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929號
原 告 何銘庭
何綉雲
何銘晏
被 告 林家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綉雲、何銘晏、林家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03,310元(即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土地
面積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公告
現值26,500元/㎡17.66㎡=467,99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
二項前段另請求給付之35,320元,合計共503,310元,至另
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損害金589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兩造當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
各1份。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所載之被告林家筠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
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查報被告林家筠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