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04號
TYDV,99,訴,2004,2013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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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黃冠蓁
原   告 詹俊彥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裕
被   告 莊子淵
被   告 沈翔琳
被   告 林政廷
被   告 江子欽
被   告 詹政文
被   告 李政霆
被   告 黃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94號、106 號),本院刑事庭裁
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冠蓁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俊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黃冠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等人應賠 償新台幣(以下同)311,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詹俊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等人應賠 償44,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冠蓁 於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金額部份減縮聲明為 281,024 元,詹俊彥就金額部份擴張聲明為433,000 元,嗣 原告黃冠蓁於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金額部份減 縮聲明為253,225 元,詹俊彥就金額部份擴張聲明為465,20 1 元,核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減縮或擴張應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等人夥同羅聖平、謝明宏、周可倫、 沈翔琳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國中生」 等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迄同年11月間,其中林 政廷部分,以租借帳戶為由,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向林尚 忠等人詐購帳戶資料後,或由其本人或囑由江子欽出面收取 詐騙所得之帳戶資料,林政廷取得後,即轉賣予羅聖平,由 羅聖平再轉賣沈翔琳莊子淵統籌運用;李政霆黃世麟部 分,以應徵司機為由,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向徐宗豪黃偉晉等人詐購帳戶資料後,或由李政霆本人或交由謝明宏 出面收取,李政霆黃世麟詐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交由李政 霆轉賣予沈翔琳莊子淵運用。上開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得手 後,旋通知莊子淵沈翔琳,或其等2 人,或再指派羅聖平 ,前往桃園縣市各地之ATM 提款機提領前開詐得款項,並將 其中款項12 %供作莊子淵沈翔琳羅聖平等車手之詐騙酬 勞,其餘款項再匯至大陸地區予上開詐騙集團。詹政文早在 羅聖平江子欽林政廷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沈翔 琳於98年6 月間加入前開詐騙集團前之98年5 月6 日起,即 已加入前開詐騙集團,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包括為首腦 之莊子淵、「阿斌」,及大陸地區之「陳建成」(即小陳) 、「黃文清」、「兄弟」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 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除提供自身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之 帳戶供作假冒銀行法務人員謊稱被害人先前貸款未繳,使被 害人李桂枝誤匯至款其指定之帳戶詐得款項之用外,並負責 向人頭門號SIM 卡提供者,以每一門號500 元至600 元不等 之代價,購入人頭門號SIM 卡後,再以每一人頭門號1300元 至1400元之代價,轉售予莊子淵(98年6 月間起,即轉售予 莊子淵沈翔琳)。莊子淵自98年5 月6 日起取得詹政文所 販售之人頭電話門號,及莊子淵沈翔琳自98年6 月間起, 取得前揭郵局、銀行帳戶及電話門號後,便以每一人頭帳戶 資料12000 元、1500 0元或17000 元、每一人頭電話門號 1700元或1800元之不等代價,轉售予「國中生」、「陳建成 」、「黃文清」、「兄弟」等詐騙集團,並同時以電話或發 送簡訊之方式,將前開人頭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 通知上開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用(被



詐騙之被害人、被害時間、地點、詐騙手法、遭騙取之金額 或帳戶資料,其中有關詹政文莊子淵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犯 部分,包括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部分;羅聖文江子欽林政廷李政霆黃世麟、謝明宏、沈翔琳於98年6 月間加入後與莊子淵、詹 政文共犯部分之被害人,則為附表二部分)上開被告等之詐 騙行為,使原告黃冠蓁遭詐騙253,225 元,原告詹俊彥遭詐 騙465,20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原告黃冠蓁253,225 元,原告詹俊彥465,201 元及均自民 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黃世麟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 林政廷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詹政文則以書狀及到庭 陳述稱:其只認識莊子淵一人,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及作任何 接觸,也未加入犯罪集團及分贓獲取財物,原告等人提出之 損害賠償與被告無關,且也要等到出獄才有辦法賠償等語。 ,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等陳明在卷,且有本院99年 度易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上易字第 190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林政廷江子欽詹政文李政霆黃世麟及謝明宏(已和解,撤回起訴)等人 涉嫌刑事責任部份,均已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 事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而被告莊子淵沈翔琳因未到案 ,經本院待另案審結,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上開 事實,亦為到庭之被告林政廷所不否認,故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可採,被告黃世麟詹政文等所辯未加入犯罪 集團及分贓獲取財物云云,顯不可採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有明 文。被告等人既共組犯罪集團,其自均為詐欺犯罪集團 之一分子,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共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黃冠蓁253,225 元,原



詹俊彥465,201 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查本件為原告2 人勝訴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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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