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 告 陳禎容(原名:陳玉森)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6,243元,及自91年2 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 2 年9 月17日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本院 按被告僅一人,此「連帶」2字為贅文)給付原告57萬2,461 元,及自9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上開聲明變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原因事實同一,係就債權讓與及可得舉證 尚欠債權數額及違約金計算之起算日為減縮或擴張,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亦無意見,依上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6年10月6 日邀訴外人鍾易承(原名鍾國會)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借款280 萬元,並簽立有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詎被 告於89年間起未依約按期清償,所有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泛亞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有結果經分配後,分配債權本金及至91年2 月7 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90萬6,243 元及91年2 月8 日 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有分配表可證,被告對上開剩餘債務 亦未再清償,惟因債權讓與之過程及實際沖抵本金之結果, 仍以債權讓與附表上之金額為被告尚欠金額本金。二、又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7 月7 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之規定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依一般債權讓與將上述債權讓 與元大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101 年5 月23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已 移轉原告。業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履行,被告並未置理 ,而被告目前至少尚欠債權讓與附表上之57萬2,461 元及按 上開分配表所載計算利息違約金末日之翌日即91年2 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債務業因被告與鍾易承離婚,約定由鍾易承 承擔,惟該約定係被告與前配偶之協議,與原告無關,無從 以該契約對抗原告;況上開約定被告非但未曾告知原告,原 告亦未承認得由原為連帶保證人鍾易承單獨承擔上開債務, 上開約定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再者,本件債務原有約定利息 、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對此既不否認,又抗辯利息、違約金 過高,原告不得請求,顯然無所依據。綜上,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鍾易承原為夫妻,業於89年7 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 書第7 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被告名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東 勢5 之15號之房地過戶與鍾易承,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則由鍾 易承負責繳納,再與被告無涉,被告已經脫離原告所指上開 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對原告因債權轉讓取得上開債權,且上開債權經原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後,被告未曾再為清償,對於原告請求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起算日、利率之計算,雖屬無訛而 不爭執,但原告竟請求按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又計算年 息9.8 %之利息,有雙重給付之問題,就超過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不得再為請求,且違約定之數額亦屬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1 份、 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38號分配表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 、泛亞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1 份、債權讓 與刊登新聞紙1 份、委託書、切結書、面額280 萬元之本票 1 份(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3238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上開 執行卷宗所附執行名義、「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此約 定書表明利息按8.75%計算,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6 %計算)、執行結果所製作分配表亦 無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伊因與鍾易承離婚,約定上開債務由鍾易承承 擔,伊已經脫離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固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 1 件為證;所辯雖非無據,惟離婚書之約定乃係被告與鍾易 承之約定,契約之效力存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契約 以外之人,亦即契約之效力無從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 是上開約定即與原告及各債權讓與人無涉;又「第三人與債 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否認被告 與鍾易承上開約定曾經告知,原告亦未曾承認,被告就此亦 無舉證曾經通知原告或曾經原告承認。職是,被告此辯縱屬 真實,依法亦無從拘束或對抗原告,被告仍為本件債務人之 一。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為請求利息利率、違約金過高,情詞如 上所述;惟本件前於89年間因未按期清償,業經原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分配在案,有上開調閱之執行卷宗可憑,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據當時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時所 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利率為年息9.08%無訛,且違約金 之計付有自違約時起前6 個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約定,是被告原應依約於未按期 清償違約時照付,而上開利率之約定,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 規定之年息20%,即無被告所辯原告僅得在年息5 %範圍內 求償,又上開違約金按上開約定利率10%部分業已抵充清償 ,僅自91年2 月8 日起上開約定利率20%部分尚未清償,而 所謂20%部分,若以上開約定利率計算為年息1.816 %,加 計上開利息計算之利率,合計為10.896%,難謂有被告所指 違約金為以年息20%計算之情存在,而認顯有過高應再為核 減,或利息、違約金雙重給付,是以被告上辯,應屬誤會, 無從採認。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 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按強制執行結果剩餘部 分範圍內,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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