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8號
PHDV,101,訴,68,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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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葉思辰 
      王秋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樺 
被   告 吳建龍 
      吳榮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拾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15,000 元,後 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具狀追加擴張請求金額為1,456, 310元 (見卷內第132頁);嗣於102年9月30日再次具狀追加擴張 請求金額為1,677,261元(見卷內第217頁),核屬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前於101年6月12日下午4時,無照駕駛車牌 000-000號機車,行經馬公市204號縣道石泉路段1.6公里處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與同向行駛由原告丁○○所駕 駛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丁○○左眉部撕裂傷、左臉頰挫 傷、左髖部及四肢多處挫傷,並產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 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焦慮狀態等精神方面問題,原告甲○



○四肢多處擦裂傷、右側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 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關節攣縮,並產生壓力 症候群之焦慮、憂鬱情緒等傷害。被告乙○○所涉刑責經鈞 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00號裁定予以訓誡。爰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丁○○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看護相關費用:基於醫生專業建議判斷,原告丁○○ 臉部、雙上肢、雙下肢挫傷後,色素沈澱及疤痕形成,需行 多次雷射治療,以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結合後續治療 之費用,請求醫療部分費用50,000元。另參酌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丁○ ○自受傷起4週需專人照顧,故自101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4 日止,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30日合計66,000元 。總計此部分支出費用為116,000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丁○○受傷後,因行動不便所生交通支出, 計支出30,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驚嚇,情緒無法平 復,只能求助精神科診治,診療結果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焦慮狀態,有情緒及睡眠障礙 ,此精神科病歷對以後從事護理人員,是非常不良之紀錄。 且原告丁○○從事護理工作,但手部卻因此事故無法正常運 作,將影響日後護理工作之能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 。
4.工作損失:原告丁○○本已受通知於101年6月18日至慈濟醫 院報到上班,因此事故而無法如期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一個 月薪津41,500元。
5.綜上金額合計為:637,500元。
(三)原告甲○○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及看護相關費用:原告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 29,522元,加上日後不定期之診治費用,請求醫療費用 200,000元。又甲○○受傷以後,在生活無法自理期間共達 66日之期間內,請家人及雇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每日支出 2,000元,合計132,000元,合計已支出之醫療及看護相關費 用為332,000元。
2.交通費用:原告甲○○受傷後,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 往返醫院治療共計支出7,700元,自行搭公車或家人協助計 達40次,每次250元,計10,000元。合計交通費用部分支出 為17,7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又後續須 進行第二次手術,手部抓握力微弱,關節僵硬,肌肉萎縮且 持續疼痛,妨礙日常生活,更嚴重影響原告甲○○從事護理 工作所需之能力。又甲○○受此事件驚嚇後,情緒無法平穩 ,必須求助精神科診治,此一病歷對往後從事護理人員工作 ,是非常不良之紀錄,原告甲○○係不得已情形下才必須求 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
4.工作損失:原告甲○○本已受通知於101年6月18日至慈濟醫 院報到上班,又原告甲○○前為領有就學獎助金之公費生, 本有必須至該醫院履約工作之義務,但因此事故所致之傷勢 影響,致使無法勝任第一年繁重之護理工作,因而必須負擔 無法履約之賠償金計283,126元,再加計事故發生後至原告 甲○○於102年4月1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津損失,期間計9.5 月,每月41,510元,合計394,345元。總共677,561元。 5.綜上金額合計為:1,677,261元。。(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37,500元及給付原告 甲○○1,677,26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當時原告丁○○所騎乘之機 車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排氣口,而依撞擊後丁 ○○所騎機車受損之照片研判,該車之左前輪車蓋及擋風塑 膠板左邊緣之擦痕,及道路上之刮痕,以及現場圖之刮地痕 長達8.2公尺,顯見丁○○當時行車之速度極快,既未保持 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 告丁○○顯然與有重大之過失。
(二)就丁○○請求費用部分:
1.交通費用部分,機票部分依搭乘時間觀之,並非因本件車禍 發生後,身體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至於就 診之計程車資,如確屬就醫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部分不爭 執。
2.看護費用部分,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以及公祥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丁○○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並無 骨折之記載,顯見原告傷勢輕微。又縱如慈濟台北分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護疤用品,自受傷起4週需專人照顧 」,究竟使用護疤品需如何照顧?有無須24小時全天看護之 必要?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徒憑看護員合約書及所附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以及傷疤照片即據以請求看護 費用,恐失客觀及允當。




3.醫療費用部分,如確屬因本件車禍傷害,就醫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被告理應負擔,但原告丁○○此部分請求為 50,000元,似無理由。
4.精神賠償金部分,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接受護理教育訓 練之原告,理應較一般常人抗壓力更強,心理情緒方面亦應 較為堅強及較易平復,原告以求助精神科,作為高額賠償之 依據,甚不合理。且因車禍致身體受傷,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但車禍與精神官能症之間,似無必然因果關係存在。 5.薪資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丁○○稱其原於101年6月自慈濟 技術學院護理系畢業,原在慈濟醫院實習,並應於同年6月 18日正式上班,但其未如另一原告甲○○般提出報到通知單 ,難以佐證其正式到職日期。且依據慈濟台北分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丁○○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時間僅4週而已, 其餘時間能否工作上班?請鈞院查明原告究係何時正式報到 上班?
(三)就甲○○請求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如確因本件車禍傷害,就醫所支出之必要醫 療費用,被告理應負擔,但原告甲○○所稱日後不定期診治 ,自應舉證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傷害,後續就醫需支出之必 要醫療費用,否則既無憑據,其請求超過其陳報所載自付金 額29,522元部分,似無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如原告甲○○所狀附之計程車資費用,確屬 就醫必要費用,被告對使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甲○○將自搭 公車及家人協助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10,000元計入交通費用 ,空口無據,自不宜採信。
3.看護費用部分,據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一 個半月內,需人照顧,建議休養三個月,右手不可搬重物。 」,同院另一診斷證明書建議持續門診復健六個月,皆無須 看護之記載,則原告甲○○術後是否達到需人看護之程度, 原告並未提出看護之證明資料,徒託空言,顯屬無據。 4.薪資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狀稱慈濟醫院通知於101 年6月18日報到上班,惟其自該年6月12日事件發生時起算損 失,顯與事實不符;又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究竟達到如何不 能工作之程度,受傷後影響工作之期間為何?其餘時間能否 工作上班?因未能工作,實際影響收入所得為何?原告甲○ ○就此並未舉證,難以判斷工作之實際損失。且三總澎湖分 院、公祥醫院、慈濟台北分院、道周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皆 無原告甲○○骨折無法工作之記載。
5.精神賠償金部分,彰濱秀傳醫院101年8月6日甲○○診斷證 明書所載壓力症候群,似與本件車禍顯無相當因果之必然關



係,原告甲○○請求精神賠償金650,000元,誠屬偏高。(四)綜上,本件原告丁○○行車速度極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又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乙○○所騎機車,對本件事故 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二人受傷究達何種程度,是否減損勞 動能力,其工作損失為何?並無憑據說明。再二人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指數為何,原告僅徒言受驚嚇,情緒無法平穩為由 ,請求高額非財產上賠償金額,失之允當。本件車禍係因原 告丁○○上開行車違規,而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騎機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非被告丙○○所能監督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令被告丙○○負本件之連帶 賠償責任。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於101年6月12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4線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1.6公里處,欲右轉進入路旁「泰勇加油 站」加油,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 載原告甲○○,同向在其右後方直行,少年乙○○因疏於注 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被害人丁○○閃避不及, 其機車前輪撞及少年機車後輪而倒地,丁○○因而受有顏面 、兩手、左腰、兩下肢多處擦挫傷,甲○○受有右遠端橈尺 骨關節脫位,右尺骨莖突骨折、右手腕關節孿縮等傷害,; 被告乙○○前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經澎湖地檢署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6號裁定被告即 少年乙○○應予訓誡,嗣經被害人即原告丁○○、甲○○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少抗字第0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少護字第 00號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在卷為憑,足信屬實。又據台灣省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1.乙○○無 照駕駛重機車,右轉變換行向,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 全距離,與同向行駛由丁○○所駕駛重機車撞擊,為肇事原 因。另,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2.丁○○所駕駛重機車 ,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卷內第205頁),是以被告抗辯稱:本件 車禍之發生,原告丁○○騎乘機車與有過失等語,即屬無據 ,尚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因 過失而與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 有前揭傷勢,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以下即分別就原告二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各有無理由,分項論述如後(原告二人所提各項單 據金額統整計算如附件所示)。
(三)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醫療費用50,000元:
(1)經查,原告丁○○主張其於101年6月12日至102年1月23日間 ,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 358元(已扣 除證明書費等不能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業據提出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澎湖分院) 、公祥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 濟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年度醫療費用明細等為證(見 卷內第10、13-17、19-22、11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堪信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丁○○主張除前述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另有後續治療之 醫療費用,然原告丁○○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仍有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及 所稱後續治療所需費用之依據,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3)據上,原告丁○○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以29,358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
(1)原告丁○○主張依據慈濟台北分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自受傷起4週需專人照顧,故自101年6 月14日至同 年7月1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計30日合計 66,000元等語。




(2)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病名部分係記載:「臉、雙上肢及 雙下肢多處挫傷」、醫師囑言部分則記載:「於 101-6-14 急診就醫,自101-6-14至101-6-29共門診複查4次,需使用 護疤用品,自受傷起4週需專人照顧」(見卷內第18頁), 是依常理研判,該張由慈濟台北分院整形外科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乃係該院整形外科就原告丁○○臉部及四肢外表挫 傷所為診治後所開具者,其上醫囑所載之「需專人照顧」之 語,應僅係針對上開外部挫傷所為之後續照護建議,本院自 難遽憑此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丁○○因上開臉部及四肢挫傷 之傷勢,而已達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必須他人照料 ,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之佐證。原告丁○○雖提出聘請其母 戊○○為看護員之合約書,而戊○○亦曾受照顧服務員之訓 練,但原告丁○○既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未提出其餘證據 以證明確有聘請全日看護員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主張,仍屬無據,礙難准許。
3.交通費用:
(1)原告丁○○主張受傷後,因行動不便所生交通支出,計支出 30,000元。其中包含機票支出及計程車資費用。 (2)查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就醫之必要,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五紙為憑(見卷內第 117 頁),該項支出既係因系爭事故而導致之額外支出,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就機票費用支出部分,101年6月13日 馬公出發往松山之機票,本係原告丁○○與甲○○既定旅遊 行程之回程機票支出,與本件被告乙○○之侵權行為無涉, 而其餘四紙機票(分別為101年8月30日及102 年1月15日) 費用支出,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係原告丁○○出席 本案刑事案件偵查庭之故,而有該二趟當日往返之行程,然 此亦僅係原告丁○○因訴訟相關程序所為之支出,核屬其行 使權利之費用,尚非因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 ,自不能據以請求。故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依其 所舉計程車資單據核算,應認於4,935 元範圍內為可採,其 餘部分則尚難准許。
4.工作損失:
(1)原告丁○○主張其本已受通知於101年6月18日至慈濟醫院報 到上班,因此事故而無法如期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一個月薪 津41,500元。
(2)就原告丁○○此項主張,被告雖抗辯其未提出報到單以佐證 原訂之報到上班日期,惟查原告丁○○與另一原告甲○○所 提具其二人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所 簽訂之就學獎助合約書上所載獎助期間之起迄日均相同,而



二人亦同時自慈濟技術學院畢業,是依常情推斷,原告丁○ ○與另一原告甲○○之報到上班日期亦應相同,原告丁○○ 陳稱其本應於101年6月18日正式報到上班一事,尚堪採信。 又依另一原告甲○○所提出之報到通知單上所載,大學學歷 畢業之護理師,核薪為41,510元,而原告丁○○亦舉出其於 2013年1月之薪資條為佐證,該薪資條上所載之細項,經核 亦與上開報到通知單上記載之薪資明細相符(扣除值班費及 其他獎金,浮動之護理績效獎金如計為3,000 元,再加計報 到通知單薪資明細上所載每年5、10月發給之品質獎勵金 4,500元,其金額確為41,510元),是原告丁○○主張工作 損失之每月薪津以41,510元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丁○○係 於101年7月2日正式到職,有其提出之慈濟台北分院在職證 明一紙可證。故原告丁○○本應於101年6月18日到職上班, 而其因系爭事故延至同年7月2日始正式就職,依日期比例計 算,約受有半個月之工作薪水損失,依前述其應受領之每月 薪津41,510元計算,為20,755元。是原告丁○○此部分之請 求於20,755元範圍內為可採,超出之金額部分請求則並無理 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以致臉部及 四肢挫傷,造成生活諸多不便,且嚴重影響外在美觀,須經 多次治療,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6.據上,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105,048元(29,358元+4,935元+20,755元+50,000元= 105,048元)。
(四)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醫療費用:
(1)原告甲○○主張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9,522元,經查 其所提出101年6月12日至102年1月18日間於三總澎湖分院、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道周醫 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彰化道周醫院)、公祥醫院、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吳祥富內科復健 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期間收費證明等醫療單 據證明(見卷內第26、27、29-32、34、38-39、41-42、44- 45、47、67、69、152-175頁),扣除證明書費等不能認為



治療所必要之費用後,原告甲○○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 為25,052元,被告就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原告甲○○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2)惟原告甲○○另主張日後不定期之診治費用部分,其於辯論 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仍有後續治療之必要性,及所稱日後不定期診治所需費用之 依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甲○○於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以25,052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
(1)原告甲○○主張其於受傷後嚴重無法生活自理期間,共達 66 日之期間內,需他人特別照顧,其請家人及雇人照顧之 看護費用,每日支出2,000元,合計132,000元。 (2)經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裂傷、右 側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右側手腕關節攣縮等傷勢,有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卷內第 137-144 頁),亦即原告甲○○除四肢之擦裂 傷外,主要傷勢係於右手腕部有脫臼骨折之情形。雖彰濱秀 傳醫院101年8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於醫生囑言部分記載:「 病患術後一個半月內需人照顧」等語,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判斷,原告甲○○上開傷勢除右手於受傷後及手術後定有行 動不便之情形外,應尚不至於完全無法行動之程度,則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是否確係指病患即原告甲○○於術後 一個半月期間內需他人全天候之看護,並非無疑。原告甲○ ○就此部分,雖稱其於受傷後前三個月及二次手術之術後有 嚴重無法生活自理之情形,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 上開傷勢何以導致其嚴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本院就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請求,礙難准許。
3.交通費用:
(1)原告甲○○主張受傷後,因行動不便所生交通支出,包括計 程車資費用7,700元,以及自搭公車與家人協助載運之油資 等其餘費用10,000元。
(2)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就醫之必要,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12紙為憑(見卷內第 176-178 頁),該項支出既係因系爭事故而導致之額外支出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其另提出之兩紙分別於101年8月 31日及101年9月21日,由台北至彰化之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 ,則未說明該二筆交通費用之用途為何,尚難准許。又原告 甲○○陳稱另有自搭公車費用與家人協助載運之油資費用, 共40次,每次250元,合計共10,000元部分,未見舉證證明



該等費用所支出之時間,前往地點,及與本件侵權行為賠償 間之關係,其逕行主張共計40次,每次費用以250元計算, 而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交通費用,亦屬無據。綜上,依原告甲 ○○所提計程車資收據共12紙核算,共計7,100元,是其請 求之交通費用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 由。
4.工作損失:
(1)原告甲○○本已受通知於101年6月18日至慈濟醫院報到上班 ,又原告甲○○前為領有就學獎助金之公費生,本有必須至 該醫院履約工作之義務,但因此事故所致之傷勢影響,致使 無法勝任第一年繁重之護理工作,因而必須負擔無法履約之 賠償金計283,126元,再加計事故發生後至原告甲○○於102 年4月1日無法工作期間之薪津損失,期間計9.5月,每月 41,510元,合計394,345元。總共677,561元。 (2)經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橈骨與尺骨關 節遠端閉鎖性脫臼、右側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腕關 節攣縮等傷勢,其主張因而無法從事需大量使用手部關節之 護理工作,足堪採信,惟依據原告接受右遠端橈尺骨關節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之彰濱秀傳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 生囑言部分,建議病患即原告甲○○術後休養三個月,亦即 ,以原告甲○○接受右遠端橈尺骨關節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 之101年6月19日起算,則原告甲○○於101年9月19日前皆應 休養而無法工作,而其本應依慈濟台北分院報到通知單所載 於101年6月18日到職,是依此期間計算,原告甲○○因系爭 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以三個月計算為適當;原 告甲○○雖提出其於彰濱秀傳醫院之執業執照,證明其係於 102年4月1日始正式上班,惟並未舉證於醫囑建議休養期間 之末日即101年9月19日之後,至102年4月1日正式就職工作 日前之該段期間,其究有何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無法工作 之事由,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於逾越 前述三個月以外之期間,難認有理由。
(3)依據前述原告甲○○所提具之慈濟台北分院報到通知單上記 載,原告甲○○若未受此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而得依 預定如期報到工作,其本可受領有每月41,510元之薪津,再 依前段三個月工作損失期間計算,是原告甲○○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之工作上損失應為124,530元。再者,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如期至慈濟台北分院報到工作,而必 須依其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間之就 學獎助合約書第十條,賠償該基金會共283,126元,有其所 提出之上開就學獎助合約書影本、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技



術學院收受違約賠款之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卷內第 149、220頁),堪認亦應屬原告甲○○工作上損失之一部分 。綜上,原告甲○○此部分工作上損失之請求,於407,656 元(計算式:124,530+283,126=407,656)範圍之內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標準,於前原告丁○○部分已有說明。本院 依上開說明,審酌原告甲○○甫方自學校畢業,因被告過失 傷害行為而必須放棄既定之就業計畫,且需接受手術治療和 相當時間之休養復原,堪認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甚鉅等 等一切情狀,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能准許。
6.再者,原告甲○○自陳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70,492 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 告甲○○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 ,從而其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應扣除前開 理賠金額。
7.據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 計539,808元(25,052元+7,100元+407,656元+100,000元 =539,808),惟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469,316元(539,808元-70,492元=469,316元)。(五)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定代 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 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方面雖具狀辯稱本件車禍係因 原告丁○○行車有違規情事,而自後追撞被告乙○○所騎機 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非被告丙○○所能監督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語,惟查被告乙○○為83年 12月2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前述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 告乙○○無照駕駛重機車係為肇事因素之一,原告丁○○方 面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丙○○縱令被告乙○○無照駕駛機 車,顯有未盡注意監督之責任,而原告丁○○就此車禍事故



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僅徒以前詞抗辯,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應與乙○○對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5,048元、原 告甲○○469,316元,及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前 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之金額分別皆未逾500, 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85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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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