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58號
TYDV,102,監宣,358,201310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曾信文
相 對 人 曾阿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於民國 46年10月間因發燒傷及腦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殘障手冊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應會同本院於102 年10月1 日偕同 相對人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 並應於鑑定前繳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並未先行繳納鑑定費 用後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醫師鑑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 殘障手冊僅足證明相對人於發證之該時點有中度智障之情形 ,尚不能證明其於為鑑定時仍有相同之狀況。且縱使相對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迄今仍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程度,然聲請人既未依前 述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鑑定醫師為鑑定 ,並由本院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 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不得逕為監護 之宣告甚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