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幼君
相 對 人 楊敏君
楊效君
關 係 人 楊陳淑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敏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幼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敏君之監護人。
指定楊陳淑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敏君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楊敏君之么妹,相對人 自幼即因病導致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1條、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若本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人願 變更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楊陳淑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是因為相對人存 摺遺失,需辦理補發事宜。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 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楊敏君蹲在地 上沒有回答,再經本院詢問其年齡、房間位置,亦均無反應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楊敏君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 初步認為:相對人為智能障礙,餘再以書面回覆,有本院10 2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部分:楊員大約比預產期提早 一個月出生,當時為自然產,剛出生時無明顯異常,回家後 出現發紺現象。後續家人發現其生長、發育明顯較為遲緩。 到了7 歲左右才會走路,10幾歲才會叫媽媽。家人曾經帶至 醫院就診,被告知為智能障礙。因為這樣的緣故,楊員未曾 就學,也未曾正式工作,多在家由家人照顧。曾經因胃潰瘍 而多次接受住院治療,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楊員持有71 年4 月22日鑑定之殘障手冊:智能障礙、極重度。2.生活狀 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楊員體型較為矮小,其餘無明顯異常, 意識清醒,外觀顯髒亂,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顯得較為焦慮、害怕。可以有自主之行為,常常會拉著 媽媽;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如果強迫其做某一行為,有抗 拒之動作。可以叫『媽媽』,並有一些聲音發出,但是無法 理解其意義,家人僅能以其行為來猜測其意思,而對於陌生 之外人而言,無法以言語、文字、動作與之溝通,思考內容 無法測知。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這幾年來,家人觀 察到其最好的能力:媽媽常常外出買菜,而買菜需要籃子; 當早上時間看到媽媽,會拿籃子給媽媽(認為媽媽要去買菜 ,不論媽媽到底要不要去買菜都會如此做)。另外,妹妹在 家中常常看電視,所以看到妹妹坐在客廳中,就認為妹妹要 看電視了,而將電視遙控器交給妹妹。但是,家人無法進一 步訓練其他能力,例如:固定收垃圾…等。楊員可以自行拿 麵包、餅乾就食,但是無法使用筷子、湯匙而進食,大小便 無法自理,需包尿布,洗澡要由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外出, 都要家人帶領,一般生活自理大部分需人協助,顯示其僅有
小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其不會進行買賣,也不會使用金錢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3.鑑定結果: 楊員為智能障礙、重度以上之個案。目前有小部分生活自理 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9 月6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按。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楊敏君因有前開症狀,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 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 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日常生活事項無法自理,需仰 賴他人照顧。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郵局存簿和印章遺失, 為協助相對人重新補發,以提領相對人福利補助,支付其所 需之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相對人狀況部分 :相對人父親與母親(即本案關係人)共育有一男五女,相 對人父親為軍人退伍,在87年因病往生,母親為家庭主婦, 相對人排行老二、為長女,未曾就學、未婚、無就業經驗, 從小至今皆由關係人親自照顧到大,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 住。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出生幾個月即因不明原因 致全身發紫,此後則造成其身心、智能發展障礙。相對人身 型矮小瘦弱,蓄短髮,在家中未穿鞋,腳背明顯有黑色汙垢 ,流口水,具自主行動能力,但心智發展、認知能力及社會 適應障礙,無與人正確互動溝通之言語或肢體表達能力,僅 會發出「伊、啊、媽」等無意義單詞,會分別以哭泣或拍打 電鍋來表現自己疼痛或肚子餓等生理需求。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智商疑似僅有三歲。相對人完全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 之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大小便無法控制、需人餵 食等。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長年在家,生活單純,親屬也 未安排固定休閒活動。聲請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居家照護服 務,居服員每週至家中兩次、每次兩、三小時,主要服務內 容為協助相對人沐浴清潔、餵食等,費用全額由主管機關支 付。關係人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從 旁協助,並主責對外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人每月生活 開銷多以相對人每月的身障津貼、關係人之半俸與聲請人工 作收入來負擔。聲請人與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每月可領有4, 700 元身障津貼,除此之外,則無其他資產與負債。約於10 年前起,相對人之私人證件、郵局帳戶等都交由聲請人保管
,在上個月聲請人帶著相對人之郵局存簿和印章至郵局辦事 ,但卻不小心遺失了存簿和印章。(三)聲請人狀況說明: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么妹。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住所為國宅大 樓,地坪約26坪,室內採光略顯不足,不通風,客廳內雖未 堆放許多雜物和日常生活用品,但部份傢俱及日用品上,明 顯可見灰塵,室內略有異味。聲請人平日白天除休息外,還 需協助照顧相對人,陪同關係人回診就醫,生活重心多放在 家庭,自述目前無結婚之打算。聲請人原於八德某電線電纜 工廠任職,之後因需頻繁請假帶領家人就醫或處理相關事務 ,加上工廠常有無薪假影響收入,而決定辭職,現與友人合 夥在住所對面樓下擺攤賣炸物,每日下午3 點至3 點半左右 開始備料作生意。聲請人自述個人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全 部都用於負擔家中生活開銷,故個人名下無任何存款、資產 和負債。聲請人以「大妹」稱呼相對人,訪談過程中,相對 人在家中到處遊走,聲請人會出聲邀請相對人回到訪談現場 ,相對人聽到呼喚後會遵從指示回到現場,未有逃避、害怕 等情緒。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有固定住所,與相對 人同住,主要負責對外辦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從旁協助關 係人照顧相對人,知悉相對人行為表現和生活習慣,負擔相 對人部份生活開銷。聲請人和關係人表示,關係人雖為相對 人之母親,但日漸年邁、不識字,且因腳傷而行動略為不便 ,相對人大哥楊緯軍和三妹楊夢君已自組家庭,又無其他親 屬可提供協助,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同意且知悉。(四)關係人說明: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婚後至今皆為家庭主婦,無 工作收入,配偶往生後,領有半俸,每月生活開銷仰賴半俸 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關係人生活重心皆放在照顧相對人及 相對人大妹楊效君身上,因血液循環不佳,左腳有傷口遭細 菌感染而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現需固定就醫回診,走路行動 緩慢。關係人自述無個人存款,每半年領有約12萬元半俸, 皆用以負擔家中開銷及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名下登記有房屋 一間(即戶籍地),汽車一部,過去因需現金來支付相對人 大妹楊效君之醫療費用及購置輔具,而以關係人名下房屋抵 押借款30萬元,每月固定償還5,500 元,約至明年5 月可還 清。關係人與相對人無直接言語與肢體互動,但當相對人發 出似哭泣之聲音時,關係人會出聲詢問並安撫。關係人有固 定住所,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知悉相對人成長 背景、行為表現及生活習慣,負擔相對人部分生活開銷,因 家庭人口單純,相對人父親往生,部分子女已自組家庭,又 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可提供協助,故推派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需求評估及建議:相對人領有極 重度智障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但智能障礙、認知表 達及社會適應、互動能力差,無法作自主意思表示,無自謀 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項,有長 期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為協助相對人重新補發郵局存簿,以 利提領和運用每月福利補助,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 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楊幼君為相對人的么妹, 關係人楊陳淑容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楊 陳淑容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楊幼君則負責 對外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是以相對人每 月津貼補助、楊陳淑容的半俸和楊幼君的工作收入共同負擔 之。相對人大哥楊緯軍、三妹楊夢君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 意此案,並選(指)定楊幼君為監護人人選、楊陳淑容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楊幼君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楊陳淑容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 年7 月9 日桃姚字第10231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楊幼君為相對人楊敏君之么妹, 與相對人同住,負責對外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並分擔照 顧相對人之費用,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是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楊敏君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楊幼君擔任楊敏君之 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楊幼君,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護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楊敏君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楊陳淑容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母親,為相對人日常生活之主要照顧者,亦以其半俸負擔 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知悉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是本院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指定楊陳淑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敏君之財產,應會同楊陳淑容,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 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 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已明定 ,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 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 人楊幼君同時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楊效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相對人楊效君業已於102 年9 月30日死亡,有聲請人所 提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 命補正,依前揭規定,該聲請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64 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第1 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