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1號
TYDV,102,重訴,61,201310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溫崇淯
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
被   告 温美蓮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七六點三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一部分面積一二一二點0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八一(一)、二八一(二)部分面積合計三六四點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 地號(面積1576.3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 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45.66 平 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30.73平 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系爭土地測量後更正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87頁 ),核其變更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因繼承取得父親温住所有之系爭 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902/10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2098/10000。系爭土地早於77年間由温住名義買入之際, 即有前手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3 棟,兩造繼承系 爭土地後,達成分管協議,由原告使用281 部分,被告使 用281(1)、(2) 部分,兩造各自使用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 面積,接近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原告屢次與被告協議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兩造分管使用之建物牆垣為界,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分 得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應由被告就 超過之部分33.57 平方公尺(約10.15 坪),以附近土地 102 年5 月成交價值每坪89,000元計算,補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94,700 元,惟為求分割,原告可接受被告僅補 償505,000 元。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576.39 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281 部分(面積1212.09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2) 部 分(面積合計364.3 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 償原告994,7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因信託物返還而成為共 有關係,依法不得分割:
1.系爭土地原係吳有德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賜雄於77年 間共同出資購買,雙方出資比例分別為364/464 及100/46 4 ,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必須以具有自 耕能力者方能為農地所有權人之受移轉人,乃借名登記於 温住名下。91年間原告向吳有德購買其出資之364/464 部 分,但因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温住名下,為免將來爭議,兩 造即在温住及兩造之另一兄弟即訴外人温永和見證下,於 91年6 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兩造共 有關係。嗣温住於99年1 月30日過世,兩造雖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將原本借名登 記之系爭土地取回。
2.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自有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 為1,576.39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可能達0.25 公頃,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分割。而兩造既非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適用,且兩造係於89年1 月4 日之後始因取回信託之系爭 土地而成為共有,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 適用,故系爭土地在法律上即不能分割。
3.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兩造共有,且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在未辦理登記前,無從為分割 之處分行為,因建物未一併分割,則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將與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一,無從發揮土地之效用,應認 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二)縱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應依兩造實際之比例分割:



1.系爭土地在重測前之面積為1,532 平方公尺,換算為463. 43坪,訴外人黃賜雄與吳有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時, 係以464 坪計算,是黃賜雄就價金之出資比例為100/464 (換算面積為100 坪),吳有德則為364/464 (換算面積 為364 坪),因原告向吳有德買受其出資部分,可知原告 所占比例為364/464 。
2.系爭土地於94年間重測,重測後之面積增加至1576.39 平 方公尺,原告依比例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即應為1,236.65 8 平方公尺(計算式:1,576.39×364/464 =1,236.65) ,被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39.74平方公尺(計算式: 1,576.39×100/464 =339.74),而土地謄本登記被告所 有之面積僅有330.73平方公尺,短少9.01平方公尺,縱認 被告於分割後需補償原告,補償之面積應為24.56 平方公 尺(計算式:33.57-9.01=24.56 ㎡,約7.43坪),應補 償之金額為512,670 元(計算式:69,000元×7.43坪=512 ,67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一)系爭土地面積1576.39 平方公尺、地目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77年間登記 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親温住,嗣温住於99年1 月30日過世, 兩造於99年3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902/100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2098/10000;(二)系爭土地鄰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25 2 巷71弄道路,靠近252 巷土地上之2 棟建物為原告使用, 自編門牌號碼為前揭252 巷71弄69-2、69-3號,被告則使用 門牌號碼69-1號之建物,3 棟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三) 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係以兩造各自使用之建物共同壁 中心為界(如附圖所示之藍線A ),由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281 部分(面積1212.09 平方公尺);被告使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281(1)、281(2)部分(面積合計364.3 平方公尺) ,超過依其登記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33.57 平方公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6、56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相關耕地分割規定之限制,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 所102 年1 月7 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3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兩造既於89年1 月4 日後繼承 系爭土地,即不受上開條例分割面積之限制。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係於89年1 月 4 日之後始因取回信託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有人,依法不 得分割云云,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 ,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 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既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温住 名下,而兩造於99年1 月30日温住過世後,仍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因信託物返還或 其他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變更前 ,自應以登記為準,而無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三)至被告認為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 不能與土地一同分割,將來仍有爭議云云,然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建物為前手所興建,於77年間分別出售訴外人吳有 德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賜雄,91年間原告買受吳有德 之部分即系爭69-2、69-3號,被告繼續使用69-1號,自77 年迄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各自處分及使用( 見本院卷第4 、30、87頁背面),縱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係 屬共有,應認兩造已有分管合意,且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 口並編有門牌號碼,受讓人亦可查知而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不致產生糾紛,是本件並無因建物不能一同分割而致土 地無法分割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四)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見本院卷第54頁背 面),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態,係以兩造各自使用之建物共同壁中心 為界(如附圖所示之藍線A ),由原告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281 部分(面積1212.09 平方公尺);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281(1)、(2) 部分(面積合計364.3 平方公尺),為兩 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是否共有仍有爭執 ,惟兩造既不爭執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為各自使用(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87頁背面),而被告亦同意倘法律上能 分割,應以系爭土地分管使用現況分割(見本院卷第51頁) ,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上開分管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可使 土地所有權與建物使用權合一,避免爭議,應可准許,爰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281 部分面積1212.09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2) 部分面積合計364. 3平 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六、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76.39 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 本應有部分換算,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902/10000,依其應有 部分分得之面積應為1245.66 平方公尺,然如附圖編號281 部分面積僅1212.09 平方公尺,尚不足33.57 平方公尺;而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98/10000,依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應 為330.73平方公尺,惟如附圖所示編號281(1)、(2) 之部分 面積合計為364.3 平方公尺,超出33.57 平方公尺(約10.1 5 坪),則原告自應補償被告。查系爭土地102 年5 月之鑑 定價格每坪68,000元計算,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 告卷第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則被告本應補償原告690,200 元(計算式:68,000元×10 .15 坪=690,200元)。惟原告表明願接受被告僅補償505,00 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自無不許之理,爰酌定被告應補 償原告505,00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 經濟利益,對兩造公平有利,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被告補償原告505,000元。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 │應有部分及換算│應分得位置(如附圖│備註:其上建物門牌(│
│ │面積 │所示編號)及面積 │未辦保存登記) │
├─────┼───────┼─────────┼──────────┤
│原告溫崇洧│7902/10000 │281 面積1212.09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
│ │面積1245.66㎡ │ │段252 巷71弄69- 2 、│
│ │ │ │69-3號 │
├─────┼───────┼─────────┼──────────┤
│被告溫美蓮│2098/10000 │281(1)、281(2)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
│ │面積330.73㎡ │面積364.3 ㎡ │段252 巷71弄69-1號 │
│ │ │ │ │
├─────┴───────┴─────────┴──────────┤
│土地標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面積1576.39 平方公尺)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