(那黃俊騰呢?)黃俊騰自我介紹時 是說『我是被告蔡尚運的特助』。」、「(價錢、付款方式 都說好的時候,要簽約卻變成被告謝清忠?)對,簽約時被 告謝清忠就出來簽。」、「(要付簽約款的支票時,那時候 是如何運作?)被告蔡尚運直接拿出已經開好的兩張支票, 發票人是黃家閔,是被告蔡尚運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98 、199 頁)。
②證人陳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交付的兩張支票是 …)當場在我那邊填寫的。(何人填寫?)黃俊騰。」、「 是黃俊騰把支票拿出來開立…。」、「(在當天締約的過程 中,告訴人黃俊騰及被告蔡尚運就本件買賣的細節、日後地 上物的排除等等都有發言嗎?)應該都有問問題。因為代表 買方這方的人就是被告蔡尚運、被告謝清忠跟告訴人黃俊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233 、237 、238 頁)。 ③證人王英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段000 號的土地在 簽約的時候,妳無參與?)有。」、「(簽約當天,要買的 這邊的人有何人有到現場去?)蔡尚運謝清忠,另外一個 應該是姓黃,…。(是黃俊騰?)應該是。」、「(當天他 們簽約的時候是在事務所坐下來就馬上簽,還是簽約之前大 家還有在談一些事情?)簽約之前大家還有在談一些事情。 (主要要買的這邊的人是何人在發言?)都是蔡尚運在發言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7 頁)。
④依此,證人楊順宏為土地賣方,且因中清段土地買賣乙事, 與被告蔡尚運謝清忠及證人黃俊騰間產生民事糾紛,現仍 有多件民事訴訟在法院審理中,故證人楊順宏固與被告蔡尚 運及證人黃俊騰之利害關係相反,但就簽約時係由何人主談 部分,與民事訴訟事件之勝敗無重要關係,證人楊順宏自無 必要刻意迴護被告蔡尚運;又證人陳姿君及王英綺分別擔任 買方之見證律師及代書,其等於執行職務時,仍具相當程度 之中立性,實無必要刻意偏頗被告蔡尚運或證人黃俊騰,亦 無必要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蔡尚運之證述。是被告蔡尚運、謝 清忠及證人黃俊騰於99年8 月9 日,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 與證人楊順宏商議土地買賣交易細節時,係由被告蔡尚運向 證人楊順宏表示欲購買土地,並負責與證人楊順宏主談,而 證人黃俊騰則向證人楊順宏表示其為被告蔡尚運之特助;嗣 經買賣雙方談妥買賣價格、付款方式等條件後,於簽約時, 始由證人黃俊騰簽發案外人黃家閔之支票兩紙,再由被告蔡 尚運交予證人楊順宏充為定金,再推由被告謝清忠出名擔任 買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蔡尚運負責與證人楊 順宏主談土地交易買賣細節,並將定金支票2 紙交予證人楊



順宏,顯見被告蔡尚運並非中清段土地買賣之仲介,而係立 於買受人或合夥人之立場,而與證人楊順宏洽談中清段土地 買賣事宜。
⑤至於證人黃俊騰於偵訊時證稱:「蔡尚運是介紹我買○○段 000 地號的中人,所以也會到場。」云云(見偵卷㈡第26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是何人出面來和賣方 洽談?)我本人出來談。(你負責跟何人談?)楊順宏。」 、「(你在購買土地跟楊順宏簽約的時候,有無跟楊順宏說 這塊地就完全是你自己購買的?)有。」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62 、163 、177 頁)。惟證人楊順宏及王英綺均明確證 稱中清段土地於99年8 月9 日係由被告蔡尚運主談,而非證 人黃俊騰等情甚明,並與證人陳姿君證述情節亦非全然相符 ,足徵證人黃俊騰前揭證述,顯係刻意淡化被告蔡尚運於中 清段土地買賣中所為之行為及所處之地位,自非可採。 ⑵被告蔡尚運向被告謝清忠借用名義,由被告謝清忠出名擔任 中清段土地買受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運謝清忠供述甚 詳,並有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謝清忠於偵訊時供稱:「蔡尚運說用我名義去買,要2 、300 萬元讓我賺。」等語(見偵卷㈠第29頁);於100 年 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借你的名義去買這塊地,你有何 好處?)蔡尚運說要給我2 、300 萬,…(蔡尚運用你的名 義去買地後,付了你多少錢?)…約15萬元左右。」、「( 到底是黃俊騰還是蔡尚運跟你借名義?)是蔡尚運一個人, 一開始是蔡尚運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㈡第37頁)。 ②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稱:「我就借用謝清忠的名義買這塊 土地…。(你借用謝清忠名義買這筆土地,有無給他好處? )本來是答應要給他200 萬,後來我總共給他3 、40萬,我 有先拿10萬元給他,後來就5 萬、10萬給他,我都是給他現 金,我有請他簽收。」等語(見偵卷㈡第35頁)。 ③被告蔡尚運於99年12月23日、100 年1 月28日及100 年3 月 14日,各給付5 萬元予被告謝清忠,共計15萬元;被告謝清 忠在被告蔡尚運出具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而該領款收據記載 :「茲領到蔡尚運先生因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之土地,借用謝清忠先生名義簽立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蔡 尚運先生承諾過戶完成後同意支付該筆勞務費總計新臺幣壹 佰萬元整,因本人謝清忠預支新臺幣伍萬元整為該筆與地主 簽約之簽約款之勞務收入」等語,有領款收據3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㈡第187 、188 頁)。
④準此以觀,被告謝清忠係被告蔡尚運找來擔任土地買賣契約 之名義買受人,且被告蔡尚運亦於99年12月23日、100 年1



月28日及100 年3 月14日,各給付5 萬元予被告謝清忠,作 為被告謝清忠擔任名義買受人之費用,應可認定。又本案係 由被告蔡尚運給付部分人頭費用予被告謝清忠,而非證人黃 俊騰,如被告蔡尚運僅係單純仲介,實難想像被告蔡尚運會 將人頭費用支付予被告謝清忠。況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 方如欲使用人頭作為名義買受人,則買方與人頭間必須具有 充分之信賴關係,或者該人頭係屬買方可完全掌控之人;如 人頭與買方間不存在信賴關係,或為買方無法完全掌控,將 來如發生契約上之糾紛,欲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將耗 費時日,且徒增買方之困擾。至於證人黃俊騰偵訊時證稱: 「(當初是誰找謝清忠成為購買土地名義《人》?)我自己 。」、「(你找謝清忠擔任名義人時,如何對他講?)我跟 他說我現在手上有兩筆土地,不然這筆先用他的名義,也有 跟謝清忠說等這塊土地開發完成,我願意支付謝清忠1 、20 0 萬的佣金。(為何謝清忠說是蔡尚運找的?)因為是蔡尚 運仲介的。」云云(見偵卷㈠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謝清忠在這塊土地買賣中是擔任何角色?)算是 我跟他借用名義的角色。」、「(何時講好的?)簽約當天 。(簽約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才講好的?)對,我之前就有 跟被告蔡尚運提過『可不可以借用被告謝清忠的名義先來簽 』。」、「(借用被告謝清忠的名義來簽約這件事,你有無 得到被告謝清忠的同意?)當下在律師事務所他有同意,我 也有告知他。」、「(你請被告謝清忠當人頭這件事,當天 在談時你有無告訴賣方楊順宏?)有,我那天是跟他講說『 這塊土地,資金我準備的,票是開我弟弟的,名字是我借被 告謝清忠的名義跟你簽的』」、「(當登記名義人的代價, 有無跟他說代價多少錢?)我跟被告謝清忠沒有談這個。」 、「簽約的那時候沒有,是後來我有跟他講說他的費用我可 以支付他1 、200 萬元的。」、「(你請被告謝清忠當中清 段第263 號土地的買賣名義人,你當時是跟被告謝清忠說他 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沒有,我簽約的當下都沒有跟他去談 這個好處。(被告謝清忠都沒有任何好處,為何被告謝清忠 同意擔任你這項土地買賣契約的名義人?)我在過程說借被 告謝清忠的名義,到時費用我再跟你算,所以我都沒有跟被 告謝清忠,費用我都跟被告蔡尚運算。」、「(…為何你要 透過被告蔡尚運去算?)一開始就是被告蔡尚運有跟被告謝 清忠講,因我是先跟被告蔡尚運談的。」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62 、163 、173 、178 、187 、188 頁)。然證人黃俊 騰就其向被告謝清忠借用名義之經過,諸如何人出面向被告 謝清忠借用名義(於偵訊時證稱:我自己云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前就透過蔡尚運提過欲借用謝清忠名義云云)、 有無向謝清忠提及支付多少代價(於偵訊時證稱:有告知土 地開發完成會支付1 、200 萬元的佣金云云;於審理前階段 證稱:沒有談這個云云;於審理後階段改稱:簽約時沒有, 後來才向謝清忠說可支付1 、200 萬元之費用)等情,前後 已有不符,則本案中清段土地是否為證人黃俊騰出面向被告 謝清忠借用名義,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黃俊騰於本院審理 時尚證稱於99年8 月9 日,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才與被告謝 清忠談好由被告謝清忠出名,且於簽約時並未提到由被告謝 清忠擔任人頭之費用,費用都是跟蔡尚運談云云,然被告謝 清忠並非本案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合夥人,僅係單純出名擔任 買受人,若非被告謝清忠於99年8 月9 日前,即已同意擔任 名義買受人,實無可能於99年8 月9 日簽約時事先備妥印章 及證件(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留有謝清忠之印文及身分證 影本),並陪同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前往陳姿君律師事 務所簽約。此外,被告謝清忠如係證人黃俊騰找來擔任名義 買受人,亦無可能係由擔任仲介之被告蔡尚運負責與被告謝 清忠計算擔任名義買受人之代價。是證人黃俊騰前揭證述前 後不符,且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⑶被告蔡尚運為處理中清段土地買賣事宜,聯絡代書陳惠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證人黃俊騰及被告謝清忠等人前往 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詢問法律問題,且於簽約時委任陳姿君律 師擔任見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述甚詳, 經核與證人黃俊騰、陳姿君及陳惠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稱:「陳姿君的律師費7 、8 萬都是 我付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96 頁)。
②證人黃俊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惠玲是何人找的?) 被告蔡尚運找的。(陳姿君律師是何人找的?)也是被告蔡 尚運。」、「(陳姿君律師的費用是何人給付?)我還沒給 付。」、「(…是何人去找陳惠玲代書來承辦的?)被告蔡 尚運,代書我請他找陳惠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 174 、190 頁)。
③證人陳惠玲於100 年11月22日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 (你是否為兩造土地買賣,由買方委任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是的。」、「我到過律師事務所幾 次,跟我聯絡的都是蔡尚運。」、「(經辦代書的費用由何 人支付?)還沒有收到費用,都是蔡尚運與我聯絡。後來黃 俊騰也有與我聯絡。」(見本院卷㈠第104 、105 頁)。 ④證人陳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委任妳當見證人



?)被告蔡尚運先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土地買賣契約想要請 我當見證人,另外這個買賣有一些法律上的問題想要順便來 問我,在約定的時間裡面被告蔡尚運、告訴人黃俊騰、被告 謝清忠及一些人就過來了,來之後他們就說這個土地買賣是 要由被告謝清忠出面來買這個土地。(費用是何人支付給妳 ?)這個案子簽完之後,當天沒有人支付費用給我,…到隔 年的農曆過年前,有一天蔡尚運打電話給我…然後他想說這 個費用要跟我清一下,所以他就包了一個紅包給我。」、「 (是否被告蔡尚運跟告訴人黃俊騰跟您報告的是我們要買這 個土地?)他跟我說,他就說我們想要,我們要買就是我們 。」、「(是否妳說後來被告蔡尚運曾經在100 年過年的前 一天,拿了一個紅包給妳?)對。(是否是他主動拿過來表 示要給妳的?)對。(這個紅包是多少錢?)6 萬元。」、 「(就妳收到這個紅包的時候,妳的認知是否包括處理系爭 土地的費用?)是。」等語(本院卷第233 、237 、240 、 241 頁)。
⑤準此以觀,被告蔡尚運為處理中清段土地買賣事宜,委任證 人陳惠玲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委任陳姿君律師 擔任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支付律師費用予陳姿君律師 ,應可認定。而被告蔡尚運如係土地仲介,則代書及律師費 用均應由證人黃俊騰支付,實無可能由被告蔡尚運替證人黃 俊騰支付律師費用。又代書陳惠玲及律師陳姿君起初均由被 告蔡尚運負責聯絡,如被告蔡尚運係介紹代書與律師予證人 黃俊騰決定是否委任,則於被告蔡尚運介紹後,即應由證人 黃俊騰自行聯絡,而非由被告蔡尚運繼續聯絡,更非由被告 蔡尚運支付律師費。是被告蔡尚運應係基於買方立場,委任 代書陳惠玲及律師陳姿君處理中清段土地買賣事宜,而非僅 受證人黃俊騰委託代為尋找代書及律師。至於證人黃俊騰證 稱:「(…代書的費用是何人給付?)我付的。這個案件我 付給過陳惠玲代書。(你付她多少錢?)4 萬多元的費用。 」云云(見本院卷㈠173 、174 頁),惟未提出代書費用收 據,且證人陳惠玲亦明確證稱迄未收到任何費用,則證人黃 俊騰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被告蔡尚運為支付中清段土地之用印款,於99年8 月25日經 鄒丞博介紹,推由被告謝清忠出名與廖昭宜簽定合作契約書 ,約定由廖昭宜提出面額1574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作為中 清段土地用印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運於另案民事事件審 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楊順宏、何昆明、陳姿君、高良 福及黃俊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及銀行本行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蔡尚運於本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供稱:「99年8 月23 日我們約在陳姿君律師那裡,楊順宏有拿出印鑑證明,當我 要開票時,他說要台支的支票,後來我就說如果要台支的票 ,要把錢集起來拿到銀行換票,要在99年8 月27日才能拿到 台支的票,之後在99年8 月27日就將台支的票交到陳姿君律 師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
②證人楊順宏先於偵訊時證稱:「《99年8 月20日》蔡尚運有 拿支票過去《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支票是一張汽車修配廠 的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2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蔡尚運8 月20日我有跟他要拿第一期款,我要用印 了,結果拿出不來,拿不出來他跟我說27日,他都叫陳姿君 律師。(所以你找人是找被告蔡尚運?)當然。」、「27日 陳姿君律師又打電話來說下午有錢了叫我過去。(有錢的意 思是否是說有依你的要求提出銀行本行支票了?)對,我說 一定要銀行的本票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20 1 頁)。
③證人何昆明於本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買方有無 解釋為何未提出用印款?)蔡尚運有講,我前面的定金1000 萬元已經給你了,用印款遲延了3 天是情有可原的。」、「 (你去的第一次,蔡尚運有無表示意見?)蔡尚運表示已經 付了1000萬元,縱然第二次用印款遲延了幾天,也沒有關係 。(你剛才說當天有黃俊騰在場,黃俊騰有無表示意見?) 沒有,主談都是蔡尚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 ④證人陳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印款買方被告謝清忠 這方有提出,是何人提出來給妳?)廖昭宜。」、「(…要 作為用印款的支票是何人交給妳的?)那天是告訴人黃俊騰 開出來當場要給賣方,是賣方不收,…(在賣方不收以黃家 閔為發票人的支票時,是否有提出要求說他們要銀行的本行 支票?)對。(在告訴人黃俊騰提出以黃家閔為發票人的支 票作為用印款時,不管是8 月23日還是8 月25日,當時被告 蔡尚運是否在場?)那天協商被告蔡尚運應該有到場。(被 告蔡尚運那天為何要到場,協商的內容是什麼,跟何人協商 用印款?)我的認知買方就是他們被告蔡尚運、告訴人黃俊 騰及被告謝清忠,他們三個就是一個團隊。(在99年8 月25 日時,妳是否有再擔任廖紹宜、被告謝清忠簽訂的合作契約 書的見證律師?)有。」、「(當天是何人找妳去擔任這份 合作契約書的見證律師?)就還是他們,被告蔡尚運、被告 謝清忠及告訴人黃俊騰他們因第二期款付不出來了,所以他 們一直在找金主,…他們就是那天來跟我說他們找到金主了 ,然後要簽一份合作協議書,然後擬一下我就當見證律師



。(廖紹宜簽這份合作契約書時,她有無當場將銀行本行支 票簽出來?)有,簽出來之後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35 、236 、241 、242 頁)。
⑤證人高良福於本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你與尤美 景是何關係?)股東關係。(…面額1574萬元的台支支票, 簽發的過程是否知悉?)我知道。這就是我們與蔡尚運與謝 清忠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的要買系爭土地,蔡尚運要付給地主 的時候,要開支票,但是地主不願意,說要開台支支票,所 以才開這張支票。」、「(合作契約書是在何處簽立?由何 人簽立?)是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簽立的,見證人是陳姿君 律師,有蔡尚運謝清忠、黃寶、黃俊騰等人在場。(你會 簽合作契約書,是何人出面邀約?)是鄒先生(筆錄誤載為 周)介紹我與蔡尚運謝清忠簽約的。」、「當時是蔡尚運謝清忠出面和我談的。(約定你與蔡尚運處理地上物時, 黃俊騰有無在場?)也有在場。」、「(黃俊騰他說蔡尚運 只是仲介,不是出面買土地的人,根據你的看法,蔡尚運是 否為仲介?)不是。蔡尚運是運作買土地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18 、119 頁)
⑥證人黃俊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20日要付用印 款的錢是何人付的?)用印款的錢還沒付。」、「我的資金 還沒到,所以我晚了3 天有請律師跟楊順宏講。」、「(8 月23日要付用印款的時候,雙方有無履行?)沒有。」、「 談用印款的時候,當天我要開支票給楊順宏,但楊順宏不收 我的支票,他說他要銀行本票,就在那裡爭議。」、「(你 要用何方式來支付這個用印款?)所以我開我堂弟黃家閔的 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在地主拒絕接受以黃家閔為發 票人的用印款的支票時,是否向你們要求說要提出銀行本行 支票?)是。」、「(後來是提出何人的銀行本行支票?) 是另外一位經高良福介紹的金主。」、「(何人找高良福來 找金主的?)鄒丞博介紹高良福高良福再去找金主。(你 本人有無找高良福要去找金主借款?)一開始我沒有找。」 、「(是高良福交給陳姿君律師的,不是你交給陳姿君律師 的?)是高良福交給陳姿君律師的,不是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64 、165 、192 、193 頁)。 ⑦案外人廖昭宜(甲方)與被告謝清忠(乙方)由證人陳姿君 律師擔任見證人,於99年8 月25日簽定合作契約書,甲乙雙 方約定:「一、(前略)甲方代位乙方延續與楊順宏之買賣 契約如期按約支付,雙方同意將上述土地過戶予甲方。另乙 方已支付於楊順宏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甲方 同意於本件土地過戶完成取得權狀之同時給付乙方新臺幣伍



佰萬元,剩餘伍佰萬元於地上物拆除完畢一個月內支付之。 二、乙方前所應支付之仲介佣金及整合費用計新臺幣壹仟壹 佰肆拾萬元整,由甲方依下列方式支付之:(下略)。八、 本合約一式四份,由雙方及高良福先生、見證律師各執一份 為憑。」等語;案外人廖昭宜並將受款人尤美景(即廖昭宜 之妻),票號FY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8 月27日, 面額1574萬元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銀行本行支票 ,供買方作為用印款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及銀行本行支票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1、112頁,他卷第25頁)。 ⑧準此以觀,依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應於99年8 月20 日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惟被告蔡尚運係提出某汽車修配廠 為發票人之支票,且遭證人楊順宏拒絕;證人黃俊騰於99年 8 月23日,為支付用印款簽發以黃家閔為發票人之支票,但 證人楊順宏仍拒絕收受,並要求買方應提出銀行本行支票。 被告蔡尚運為找尋金主提供銀行本行支票,經案外人鄒丞博 介紹,由被告蔡尚運、證人黃俊騰與證人高良福洽談合作事 宜後,證人高良福及案外人廖昭宜願提供資金及承受前揭土 地買賣契約,被告蔡尚運、證人黃俊騰再委請證人陳姿君律 師擔任見證人,於99年8 月25日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簽立合 作契約書後,廖昭宜將票號FY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99 年8 月27日,面額1574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交給陳姿君律師 ,陳姿君律師並通知證人楊順宏至律師事務所拿取該紙銀行 本行支票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蔡尚運如非與證人黃俊騰 合夥購買中清段土地,自無可能為支付用印款,而於99年8 月20日提出客票欲交予證人楊順宏;又證人楊順宏向買方要 求應提出銀行本行支票後,被告蔡尚運亦經鄒丞博介紹,轉 向金主高良福廖昭宜等人尋求合作,並負責運作與案外人 廖昭宜簽定合作契約書;此外,被告謝清忠與案外人廖昭宜 簽定合作契約書後,案外人廖昭宜係直接將該紙銀行本行支 票交付予陳姿君律師,並未由證人黃俊騰經手,凡此均足徵 被告蔡尚運係基於買方之立場,積極尋找金主合作支付用印 款,而非僅係立於仲介地位,關切買方能否按期履行。是證 人楊順宏證稱買方無法支付用印款,當然是找蔡尚運等語; 證人何昆明證稱主談均是蔡尚運等語;證人陳姿君律師證稱 蔡尚運謝清忠黃俊騰是團隊等語;證人高良福證稱蔡尚 運是運作買土地之人等語,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⑨至於證人黃俊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何時籌足用印 款的?)應該也算是20日,我記憶中好像是禮拜五,然後金 主說禮拜一再匯給我,所以我才延後到23日。(你是跟哪位 金主借款的?)跟高梓柔。」、「(1574萬元的用印款,你



是提供什麼擔保向高梓柔借款?)就是我跟她講『簽這塊地 之後,這塊地我借你來共同下去,算共同下去做這塊地』。 (是否8 月20日就談了?)不是,之前我跟她借1000萬元的 時候,我就有大約這樣跟她講了,所以後面資金也麻煩她幫 我準備。(你的意思是說8 月23日的用印款是無需提供任何 擔保借款?)對,以我們合夥方式下去做這個案子。(8 月 23日她有無把錢匯給你?)沒有匯,她沒有匯。(為何你又 說8 月23日用印款已經籌足?)沒有,籌足是因為我剛有講 金主的部分,我們要確定要付給地主的時候,高梓柔會把錢 匯過來我這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1 、192 頁)。惟 查,證人高梓柔於提供資金借款供中清段土地買方作為簽約 款時,不知道仍應於99年8 月20日支付用印款1574萬元,且 該筆用印款應由證人黃俊騰另覓金主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梓 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知道第二筆的用印款是99年8 月20日要付1574萬元?)那個我沒有去了解,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第二筆款要付用印款。」、「(簽約以後,後續還有 要付的款項,妳應該知道?)我不知道,因為又不是我買的 。」、「(所以他跟妳借的錢只限於那800 萬元?)對。( 要付用印款等於是告訴人黃俊騰自己要去找別人借?)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是證人黃俊騰此部分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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