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鄧竹生
原 告 鄧棨嶸
原 告 鄧萬慶
原 告 鄧美慧
原 告 鄧萬華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何欽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14
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棨嶸玖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竹生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萬慶、鄧美慧、鄧萬華各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欽鳳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第一項於原告鄧棨嶸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第二項於原告鄧竹生以新台幣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第三項於原告鄧萬慶、鄧美慧、鄧萬華各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何欽鳳明知飲用酒類均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0 年 10月17日下午,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二段某處飲酒至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未待體內酒精退卻
之情況下,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20 號之重型機車 上路,沿桃園縣八德市東勇北路往桃園縣桃園市市區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前方行經上開路 段之行人董桂蘭發生碰撞,致董桂蘭受有頭部鈍挫傷導致顱 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死亡。該案經 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告訴偵辦,並由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3號起訴書將被告何 欽鳳以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證物一),其後,該案刻正 由 鈞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 號審理中。按被告所為 ,就刑法而論,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就民法而言,被告因過失 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利,其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明。因此,被 告何欽鳳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請求 之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 2 項、及同法第194 條分別定著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董桂蘭 (原告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詳證物二)因被告 何欽鳳之不法侵害而傷重死亡,有 鈞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可證(證物三)。首先,被害人之殯葬費係由被害人之 子鄧棨嶸所支付,因此,原告鄧棨嶸就此部份,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另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則被害人鄧桂蘭對於原 告鄧竹生應與原告鄧萬慶等四人共同負有扶養之義務;因此 ,就扶養費用之部份,原告鄧竹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末則 ,原告鄧竹生等五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就非財 產上之損害部份,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茲臚陳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一)殯葬費用部份:
殯葬費用部份,共計支出新台幣(以下同)407,090 元整, 此有禮儀公司之治喪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證物四),此 部分係由被害人之子即原告鄧棨嶸所支出,原告鄧棨嶸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二)扶養費用部份:
原告鄧竹生為被害人之配偶,23年2 月18日生,於被害人死 亡時年77歲,依桃園縣簡易生命表(證物五),尚有11.03 年壽命可受扶養;原告鄧竹生另有原告鄧萬慶等子女四人亦 為扶養義務人(詳證物二),則被害人鄧桂蘭與與原告鄧萬 慶等四人當對原告鄧竹生各負擔1/5 之扶養義務。以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其中年滿60歲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 123,000元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 給付之金額(證物六),原告鄧竹生得向被告何欽鳳請求之 扶養費用為220,046元(123,000*8.944950/5=220,046)。(三)精神慰撫金部份:
被害人鄧桂蘭39年9 月21日生,100 年10月17日死亡,死亡 時年61歲。按被害人身體尚稱康健,平日亦有於社區負責打 掃與資源回收等工作,而被害人之家庭美滿,子女事親至孝 ,亦有第三代孫子女隨侍在側,堪稱令人羨慕;惟被害人勞 碌一生正當享福含飴弄孫之際,竟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致被 害人驟然離世,造成天人永隔;原告鄧竹生與被害人夫妻近 40年,鶼鰈情深,晚年意外喪偶,對於原告鄧竹生而言,實 在悲痛逾恆。原告鄧萬慶等人,身為被害人子女,為被害人 扶養成人,正思反哺報恩,被害人卻已離世,子欲養而親不 待,實令人不勝欷噓。其次,被告何欽鳳於飲酒至無法安全 駕車之情況下,竟仍任意騎騁於往來道路之上,其無視法律 之禁令、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自私自利、目無法紀 之不法行徑,實屬罪大惡極,原告等人每思及被告此惡劣之 行逕及犯行,實感痛心及難過,精神上之受害程度不可謂不 重大。再則,被告何欽鳳騎乘機車肇事至被害人於死後,迄 今未能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事後無完全悔悟之意 。斟酌被告何欽鳳加害程度及造成生命損害重大、事後處理 之態度及毫無悔悟之意等等情事,原告等五人爰各具以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整。
四、總計: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賠償數額,如後:(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棨嶸一百九十萬七千零九十元,暨其法 定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竹生一百七十二萬零四十六元,暨其法 定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萬慶一百五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美慧一百五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萬華一百五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 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棨嶸一百九十萬七千零九十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竹生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零四十六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萬慶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美慧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萬華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一至第五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三份。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殯葬 支出收據影本二份。九十九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影本一 份為證,且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 號刑事卷宗 及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296 號刑 事判決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認原告主張為 實在。
(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過失致被害人董桂蘭死亡,依上開規定其對
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次:
(1)原告鄧棨嶸請求殯葬費用部份:
殯葬費用部份,原告鄧棨嶸為被害人之子,共計支出40 7,090 元整,此有禮儀公司之治喪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 稽,且此部份為被害人殯葬所必要,原告鄧棨嶸請求 407,090 元為有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鄧竹生請求扶養費用部份:
原告鄧竹生主張為被害人之配偶,23年2 月18日生,於被 害人死亡時年77歲,依桃園縣簡易生命表,尚有11.03 年 壽命可受扶養;原告鄧竹生另有原告鄧萬慶等子女四人亦 為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董桂蘭與與原告鄧萬慶等四人當 對原告鄧竹生各負擔1/5 之扶養義務。以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其中年滿60歲之直系尊親屬其免稅額為123,000 元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 金額(證物六),原告鄧竹生得向被告何欽鳳請求之扶養 費用為220,046 元(123,000*8. 944950/5=220,046 、四 捨五入),此部份已據原告鄧竹生提出桃園縣簡易生命表 、戶籍謄本、霍夫曼計算表等為證,此部份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3)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等為被害人董桂蘭之夫、母,因系爭事故死亡,原 告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 查,原告鄧竹生大陸小學畢業、職業無、不動產三筆, 原告鄧棨嶸碩士畢業,國防部聯保廠所長,名下有汽車 一部、原告鄧萬慶國中畢業、自由業、財產無、原告鄧 美慧大學畢業、美商公司業務助理、財產無、原告鄧萬 華大學畢業、工程師、不動產二筆、汽車一部,被告未 到庭,無從得知其學歷、經歷,名下無不動產,100 年 所得為0元,101 年所得總額為10,000元,扣繳稅額 2,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陳報之資料及本院卷 第74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院綜酌原告等所受損害、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 人各請求慰撫金1, 500,000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各為1,000,000 元, 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當日飲酒後騎乘機車,而其酒後騎車受傷送 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足證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 降低,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欲穿越馬路之董桂 蘭,自有過失,且被害人董桂蘭就此死亡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董桂蘭當 日穿越道路之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測量, 距兩側之行人穿越道均未逾100 公尺,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01 年6 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卷可稽,此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勘認被害人 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之不得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自屬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違規情事,認被害人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3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則 依被害人、被告過失程度,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分別 為:原告鄧棨嶸得請求殯葬費為407,090 元×70%= 284,963 。原告鄧竹生請求扶養費用220,046 ×70 % =154,032 元。原告等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為 1,000,000 元×70%=700,000 元。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鄧棨嶸部份為(殯葬費)284,963 +(慰撫金) 700,000 =984,963 元。原告鄧竹生請求(扶養費) 154,032 +(慰撫金)700,000 =854,032 元。其餘原 告等人分別請求(慰撫金)7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部 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 等人敗訴部份,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