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9號
TYDV,102,訴,489,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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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余遠東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高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見最高 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 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司執字第9102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標的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然為被告所否 認,則本件原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非無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 年3 月8 日桃院晴101 司執晴 字第91021 號函所示,須對拍定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訴,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51.01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上田心子段營盤腳小段173 之2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鄧純 敦之被繼承人鄧仁愛於81年7 月6 日簽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 書(下稱系爭使用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人於81年7 月 6 日向余遠東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以本人所 有系爭土地提供於余遠東先生無償使用,直到清償借款為止 。爾後須繼續使用時,當另訂租金付予本人」,稽其真意,



係指借款未清償前,以借款之利息抵付租金,借款清償後則 另訂租金支付。準此,原告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 契約,而鄧純敦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該項租賃關係。 ⒉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7 條之規定,原告有優先承 買權之存在,自得依被告拍定價額351 萬元同樣條件主張就 系爭土地得優先承買。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支付租金並占有管領使用收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並非使用借貸之借用人:
①系爭使用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業經被告不爭執,而其實質上 之真正亦經證人林美蓉結證屬實。
②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優先承買 系爭土地,於聲請狀上僅係轉載系爭使用證明書之片段文字 ,而非敘述該證明書之文義,且原告於聲請優先承買時既已 檢附該證明書,當以該證明書之文義:「借款未清償前以借 款利息抵付租金,借款清償後另行約付租金」為準,被告謂 原告於聲請優先承買時係以無償使用為理由云云為斷章取義 。從而,被告指原告為土地之無償使用人,無租賃權云云即 屬無據。
⒉原告向鄧仁愛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乃不定期租賃,非要式契 約:
①「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之租賃」,為民法第422 條所明 定。
②依系爭使用證明書所載,原告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為不定期租賃,自不必以字據訂之,亦即非要式契約。是以 ,被告謂:倘鄧仁愛與原告有租賃契約存在則應以字據訂立 ,未以字據訂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⒊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得作為建物所有權之依據: ①查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地方稅務人員依其目測勘查所得作為課 徵房屋稅之依據,並非依房屋所有權人之聲請。 ②訴外人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添製刀公司)所有之 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 市○○里00號,坐落於○○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第一 次保存登記之測量日期為80年12月12日,面積一層589.13平 方公尺,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日期為81年1 月28日,而其實際 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 月1 日,此觀被告所提之建物登記謄 本及複丈成果圖自明。依該公司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 公司所有房屋為一層鋼鐵造756 平方公尺、一層鋼鐵造108 平方公尺、二層鋼鐵造163.5 平方公尺,折舊年限21年,足



見該項稅籍證明書第一次建置資料應係該公司辦理保存登記 後經地政機關通知地方稅務局而為,其後另依稅務人員定期 目測勘查作紀錄予以調整增加。另依被證5 、6 照片所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證5 、6 照片所示之加強磚造部 分,而上揭稅籍證明書並無加強磚造之記載,足見葉添製刀 公司之房屋稅籍證明是否包含該加強磚造之部分已非無疑。 ③葉添製刀公司為原告兄弟二人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且因其 所有之楊梅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 致原告所有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上部分之建物與上開葉添製刀 公司所有建物相連接(但並非無區隔),系爭土地部分甚且 為葉添製刀公司之門口及圍牆內之空地,然並無礙於原告與 土地之原所有人鄧仁愛之租賃關係,蓋以貸與鄧仁愛110 萬 元、支付土地租金及接受鄧仁愛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者均 為原告,與民法第421 條規定並無不符,倘原告違反租約將 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供葉添製刀公司使用,其乃土地出租人鄧 仁愛或其繼承人得否主張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事由,而土地 之出租人從未主張終止租約,則租賃關係自亦非被告所得加 以否定。故被告認:房屋稅籍證明書乃房屋所有權之依據, 葉添製刀公司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應包含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土地既為葉添製刀公司使用,原告當無租賃關係云云,亦屬 無據。
⒋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現行條文乃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原條文: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 復原狀】,該法公布施行係於原告與鄧仁愛81年7 月6 日訂 約之後,原告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乃屬民法第 421 條之一般租賃契約,並未限定租賃之目的為何,倘原告 於承租之後有所謂違規使用,亦僅係縣政府得限期令原告變 更使用,並無礙原告與鄧仁愛間之租賃關係,即如被告所提 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所示。況土 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 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4423號、79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被告謂 :原告違反土地法第82條及區域計畫法,租約應屬無效,及 另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不得容許有地上物存在,不得設定地上權云云,亦屬無據 。
㈣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茲於102 年9 月10日變更為 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7 條之規定為請求。



㈤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021 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95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法院執行處拍賣時係主張因鄧仁愛向原告借款110 萬 元,鄧仁愛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原告既為無償 使用,無租約之對價關係,即不具有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條件,況系爭 使用證明書並非租約,沒有以債務抵繳或以利息抵繳等之對 價關係。而原告主張之租約,其訂約日期為81年7 月6 日, 租約換算至今日長達21年,且無公證,有違民法第425 條及 449 條之規定,況系爭使用證明書為債務人鄧仁愛單方面所 簽立之字據,且約定為無償使用,雖原告事後改稱以利息抵 付租金,且主張為不定期租賃,然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鄧 仁愛亦已去世,實難辨真偽。
㈡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所規範之土地為建築用 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所能引用之法規應為土地法第106 條耕地之租 用關係。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明書僅能證明其與債務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並非耕地之租賃關係,且原告係無償使用系爭 耕地,其引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 1 項之租地建屋關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不合法。 ㈢由鈞院執行處拍賣公告所載之使用情形,查封時經地政人員 到場指界稱現場為葉添製刀公司門口圍牆內之空地,又有部 分上為建物。經被告到場實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葉添製 刀公司所有之楊梅市○○段000 ○號建物相連,除建物占用 外之土地均為水泥地及圍牆,由此判斷,系爭土地之占有使 用人應為葉添製刀公司,並非原告,而且建物之樣式相同又 相連,房屋之稅籍資料應亦為葉添製刀公司,房屋所有權人 既非原告,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㈣經被告調閱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知悉原告與債務 人鄧純敦,分別擔任葉添製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葉添 製刀公司又為發起拍賣之債權人,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 債務人鄧純敦及債權人葉添製刀公司之所有有關系爭土地之 主張,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㈤按區域計劃法之規定,系爭土地為耕地,承租耕地應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原告引用租地建屋之關係與法律相牴觸。況且 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有強制規定地上物與土地必需同屬一 人所有,法務部71年8 月31日(71)法律字第10823 號函及內



政部71年9 月16日台(71)內地字第112371號函亦認為:「按 編為農業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田、旱地目耕 地,依行政院所頒限制建地擴展方案意旨,應維持耕作使用 ,在該等地目之土地上,無論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為目的設定地上權,均非耕作使用之性質,核與上開方案意 旨不符。反之,縱使地上物所有權人主張其在土地上建有地 上物,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按土地法第 82條之立法意旨,如容許農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顯與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相違」,可見依上開機關之見解,農地縱 經賣方同意,仍不得設定地上權。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之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債 務人方可聲請興建房屋,原告無償使用土地,並於土地上興 建房屋,並增設水泥地及圍牆,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土地法第106 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4款之規定,未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予以使用,其違法行為亦已違背土地法第 82條所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 使用」,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 非都市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另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 ,而區域計畫法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民法之相關規定與之 相違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且土地法及區域計畫法皆具 強制性、公益性,任何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與其牴觸者, 依民法第71條之立法意旨,亦屬無效。
㈥又按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所稱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若當事人於訂 立租約之初,並非供承租人建築房屋為目的,縱承租人嗣後 於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出租人消極未為反對,仍為一般 租賃契約,非此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又現行法律就何 種土地得作為租地建屋契約標的物之基地,並未明文規定, 然依民法第422 條之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 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及依土地法第10 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 後2 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 之登記等規定,自應解為得為租地建屋契約標的物之基地, 以得為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為限,方符合法律規定一致性解釋 原則。否則將造成法律承認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不得依民法 第422 條之1 規定,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或承認租地建屋 契約雙方當事人,得不依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辦理地上權登



記,致民法第422 條之1 及土地法第102 條規定,淪為具文 ,殊非合理。本件縱使推論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 僅為一般土地租約,與租地建屋並無任何關係。 ㈦綜上所陳,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本屬無權占用,其又違 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非法使用,自不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資格 ,其訴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鄧仁愛於81年7 月6 日訂立系爭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
㈡系爭土地於102 年2 月27日經本院執行處為第1 次拍賣,由 被告以351 萬元得標買受(見本院卷第11頁第一次拍賣公告 、第15頁強制執行投標書)。
㈢系爭土地經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稱現場為葉添製刀公司門口圍 牆內之空地,又有部分上為建物(見本院卷第38頁查封筆錄 、第13頁第1 次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即系爭 土地部分為葉添製刀公司大門及圍牆內之空地,部分為81年 後所建之違章建築,與葉添製刀公司所有之402 建號建物相 比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係無償使用關係或租賃關係? ㈡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係無償使用關係或租賃關係 」乙節,經審認係租賃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鄧仁愛於81年7 月6 日 訂立系爭使用證明書,由鄧仁愛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 益,自81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借款110 萬元止,係以利息抵 付租金,清償借款後係以雙方約定之租金計付,故原告支付 租金並占有管領使用收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非無償 使用借貸之借用人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鈞院執行處拍賣時係主張因鄧仁愛向原 告借款110 萬元,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無償使用至清償日 止,故原告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係無償使用關係,無租約 之對價關係等語。
⒊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租賃為諾成契約, 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只要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



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而「租 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 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 借貸」(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裁判要旨),又 「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 ,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 ,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 租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裁判要旨)。 ⒋經查,系爭使用證明書係記載:「本人(即鄧仁愛)於81年 7 月6 日向余遠東先生(即原告)借款110 萬元,並同意以 本人所有系爭土地提供於余遠東先生無償使用,直到清償借 款為止。爾後仍繼續使用時,當另訂租金付予本人,如有一 方不願續租,需提前半年通知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再據證人即知悉原告與鄧仁愛訂立系爭使用證明書過程 及原因之林美蓉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簽立系爭使用 證明書的過程及原因?)答:知道。當時原來原告就想要跟 鄧仁愛租土地,鄧仁愛也想要跟原告借錢,他們之前就有談 這件事,我告訴他們先談好,要如何支付,後來他們就過來 我這邊,這份證明書已經寫了,雙方在我面前蓋章交借款的 錢,鄧仁愛向原告借11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抵付租金,如 果鄧仁愛還錢而原告要繼續使用,要另訂租金,或原告不租 了,要提前半年通知。他們到事務所來簽同意書是讓我做個 見證,因為都住在附近,而且雙方有時有案件讓我們事務所 做。(問:據你所知後來鄧仁愛有無還原告110 萬元?)答 :應該是沒有還,在查封當天原告也有去」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則由上開使用證明書全文及證人所述可 知,原告係以鄧仁愛向其借款110 萬元所需支付之利息抵付 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為有償,則 其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關係已可認 定。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鈞院執行處拍賣時係主張就系爭土地為 無償使用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所提之行 使優先承買權聲請狀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 原告當時之聲請狀係引用系爭使用證明書之前半段文字,並 已提出該證明書為憑,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支付對價之 租賃關係,業經上開證人證稱屬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與鄧仁愛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乙節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有無理由」乙節,經審 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 第1 項及第107 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至土地法第82條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原告與鄧仁 愛間之租約非屬無效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為耕地,不許為興建商業用途之辦公 室之用,亦不得作為租地建屋契約之基地,原告違反土地法 第82條及區域計畫法等之規定非法使用,其租賃契約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自不得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⒊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係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 之先後定之」。再按「土地法第104 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 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 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 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 號判例要旨 )。換言之,承租人須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 者,始足當之(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 )。
⒋另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出租人出 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土地法第106 條、第10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依條文 規定之順序可知,限於第106 條所指之耕地承租人始有優先 承買權。又按「所謂『耕地租賃』,係以支付地租而『耕作 』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稱之『耕作』,其目的應在於定期 (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倘施人工 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 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 租賃』之適用」(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裁判要 旨)。又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係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 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 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嗣後已修正此第3 條第11款之 內容為:「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土地法關 於耕地租用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
⒌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0頁),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即 屬於耕地,而既屬耕地,為耕地租賃之承租人即應以支付地 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且以在於定期(按季、按年) 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農作物為目的,當非以 租地建屋為目的,是認定耕地之承租人有無優先承買權,應 視有無上開土地法第106 條及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而非適 用上開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就一般基地為租地建屋之規定 。
⒍查本件原告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葉添製刀公司大門及圍 牆內之空地,部分土地供建造違章建築之用,而因耕地本即 非供租用作為房屋之建築,是無土地法第104 條之適用外, 再揆諸前開說明,亦因原告承租土地後非將土地作為耕作使 用,與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所規範之要件不合 ,故原告以其有耕地承租人身分而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即屬 無據。
⒎綜上,原告雖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因其非以耕作為目的 而使用耕地,並不符耕地租賃之要件,其併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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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添製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