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1號
PHDV,102,家訴,1,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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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阿美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陳阿蘭 
      陳逸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面積8285.58平方公尺)、○○地號(107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08/100000之土地,及座落其上之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文光段○○○○建號、權利範圍308/100000)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陳阿美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一)兩兩造就座落澎湖縣馬公市○○街○○○號○○ 樓之○房屋(○○段○○○○號,鋼筋混凝土造14層集合住 宅第10層,面積96.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8) ,及同段○○地號基地,面積8,285.58平方公尺;同段○○ 地號基地,面積1,07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00000 分 之308),所為持分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二)請准依 兩造之先父即被繼承人陳林興之遺囑意旨,就座落上址房屋 (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同上)及同段○○、○○地號基地( 面積、權利範圍均同上)部分,分予原告陳阿美三分之二; 其餘由被告陳阿蘭陳逸酲各分六分之一;(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共同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第2項聲明,(本 院卷頁97)。
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阿美為被告陳阿蘭陳逸酲之胞姊, 兩造之母陳蔡春枝,早於民國56年4月21日死亡,嗣兩造之



陳林興於民國97年7月30日死亡,其生前於94年12月7日立 有代筆遺囑,因原告照顧有加,故於遺囑中將其原有座落澎 湖縣馬公市○○路○○○巷○○○村○號即將拆除之國軍眷 舍房屋,將獲分配之新建龍行新村國軍眷舍一戶[即澎湖縣 馬公市○○街○○○號○○樓之○房屋及基地,亦即澎湖縣 馬公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文光 段○○○○建號、權利範圍308/100000)之建物,及澎湖縣 馬公市○○段○○○○○地號、權利範圍皆為308/100000 之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陳阿美分得三分之二, 被告陳阿蘭陳逸酲各分得六分之一,該遺囑不違反特留分 之規定,符合法定之要件。兩造本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而 為遺產之分配。然為繼承登記時,因代辦之代書疏未注意, 致
本件之繼承登記未依遺囑之意旨,且未得被告二人之同意, 即就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逕為繼承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其 處分自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陳阿蘭陳逸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分別於102 年5月22日及102年4月18日以信函表示:「...在此,本人以 書信告知庭上,本人無條件同意庭上之判決,請准許我宅由 我大姊陳阿美登記繼承,本人陳阿蘭決無異議。」、「... 若不幸此房屋與我有關,一切交由法官大人定奪,給仁愛之 家或所謂陳阿美都可以。」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陳阿美為被告陳阿蘭陳逸酲之胞姊,嗣兩造之父陳 林興於民國97年7月30日死亡,兩造三人同為第一順位繼 承人,嗣原告陳阿美委託地政士張聖希於97年11月28日就 陳林興所遺之澎湖縣馬公市○○街○○○號○○樓之○房 屋及其基地,亦即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權利 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文光段○○○○建號、權利範圍 308/100000)之建物,及澎湖縣馬公市○○段○○○○○ 地號、權利範圍皆為308/100000之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 ),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原被告等 三人分別共有,各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上開 事實,為原告所自陳,並經本院傳喚證人張○○到庭證述 明確,且有兩造戶籍謄本、陳林興除戶謄本、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 月 21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申請繼 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1151條及第828第3項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有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證人張○○於102 年7月30日到庭證述當時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情形: 「(問:其中被告二人的印章從何而來?)因為原告來找 我說,再不辦理繼承登記,會受到罰款,所以請我代為辦 理繼承一事,戶籍謄本及兩造的印章都是原告交給給我的 。因為被告二人一直都聯絡不上,所以就依每個人應繼分 為三分之一做繼承登記。資料內並沒有被告二人的同意書 。所有的資料都是原告給我的。」等語,顯見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確實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是以,本件系爭房地 於被繼承人陳林興死亡後,繼承開始之時,即屬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兩造等三人所公同共有,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分別 共有,其性質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而為此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該登記行為自屬 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於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下,委由代書 即證人張聖希於97年11月28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係屬無效,本件原告請求 塗銷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上開無效繼承登記既係由原告委託代 書所辦理,而自始與被告等二人無涉,原告自有可歸責之處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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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