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顏陳走
原 告 顏雲騰
原 告 顏雲旺
原 告 顏雲清
原 告 王顏寶蓮
原 告 顏寶玉
原 告 顏寶香
原 告 陳顏寶秀
原 告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顏雲南
被 告 鄭乙揚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陳秀錦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戊○○、壬○○、己○○、辛○○、甲○○○、癸○○、子○○、丙○○○、庚○○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101 年11月14 日上午6 時30 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澎湖縣西嶼鄉○○村○○○○號宅前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顏有竹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導致顏有竹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 性休克、左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101年12月25日不治死 亡。
原告等分別為顏有竹之配偶及子女,因此車禍之發生遭受精 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餘原告每人慰撫 金50萬元;又原告戊○○為顏有竹支出醫藥費5萬529元、喪 葬費用20萬元,此部分費用亦請求被告賠償。今原告等已受 領第三人責任險200萬元,原告戊○○受領24萬元,其餘原 告各受領22萬元,各自於扣除後,原告戊○○得再向被告二 人連帶請求81萬529元;其餘原告等八人得再向被告二人連 帶請求28萬元。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 ,因此,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應就其監督之疏懈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1萬529元,給付原告壬○ ○、己○○、辛○○、甲○○○、癸○○、子○○、丙○○ ○、庚○○各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丁○○係沿澎湖縣西嶼 鄉大池村由西往東行駛,該路段相較於被害人顏有竹所行駛 之路段為寬,可證被告丁○○行駛之路段為幹道,被害人顏 有竹所行駛之路段為支道,故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 被害人顏有竹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道直行之被告丁 ○○先行。又被告丁○○行駛之路段路旁築有圍牆,阻礙被 告丁○○進入肇事路口之視線,故被告並非肇事主因,且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1 年11月14 日上午6 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西嶼鄉 ○○村00○0號宅前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顏 有竹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顏有竹 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肋骨骨折併 肺挫傷、左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當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傷重延至101年12月25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丁○○亦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少護字第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亦有該案卷宗及宣示筆 錄可按。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丁○○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顏 有竹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故被告辯稱被害人為肇
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前開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慰撫 金等,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一)原告請求殯葬費、醫藥費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顏有 竹支付醫藥費5萬529元用與殯葬費用200,000元一情,業據 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經核皆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戊○○自可如數向被告求償。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分別為顏有竹之配偶及子女,有卷 附戶籍謄本影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戊○○ 現年約86歲,原告壬○○從事裝潢工作、己○○目前因病 無業、辛○○從事廚師工作、甲○○○為家管、癸○○經 營早餐店、子○○受故於餐飲業、丙○○○為家管、庚○ ○前擔任廚師等情,業據原告等自陳在卷;被告丁○○現 年16歲,目前尚在就學中,被告乙○○從事美髮業一情, 則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本院102年少護第5號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戊○○於晚年遭逢喪偶之痛,原告壬○○ 、己○○、辛○○、甲○○○、癸○○、子○○、丙○○ ○、庚○○身遭喪父之痛,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慰撫 金40萬元,應賠償原告壬○○、己○○、辛○○、甲○○ ○、癸○○、子○○、丙○○○、庚○○等八人每人慰撫 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65萬529元 ,其餘原告則均得各向被告求償30萬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丁○○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固難辭過 失責任,然被害人顏有竹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有過失,此有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4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萬5370元, 原告壬○○、己○○、辛○○、甲○○○、癸○○、子○○ 、丙○○○、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各為21萬元。綜上 ,則被告二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213萬5370元(計算式:4553 70+210000×8=0000000元)。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另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因未區別給付賠償之明 細項目,即無從分別各項得請求之名目予以分別扣減,即僅 得按額扣減之。查原告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 206萬30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二人應再 賠償原告等九人之金額僅為7萬5064元(計算式:0000000- 2060306=75064元)。又原告壬○○、己○○、辛○○、甲 ○○○、癸○○、子○○、丙○○○、庚○○等八業均自保 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中取得22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書狀中 載明,是其等受領之金額已逾其等八人得請求之金額21萬元 ,自不得再為請求(至其等八人逾領之部分,為其等與原告 戊○○之內部關係,本院不予審酌)。是原告戊○○尚得向 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7萬5064。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二人連帶請求7萬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壬○○ 、己○○、辛○○、甲○○○、癸○○、子○○、丙○○○ 、庚○○等八人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各28萬元,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