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21號
TYDV,102,輔宣,21,201310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中芳
相 對 人 李念雄
關 係 人(即選定監護人)
      李中芳
關 係 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念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中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念雄之監護人。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念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 0 年4 月30日經診斷罹患老人失智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住院觀察治療,惟迄今未見起色,為避免日常生活遇 不肖份子致相對人權益受有影響,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倘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完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請求鈞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身心障礙證 明、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喃喃自語、答非所問,本 院無法介入其陳述而為訊問,另據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 師陳炯旭醫師則稱: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餘如鑑定報告 等語,有訊問筆錄1 份按卷可查。
㈡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 謂:相對人應為失智症(深度)併行為及精神症狀之個案



;目前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 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 對人於101 年時已有明顯失智症狀,且於102 年4 月間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已有中度大腦萎縮,蓋失智症為一逐步退 化之疾病,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2 年10月 3 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 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依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查: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相對人現受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 支付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已 過世,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無其他親屬,亦無 其他適任之家屬可推派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訪視結果,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 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7 月23日桃姚字第102331號



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現負責 照顧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外,相 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其除聲請人外,現無其他子女,亦無 其他親屬或適宜人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聲 請人陳述明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監督、監 察之性質,本院認以主管社會福利之桃園縣政府來擔任較 為適宜,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