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黃文章
黃正雄
黃國賢
黃國斌
被 告 黃開泰公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黃繁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
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 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黃開
泰公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黃文章、黃正雄、黃國
賢、黃國斌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提出黃開泰公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
並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
,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