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5號
原 告 陳燕玲
沈祖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複代理人 范詩均
被 告 陳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燕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祖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沈淑珍自被告陳明堅(大陸地區人民)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2 人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護字第507 號家事裁定,依桃園縣政 府之聲請,將原告2 人自102 年9 月15日起繼續安置適當場 所3 個月乙節,有本院上開家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安置期間 內,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即為原告2 人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沈淑珍於與被告於92年9 月27日 結婚,為夫妻關係,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沈淑珍於95年9 月15日、96年12月18日分別產下原告陳燕玲、沈祖和,是原 告依法推定為沈淑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惟原告之生母沈 淑珍於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同居生活,是原告實非沈淑珍 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之生母沈淑珍與被告係於92年9 月27日結婚,現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沈淑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5年9 月 15日、96年12月18日分別產下原告陳燕玲、沈祖和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原告2 人、沈淑珍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非沈淑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 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0 年4 月21日調科肆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為證;而其鑑定結果略謂:依據遺傳法則 ,破判鄭紹豐非常有可能為陳燕玲(機率99.9% 以上)、沈 祖和(機率99.99%以上)之生父等語,而原告既與訴外人鄭 紹豐之親子關係確定率達99.9% 以上,則原告自難認與被告 同時具有親子關係。此外,被告於92年9 月27日與原告之生 母沈淑珍結婚後,被告申請來臺探親之申請案件,經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多次查證後仍有疑義,不予認可,故無入境 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 月11日移 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卷為憑。綜上,本院因認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生母沈淑珍生下原告,其受胎期間雖係在沈淑珍與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應推定原告為沈淑珍與被告之婚 生子女,然原告實非沈淑珍自被告受胎而生之事實,既經認 定如前,且原告又尚未成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否認原告係其 生母沈淑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