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47號
TYDA,102,交,147,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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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7號
原   告 廖政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卓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13日
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
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 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前於民國98年 1 月3 日1 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V3-7863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中壢市高鐵南二段、文德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25-0.4) 」,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整,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 執照12個月,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該處分,而 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交通事件裁定 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僅吊扣小客車駕駛執 照12個月,而確定在案(該吊扣駕駛部分已執行完畢,下稱 第一次酒後駕車行為)。又原告復於99年5 月2 日22時54分 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大園鄉大海村埔心街28-3號前,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簡稱大園分局)員警舉發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並填 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而為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裁處記5 點,應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第二次酒後駕車行為)。嗣原告復於上開酒 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 年內,再於102 年3 月12日15時58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022-E8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大園鄉沙崙村台15線、桃25線路口,為大園分 局員警當場舉發「處理交通事故,施以酒測,酒精呼氣值為 0. 32mg/l 移送法院」之違規事實,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27日前,被告並當 場簽收該舉發單在案。嗣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確有酒後駕 車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 稱第三次酒後駕車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 項、第24條、第67條第2 項(原處分書漏引),而於 102 年5 月13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 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 元 整,吊銷駕駛執照(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102 年5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遂於102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確曾經在98年1 月3 日因為酒後駕車被吊扣小客車駕駛執 照12個月,又於99年5 月22日酒後駕車被記點5 點,但事隔 已久,且原告並不知道5 年內兩次酒駕行為會遭吊銷駕駛執 照之立法。再其亦確實有於102 年3 月12日飲酒後駕駛牌照 號碼為7022-E8 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訴外人柯虎光所駕駛車 輛發生碰撞,其等二人均無受傷,而其當時酒精濃度為酒測 值0.32mg/L,後來該部分已經過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5 59號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確實不知道5 年內兩 次酒駕行為,被告可以回溯到修法前酒駕行為,被處罰確定 酒駕行為,之後會被加起來重新評價,再為新的吊銷處分。 ㈡又其雖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但其違規時所駕駛者係自用小 客車,卻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該駕照差不多要4 至 5 年才能考到駕照,其已經58歲,吊銷駕照3 年,再用4 至 5 年時間才能考到,等於宣告其死刑,且其有房貸及車貸, 連罰鍰都已辦理分期付款,壓力很重。又原告已經知道所犯 為不可原諒之事,深感悔意,希望再給一次機會,如有再犯 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自中華 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 照未滿2 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15 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不得駕車」(101 年10月 12日修正),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 3 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則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102 年1 月30日修正,自10 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所明定。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酒精濃度超出一 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審酌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 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並考量維護用 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等 各方面利益後,所訂定之行政規範,為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 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其構成要件上講求簡 單明確,故規定只要酒精濃度超出標準值,即認定不得駕車 ,不似刑法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係以不得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確曾於98年1 月3 日1 時50分,駕駛牌照號碼為 V3-786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壢市高鐵南二段、文德路口 ,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被告所 屬中壢監理站裁處罰鍰2 萬4,000 元整,吊扣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12個月,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救濟,再經鈞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撤銷,吊扣原告小客車駕駛執照」。又原告於99年5 月2 日22時54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大園鄉大海村 埔心街28-3號前,為大園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被告所



屬桃園站裁處記5 點,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原告於為 最後一次酒駕行為即本案違規行為時,上開法律已修正,原 告本應知道其之前有幾次酒駕行為了,故交通部立場自認為 可以回溯到修法前酒駕行為,與修法後酒駕行為一起評價。 ㈢又大園分局102 年6 月5 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一、職擔服民國102 年3 月12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 務,於14時43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桃園縣大園鄉沙 崙村台15線與台25線路口發生車禍,到場後發現為自小客貨 7022-E8 與自小客4128-PM 在路口處車禍。二、詢問雙方肇 事駕駛人,自小客7022-E8 駕駛人為廖政國,自小客4128-P M 駕駛人為何虎光。廖政國駕駛自用小客貨7022-E8 在台15 線往北向行駛,經過叉路口左轉,與柯虎光駕駛自小客4128 -PM 在台15線直行往南向行駛發生車禍。經現場實施呼氣酒 精測試,廖政國酒測值為0.32MG/L,何虎光酒測值為0.00MG /L,全案依規定移送。…。」,是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前開 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之理由:「為 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 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 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 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條例第 68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 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 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 類不同而有差異,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 機車之各級類駕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參照)。爰此,桃監裁字第 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包括原告前確有兩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第一、二次酒後駕車部分確經合法裁決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6559號卷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與系爭裁 決書、送達證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測值單 、大園分局函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書、原告違規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第三次駕車行為,且該次酒 測值為0. 32mg/l ,且原告復為職業駕駛,故不論依行為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確 有酒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再查,原告第三次酒後駕車行 為,係因其所駕車輛與訴外人柯虎光發生車禍事故始經警查 獲,惟於該車禍事故中,並無人員傷亡,此可參上開偵查案 卷內附筆錄資料,是可認原告確有第三次酒後駕車行為,但 該次駕車並無使人傷亡,合先敘明。再者,原告既有上開第 三次酒後駕車行為,本應依法受罰,然原告卻以上開情詞為 辯,認被告不應爰引新修改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之規定,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 執照),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原告第三次酒後駕車之行為 是否該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被告所主張原告5 年內有兩 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第一、二次係在該法律修正前所為 ,第三次始於修正後所為,故首應探究者即為:上開條例第 35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應自何時起算,且是否得回溯至 修法前?即該法條所謂「五年」內有二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 之行為,是否可包括該法條修正前駕駛人前所為之酒後駕車 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原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 項情形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嗣於102 年1 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 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考其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 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 達439 人,較九十九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 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 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



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 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 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 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 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 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 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 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 處罰。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 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 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 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 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 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一 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 ,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五年內有 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 元調高成9 萬元;甚者,原條文所稱之「吊扣期間」,於裁 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 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 酒後駕車,即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前之規定, 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2 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 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 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5 年內2 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 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 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 渡條款」,或對該「5 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五年期間 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5 年係自駕駛 人最後一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5 年時,更進一步認定 該往前推算5 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則於本案 情形下,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原告所為之第一、二次駕駛 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原告於5 年內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行為,此對原告而言,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 。
㈡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理由書已揭示:「....法治 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 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 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 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 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 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 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 ,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 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足認法律之修正,必須考量人 民就修正前法律之合法信賴,該信賴利益應加以保護。且司 法院大法官第605 號解釋關於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中 亦提及:「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係法律主治(rule of law) 的本質意涵, 乃指人民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因為 在法治國家,不能期待人民於現在行為時遵守未來制訂之法 令,此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依此原則,法律僅能於制 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 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 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 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 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 一原則相牴觸。故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法治國原則底下, 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為憲法上拘束立法、 行政及司法機關之基本原則,毋待憲法明文」等概念。是以 ,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 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 ,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是以,若以本案為例,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第一 次、第二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並分別經員警舉發、及經被 告分別裁處罰鍰、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與記違規點數 5 點,然均已執行完畢。而原告第三次酒後駕駛小客車超過 標準之違規行為,並非於其上開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所為, 且亦無使任何人受有傷害,均如上述,是如上開條例第35條 第3 項未予修法,原告該次之酒駕行為,本應依該條例第3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 萬9,000 元,並因原告係持有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第三次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 為自小客車,非聯結車,故其另應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 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及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等部分均為原告可預期範圍內。故原 告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駕駛 小客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 準此,被告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 原告於修法後有第三次酒後駕車,且係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 行為,即將上開原告駕駛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 價,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影響原告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認定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 改後之「5 年」,係自原告第三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五年, 雖屬正確,然卻將該5 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 將原告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次數, 並加以評價及裁罰原告,即為違憲之解釋。
㈣按所謂「合憲解釋原則」,乃係指解釋合憲的原則,係就特 定法律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可能性,其中一項解釋認為法令合 憲,另一種解釋認為法令違憲時,即應採取合憲的解釋。準 此,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 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詳參大法官 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是就上開 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 人第二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5 年,但回溯5 年之終時則不 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 保護原則,復悖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 之解釋,誠如前揭所述。是考量該新修改之第35條第3 項, 立法者未對之設過渡條款,且斟酌侵益性最小原則之解釋, 再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認【法律發生 變動,自法律公布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及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 41 條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 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布施行生效日起算】之意 見,本院認上開條例第35條第3 項法文所稱之「5 年」,應 自原告第三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 回溯至該法條於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 人所為兩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條例 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 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 年2 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 ,亦納入評價。如此,始為合乎上開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98、99年間均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違規行為,且係原告第三次違規行為往前回溯5 年內所為, 然該等部分既係於上開條例第35條3 項修改前所為,自不得 納入計算修改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 次數內。是縱原告於修法後之102 年3 月12日再有酒後駕車 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且前後三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被 告亦不得逕依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改後之規定處罰原告。 是被告以原處分逕以裁罰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為違憲之行政 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 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至於原告第三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 ,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另為妥適之處分;又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末者,本案雖經本院認原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然原告既身為聯結車職業駕駛人,對於行車安全本應較常人 更為慎重,卻有如上三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第三次違規 行為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之行為確有不當,不但置 己身生命於不顧,更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是以,原告與 其在發生交通裁罰案件後,再據以理力爭,提起行政訴訟, 並一再陳述其需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始可保住工作,負起房 貸、車貸等情,其實根本解決之道,更應為原告徹底戒除喝 酒後開車之惡習。再者,雖不能謂原告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之情形,即認原告日後仍會再犯,或認原告亦必然有酒後駕 駛職業聯結車之習慣。惟原告既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於駕駛聯結車時,更應注意行車安全 ,務必不能有「飲酒後」駕駛「任何交通工具」之情形。至 本案雖因本院與被告機關就法律適用部分見解不同,而經本 院撤銷原處分,然此係因本院堅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始不得 不撤銷原處分,絕非本院認同原告之酒後駕駛之行為。故希 原告經此舉發、裁處以致於司法訴訟之程序後,能記取教訓 ,深自反省,秉持「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正確交通 駕駛態度使用各種交通工具。又者,本院另需提醒被告機關 ,酒後駕車行為,確為我國維護行車安全之不定時炸彈,上 開條例修正後之第35條第3 項規定,更係呼應解決該不定時 炸彈之要求,然國家在執行某種政策,不論該政策日後歷史 之評價為何,首應在訂定及運用時均為合憲、合法,是縱酒 後駕車之行為再有任何不當,在處理該違規行為時,仍不應 過度評價及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否則一個不遵守法律 、憲法的國家,又如何能期待、甚至要求人民能遵守法律,



希被告機關能重新省思如何合憲、合法地引用上開條例第35 條第3 項之規定,作為裁罰民眾酒後駕車之重要規範。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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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