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35號
TYDA,102,簡,35,201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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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號
                  10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印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
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3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案號為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31日府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爭訟事實概要:
㈠緣印尼籍外國人士SITI MUDMAIDAH(以下簡稱S 君),原係 訴外人王子欣透過「政昕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政 昕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抵 達我國。訴外人王子欣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於100 年8 月8 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S 君 家庭看護工工作之聘僱許可證,聘僱許可期間為自100 年7 月20日至102 年7 月20日止。另原告亦因家中母親需人照顧 ,乃向勞委會申請並經該會於100 年8 月29日以勞職許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許可原告招募外國籍家庭看護工,原告即委 請政昕公司代為仲介。嗣王子欣於100 年8 月份即因與S 君 發生勞雇雙方溝通不良之情形,不願再聘僱S 君,而將S 君 轉出並交由政昕公司於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代為 處理S 君之生活照顧管理事宜。而政昕公司之負責人簡銘政 因知悉原告急需外籍人士為家庭看護工照顧其母親,即於10 0 年9 月5 日表示可介紹S 君前往工作,並於翌日晚間偕同 S 君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000 號7 樓之住處,並使S 君自100 年9 月7 日開始看護工作。原告嗣則另使S 君至其 配偶李季娥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泰山鄉○○○路00號之「泰 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承公司)從事掃地等工作。惟簡 銘政則遲至100 年11月11日始代原告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



許可,並提出「外國人(S 君)、原雇主(王子欣)及新雇 主(原告)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1 份,勾選「因原雇 主原申請之被看護者康復、或已送照護機構、已聘僱本國看 護工或由家人照顧」之選項,而表明S 君自100 年11月10日 起由新雇主接續聘僱。勞委會即於100 年11月17日以勞職許 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核發原告申請自100 年11月10日起 接續聘僱S 君之家庭看護工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則自10 0 年11月10日至102 年9 月14日止。
㈡嗣S 君因與政昕公司間有薪資、儲蓄費、轉換雇主費用等金 錢爭執,乃於101 年1 月5 日向1995專線提出申訴,並於10 1 年1 月16日增加申訴內容,包括其為原告工作之內容為許 可以外之工作等情。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即於101 年1 月19日至上開泰承公司進行稽查,發現S 君確於該公司 工作。
㈢被告再經調查後,仍認原告違法事實明確,即於101 年8 月 3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針 對原告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11月59日止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S 君從事工作一情,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9 月17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另對原告使S 君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部分,則於100 年8 月3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3 萬元(非本案處分,下稱他處 分一)。被告再認泰承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有 違法,乃於101 年8 月31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裁 處書裁罰泰承公司罰鍰15萬元(亦非本案處分,下稱他處分 二)。嗣原告對於上開罰鍰15萬元之原處分不服,乃於101 年9 月28日向勞委會提出訴願,勞委會則於101 年3 月6 日 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 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3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 ㈣原告對於上開訴願決定,仍為不服,遂於102 年4 月15日向 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確自100 年9 月7 日起即開始聘僱S 君為看護工,且係 透過經勞委會核准之政昕公司仲介聘僱,而該公司負責人簡 銘政於介紹之初,係以電話告知S 君遭原雇主解雇,無處可 去,處境堪憐,而且保證該公司會負責協助處理接續聘僱申 請,一切手續均為合法,不會有問題。而原告因從未聘任過 轉籍之外勞,不知當時S 君尚登記在前一名雇主名下,且未 辦理轉出事宜,亦不知可向何處查詢,且信賴政府所核定之



外勞仲介公司,始答應承接,且在聘僱之時即簽立承接同意 書,更委請前開政昕公司辦理接續聘僱申請手續,並旋於10 0 年11月17日經勞委會核准,由原告擔任S 君之新雇主。詎 料,被告卻於原告取得上開聘僱許可後,於101 年1 月19日 派員稽查,且於101 年8 月31日除以原告有「指派所聘僱之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之規定,裁處3 萬元罰鍰之他處分一外,竟再以原告個10 0 年9 月7 日至100 年11月9 日間,聘僱他人所申請之S 君 從事工作一情,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第1 項 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之原處分,完全未考量原告係基於同 情,為解決遭原雇主解雇之外勞滯留台灣所衍生之社會問題 ,且嗣後亦立即辦理完成外勞聘僱手續。被告上開原處分之 處罰,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 規定,亦未保護人民正常合理之信賴。再者,原告就是因為 不熟識申辦外藉人士之法律條文,始委託經勞委會核准之政 昕公司代為仲介、辦理。惟被告卻將本案歸責於原告並裁處 罰鍰15萬元,實有所誤,訴願決定未逕予糾正,亦有未合。 ㈡再S 君係於100 年9 月7 日即至原告家開始工作,是所謂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日,即應自該日開起起算,而非以勞委會所 核准之「100 年11月10日」為準。是原告既係自100 年9 月 7 日即開始負雇主之責任,不斷供給S 君日常生活照顧,亦 不斷催促政昕公司辦理S 君之健保事事宜,則被告認原告未 經勞委會核准接續聘僱S 君,即開始令S 君工作,即有所誤 。
㈢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第1 款係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第63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第57第1 款... 之規定者,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蓋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需要,自有必 要就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制度,立法採取申請許可制,亦經 就業服務法第42條及第43條所明定。
㈡再按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相關法定文件,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該申請接續聘僱之程序應依就業服 務法規定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程 序準則)辦理,如屬符合程序準則第15條以下者,申請人得



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 由勞委會同意核發外國人聘僱許可者,始屬合法接續聘僱該 外國人,此時應以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負雇主責任。如勞委會 不予核可者,依程序準則第16之1 條之規定,勞委會仍應核 發自合意接續聘僱日起至不予核發日之期間之許可,否則雇 主即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㈢又本件原告已自承訴外人簡銘政告知有一個外勞雇主不要用 ,詢其是否願意雇用,其就讓S 君在100 年9 月至其住處等 語,足證原告自始即已明知S 君是由他人所申請許可聘僱之 外國人,亦知悉須辦理接續聘僱事項始可合法聘僱外國人。 況參以證人簡銘政到庭所證述情節,亦可知證人已明確告知 原告於試用期間屬法而有行政處罰之問題;再原告並非第一 次聘僱外國人為其工作,應詳知聘僱外國人須依法申請並經 許可始得為之,然原告於自始明知承接聘僱S 君之手續未完 成情況下,卻仍徒以試用名義,於100 年9 月7 日至100 年 11 月9日止,故意聘僱當時仍由訴外人王子欣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S 君,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 ㈣再者,原告雖委任政昕公司辦理聘僱手續,然原告本身仍有 應注意所接續聘僱之外勞是否係屬合法之義務,並無以全然 信任仲介公司為卸責之詞,即得據以主張自己無任何故意或 過失。況仲介公司於受原告委任處理相關事務時,係原告手 足之延仲,原告自不得執其與政昕公司之內部關係作為抗辯 。又我國為有效管制日益增多之非法外籍勞工,並就社會治 安、國民就業權益制定就業服務法,其中就管理外國籍勞工 部分,設有「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章節,旨在有效管制外 國人之聘,除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 內工作外,亦規定雇主禁止行為之類型,即如現行就業服務 法第57條部分,是不論雇主係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本質均屬雇主未獲 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自聘用外勞,故應就上開禁止行為加以處 罰,以達主管機關限量引進及嚴格管制外籍勞工。 ㈤又本案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使S 君開始工作後,直至100 年11月10日認S 君已合用後,始委由政昕公司代為申請接續 聘僱,此舉並非較慢申請聘僱,而係於主觀上認S 君確實合 用前,根本不會同意仲介人員向勞委會送交文件申請接續聘 僱,期間雖以試用名義遮掩,本質即屬於未獲許可即逕自聘 用外勞,使S 君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長達 2 個月餘均從事工作,當屬違反上開規定。況依上開程序準 則第15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5之1 條第1 項第1 款即規定自



原雇主廢止許可日起60日內提出申請,如超過60日,依該程 序準則第10條,除有特殊原因經勞委會核准延長外,即應由 原雇主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故新雇主如欲接 續聘僱外國人,即應遵照程序準則為之,如逾越相關時間規 定,勞委會即不予核准接續聘僱之申請,並無其他雇主得「 比較慢」去申請之可能。
㈥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 點以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 、勞委會函、勞委會許可函、談話紀錄、委託書、接續聘僱 申請書、陳情書、調查筆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委會職 訓局1995專線受理派案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 本院卷可資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 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本案原雇主王子欣、外籍勞工 S 君與新雇主原告間之三方接續聘僱合意日實際為何時?該 曾期是否與三方接續聘僱證明書及申請書上所載日期相符? 不符情形是否可歸責原告?㈡原告對於被告所認定之本案違 章事實是否有故意、過失?
㈠本案原雇主王子欣、外籍勞工S 君與新雇主原告間之三方接 續聘僱合意日應為100 年9 月7 日,其等亦於該日期以前, 簽立三方接續聘僱同意書,而與三方接續聘僱證明書及申請 書上所載日期不符,該不符情形並無法歸責原告: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 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 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6 條第2 項第7 款、第16之1 條第1 項第3 款乃分別規定「 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申請資 格之雇主三方合意轉換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依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資格申請者:㈠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證明文件之一。㈡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依第15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申請者,自雙 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上開規定乃屬接 續聘僱外國人之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悖,應予以尊重。據此,亦可知主管機關 就關於外國人之接續聘僱契約之生效日,係認定自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日起算,即自該日起接續聘僱契約即對新雇主發生



效力,合先敘明。
①是查,參以附本院卷第113 頁由政昕公司代原告提出之本件 「雇主聘僱外藉勞工申請書(三方合意)」,其上係蓋有勞 委會100 年11月11日之收文章戳,可認政昕公司係於該日代 原告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勞委會於102 年7 月2 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文中,亦同此認定(詳參本院卷第 110 頁背面,故勞委會於卷附第24頁函文核發原告聘僱許可 時,內文記載原告申請日為100 年11月15日,即有所誤), 另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旁並有以手寫「100 年11月10日 」之字跡,此核與本院卷第115 頁由原告、王子欣、S 君所 共同簽立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上所載「本人(即指原告)自100 年11月10日起由 新雇主接續聘僱」所載之日期相符,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始 會出具「受理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參本院卷 第116 頁),證明原告係於100 年11月10日接續聘僱S 君, 繼而勞委會在核發給原告接續聘僱許可函中(附本院卷第24 頁),始會核可原告聘僱S 君之期間為自100 年11月10日起 。故依上開說明,可知勞委會係認定本件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日即為100 年11月10日,而勞委會認定之依據,即係參酌上 開政昕公司代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文件上所載之日期為準。 ②然查,證人簡銘政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證稱:其係於100 年9 月即介紹S 君予原告,且被告亦不否認S 君係於100 年 9 月7 日即至原告處工作,更就此認定為本案違法構成要件 事實,訴外人王子欣更於100 年11月10日前即已書立委託書 ,內容載明於S 君等待轉換雇主或遣返回國期間,委託政昕 公司代行照顧S 君,此有該委託書1 紙附原處分卷第91頁可 參,是可認訴外人王子欣早於100 年11月10日前即已同意將 S 君轉由其他人繼續聘僱之意。而訴外人王子欣更陳稱S 君 於100 年8 月間即由政昕公司負責人簡先生帶至仲介公司暫 住,其家人並有簽一份簡先生提供、同意S 君由政昕公司帶 離之表單,以便仲介人員帶S 君至其他雇主處面試,...... 直到接獲勞委會100 年11月17日函(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才確定S 君已轉換至新雇主等語(參原處分卷第93 頁),故由此可確認訴外人王子欣係於100 年8 月間即將S 君交予政昕公司,並於當時即已同意S 君可由仲介帶至其他 雇主處面試,及由其他新雇主繼續聘僱S 君。然上開王子欣 所稱家人簽立同意仲介帶走S 君之表單,應即為前述附原處 分卷91頁之委託書,其上所載簽立之日期卻為100 年9 月9 日,該日期顯與王子欣所稱於100 年8 月間即已簽立該委託 書情況不符。況關於上開王子欣所簽立之委託書,更有於10



0 年9 月5 日簽立及於100 年9 月9 日簽立之兩種版本均分 別附原處分卷第96頁、第91頁可參,由此更可認該委託書所 載日期並非實際委託之日期,即該日期應為訴外人王子欣簽 立同意書後,始由他人所填入之日期,而王子欣應係自100 年8 月間即同意S 君交由其他雇主繼續聘僱,王子欣部分之 三方合意接續日即自100 年8 月起,而非於100 年9 月9 日 、100 年9 月5 日或100 年11月10日。 ③另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陳稱其確實於一開始就簽立了同 意承接書(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該同意 書應係指本院卷第143 頁之三方合接續聘僱證明書),而證 人簡銘政亦到庭結證稱:「100 年11月10日是我跟趙印簽立 同意承接書才開始做申請許可,我們一開始就有先簽好,但 是日期沒有押,日期就是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後才記載」等語 (參上開同頁言詞辯論筆錄),以之對照原告於100 年9 月 7 日即開始使S 君為其工作,惟上開接續聘僱證明書及雇主 聘僱外藉勞工申請書(三方合意)卻載明合意接續聘僱日為 100 年11月10日等情,足證原告應於簡銘介於100 年9 月5 日至9 月7 日間介紹S 君予原告,且S 君實際至原告處工作 日以前,即已簽立上開聘僱證明書甚至包括雇主聘僱外藉勞 工申請書(三方合意);S 君亦陳稱伊本人之護照在轉換雇 主為原告時,簡銘政即將護照交予原於,至於居留證,則由 原告交予伊自行保管(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5222號偵案卷第43頁),可認S 君於100 年9 月7 日 之日後即已知悉新雇主轉為原告,伊亦無不願至原告處工作 之意,伊亦應於此日之前簽妥聘僱證明書。故關於上開文件 上之簽立日期,應係由政昕公司之負責人簡銘政所自行決定 並加以簽立。以之對照上開王子欣所立之委託書,其上不論 是100 年9 月5 日或100 年9 月9 日之日期,亦應為簡銘政王子欣出具委託書後所自行決定簽立。另參以本院卷第12 1 頁勞委會於100 年9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函中, 記載訴外人王子欣係於100 年9 月9 日申請廢止外勞(S 君 )聘僱許可,該申請日期亦為100 年9 月9 日,與前揭委託 書所載日期相符。故依上合法推論亦應可認該申請書之日期 ,仍為訴外人簡銘政所自行決定簽立,與王子欣實際欲申請 日期均不符。
④綜上所述,可認王子欣於100年8月間即已同意政昕公司另為 S 君尋覓新僱主,並書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同意書、廢止外 勞聘僱許可申請書後,將文件及S 君均交予政昕公司,而S 君並於100 年9 月7 日即至原告住處開始工作,S 君並與原 告於該日期前即已書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同意書,則原告、



S 君與訴外人王子欣三人之接續聘僱合意日,即應為【100 年9 月7 日】,並非訴外人簡銘政所自行決定填載及經勞委 會所認定之【100 年11月10日】。且原告亦確自100 年9 月 7 日起即開始對S 君負雇主責任,使S 君住於其家中,並為 一切生活照顧,此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S 君 於向提出申訴時,亦未就此部分否認,堪信為真實。故可認 原告亦確係依上開準則之規定,自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 負雇主之責任。
⑤至被告雖主張,原告為S 君加保健保部分,係追溯自100 年 11月開始,並非自原告所稱之100 年9 月7 日起等語(參本 院卷第204 頁背面)。然訴外人簡銘政既係於100 年11 月 11日始為原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則其自不會於該日期前為 原告先行辦理該健保部分,是S 君之健保溯及自何日與原告 何時合意接續聘僱及原告是否知悉其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聘 僱之外勞,即無相關。被告以此認為原告實質合意聘僱日係 於100 年11月10日之證明,即嫌速斷。
⒉本案導致勞委會認定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為100 年11月10日 ,乃肇因於訴外人簡銘政,非可歸責於原告:
①再查,參以證人簡銘政於本院審理中所到庭證稱:「確實於 轉介後,即要馬上辦理承接,但因為S 君適應性比較不好, 所以想讓S 君做做看,如果可以適合新雇主,再辦理轉介之 申請」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可知政昕公司亦明知於三 方合意聘僱S 君後,即應立即為原告向勞委會提出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申請,然因為S 君與前任雇主王子欣發生適應上之 問題,故該公司始於S 君適應原告無虞後,辦理轉介之申請 ,而該部分即係由政昕公司之負責人簡銘政所負責。故由此 即可認自100 年8 月間王子欣同意轉出S 君由第三人聘僱後 ,遲至100 年9 月9 日始提出廢止聘僱許可申請書,暨自10 0 年9 月7 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後,遲至100 年11月11日始 向勞委會提出接續聘僱由請者,均係由訴外人政昕公司之負 責人簡銘政所自行決定,目的即係為避免S 君再因適應不良 而再遭原告辦理轉出。
②又查,證人簡銘政復結證稱:「(如果依據法律規定,轉介 期間未成功轉介,外勞應該要待在何處、由何人照顧、其可 以做何事?)轉介期間依照法律規定,是由原來雇主照顧, 但就是因為原雇與外勞相處不佳,才辦理轉出,故原雇主根 本不可能再照顧,都是交由仲介公司處理」、「因為政府根 本不願意收容外勞,所以都是仲介在幫忙照顧,所以就是跟 著我們住」、「外勞在台灣期間每個月都要給付我們服務費 用1,800 元,在轉出期間縱使沒有受僱,仍然要支付上開服



費用。轉出期間二個月費用是3,600 元,還有辦理居留證變 更費用是1,000 元,另外還有接送交通費用及人工費用5,40 0 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是參酌上開 證詞,即可知外籍人士一經原雇主轉出後,即成為原仲介公 司之負擔,仲介公司除須負責為外籍人士再覓雇主或為其辦 理出國程序外,尚須負擔外籍人士於轉介期間或等待出國期 間之生活照顧,若輕言辦理再轉介,倘外籍人士再有適應上 之問題,復需重新辦理轉出及再轉介,如此將增加許多不必 要之程序,且該段等待轉介期間,仲介公司仍欲向外籍人士 收取相當之費用,而外籍人士又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對於 該段期間仍須支付仲介公司費用部分,亦易生反彈,更不願 因一再轉介而支付轉介費用予仲介公司。是於此現實情況, 仲介公司始會在明知法律之相關規定下,卻仍故意延遲為原 雇主廢止原聘僱申請及為新雇主申請接續聘僱,藉以創造試 (適)用期間,以確保外籍人士之再轉介成功無再轉出之虞 。
③證人簡銘政雖復證稱:其有告知原告及其配偶,將於(100 年)11月始為原告遞送接續聘僱申請狀,且告知原告其未申 請合法轉介之前,如經相關機關查獲任何人開始使該名外勞 工作,將可能有行政罰鍰之處罰一情(參本院卷第76頁), 惟此業經原告當庭所否認,故該部分真實性與否即有疑問。 然關於S 君經原雇主轉出後,相關不利益情事係落在政昕仲 介公司及S 君身上,故政昕公司之負責人簡銘政始會創造出 上開試(適)用期間,延遲各種申請。但就新雇主原告而言 ,若確與外籍人士有相處上之困難,僅須再轉出,至多耗費 仲介費即可,並不似政昕公司承擔上揭諸多不利益,是原告 怎可能在明知於試用期間使S 君工作,將會有行政上責任之 情況下,仍甘冒觸法之危險;且若確欲與政昕公司共同延遲 申請,則原告何須事前先行簽立三方接續聘僱證明書、申請 書,徒留日後若不願聘僱S 君,但政昕公司執意要求原告接 續聘僱而向勞委會申請聘僱之風險,此亦不合情理,是證人 簽銘證上開證述顯不足採,顯係故意將責任交由原告自行承 擔。至原告雖亦承認其於(100 年)11月間,簡銘政有向其 詢問S 君可不可以,其有回稱可以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背 面,惟原告嗣復否認有如此陳述),然S 君既為簡銘政所介 紹,於介紹後一段期間後簡銘政與原告確認S 君適應狀況如 何,本屬正常。被告卻以此據為原告亦確實知悉將於100 年 11月始申請接續聘僱之論證,即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可認原告主張本案三方接續聘僱日為100 年9 月 7 日,確非子虛,而原告亦確係於100 年9 月7 日前即已簽



立三方接續聘證明書及申請書,是關於勞委會嗣將三方聘僱 合意日認定為100 年11月10日,而與實際日期100 年9 月7 日不符部分,即無從歸責原告,原告自始即認政昕公司會為 其辦理接續聘僱之相關事宜,且其合意聘僱S 君之日期為 100年9月7日 。
㈡原告對於被告所認定之本案違章事實並無故意、過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明載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上開規定 中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 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 標準。且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 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 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 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⒉又上開「故意」、「過失」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之「明知」 、「預見」等認識範圍,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至於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則非所問。 又所謂「過失」,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 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 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 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 從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 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 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第87至88頁參照)。
⒊是查,本件系爭三方合意聘僱證明書及申請書,原告既於10 0 年9 月7 日僱用S 君前即已簽署完成,其亦認自該日起, 即為合法聘僱S 君,至於相關程序,政昕公司均會依法處理 妥當一點,誠加前述。從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處 分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未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0 年11月



9 日止,非法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勞S 君從事家庭看護」部 分,即有誤會;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委託經政府核可之仲介 機構加以處理,且係其合作已久之仲介機關,其之前未曾申 請接續聘僱,整個接續聘僱申請事件,其已盡其注意義務, 並無何故意過失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始簽署系爭三方 接續聘僱同意書,並於100 年11月11日始委由政昕公司申請 接續聘僱部分,故可認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為100 年11月10 日部分確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且原告主張於100 年9 月 7 日前即已簽署系爭三方同意聘僱書而僱用S 君部分復經證 明,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亦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 第63條第1 項裁處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再本院上述關於外籍勞工經原雇主轉出後,所衍生之不利益 多由仲介公司負擔部分,及外籍勞工於該段轉介過程,不但 無法工作,甚至仍需負擔仲介費部分,論者雖謂因仲介公司 於仲介事件中,已領有報酬,本應承擔該部分不利益,及外 籍勞工既欲於我國工作,並交由仲介公司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本應給付相關仲介、轉介及事務費用,然該等論點雖屬有 據,但仍無法解決實際衍生之問題,是相關單位實應省思如 何設計更實際之作業方法,包括是否延長上開準則第15-1條 第1 項第2 款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提出申請 之期限,藉以保障新、舊雇主,並使仲介公司不致在負擔過 重及限期提出申請之情況下,以更改三方合意聘僱日期、延 遲申請等非法途徑藉以解決問題,更有利於保障外籍人士免 受不法剝削之情形。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 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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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昕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