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29號
TYDV,102,監宣,22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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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楊萬聰
相 對 人 楊萬慶
關 係 人 楊秋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楊萬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萬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楊秋馨(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萬慶 之胞弟,相對人楊萬慶自民國53年起罹患兩耳重度聽障及語 障,雖經延醫診治不見起色,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病變與智 能障礙,復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 為禁治產人,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相對人之 母親即第三人楊林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第三人楊林 妹於102 年3 月15日死亡,為處理楊林妹死亡後遺產繼 承事宜,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韓季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 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 定「中華 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 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 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 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 )亦須一律適用新修正之選定監護人規定。次按,監護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1) 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 條 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4條第4 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二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 97年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監護人則為其母親楊林妹 ,惟楊林妹嗣於102 年3 月15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 12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即視相 對人為已為監護宣告,則其原監護人死亡後,因現無人可資 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弟,其 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洵屬有據。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1)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3)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再查:
有關相對人楊萬慶之監護人選,聲請人表示有監護意願,並 陳稱: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 長期以來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顧等均由聲請人或聲請 人家屬為之,對其生活習慣及病史均了解,有意願繼續負擔 照顧、扶養相對人之責;關係人楊秋馨即相對人之妹妹亦表 示其有監護之意願,並陳稱:聲請人不知何故,對於相對人 聲請監護一事,不讓關係人參與其中,法院文書也不讓關係 人知悉,雖聲請人聲稱關於相對人之醫療部分都是聲請人夫 妻負責,且三餐飲食都是渠等在照料,然此係因為相對人之 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之故,伊覺得聲請人夫妻心術不正,圖 謀不軌,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及照顧其到終老,應由聲請人 楊萬聰與關係人楊秋馨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以免聲請 人罔顧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萬慶之權益,做出不利於相 對人之決定等語。
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 進行訪視評估,其結果略以:
1.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楊萬聰先生,為相對人之二弟, 擬擔任本案監護人,與關係人一韓季春女士共育有兩男。 因相對人母親楊林妹於民國102 年03月15日往生,故需 為已受禁治產宣告之相對人,另選定適任之監護人,以辦 理相對人母親往生後遺產繼承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聲請人有持續工作,為貨運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六萬元 左右,配偶因照顧相對人母親而辭去原有工作,現由聲請 人獨自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相對人與 聲請人等之住所,為三層樓透天房屋,建地約六十坪,住 所因漏水而於近年重新改建整修與裝潢,屋外有大片水泥 空地,可供停放五台以上汽車,室內地板皆鋪上大理石, 裝潢及傢俱新穎,擺設簡單、大方,顯空間寬敞、採光佳 ,一樓前方為客廳,中間有衛浴、廁所,後方為廚房及關 係人二楊秋馨女士之寢室,二樓以上則為相對人、聲請人 等之生活起居空間,進入二樓需更換室內拖鞋,整體環境 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住所鄰近交流道、工業區、一間大型 購物中心及科技大學,周邊無熱鬧商圈。另聲請人自述個 人名下有存款,有土地三筆、房屋一間(即現住所),無 貸款。聲請人態度客氣,和善,笑臉迎人,配合訪視,但 當訪員向聲請人進一步詢問確認關係人二楊秋馨女士為何 未簽署本案同意書?及其同意否?聲請人突停頓未作回應 ,而由關係人一韓季春女士接應回答。訪視當天,相對人 在二樓睡回籠覺,聲請人陪同訪員至相對人寢室探視相對 人,當相對人起身站立後,訪員邀請相對人至樓下客廳, 聲請人會輕觸相對人背部,示意相對人下樓,其他訪視過 程中,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有其他肢體或言語互動,而相 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一韓季春女士同處一室,相對人未 顯有不悅、害怕、逃避等情緒,當訪談結束時,相對人也 與聲請人一同走出大門送訪員離開。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二弟,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有固定住所,與相對人同住, 自述獨自負擔相對人照顧費用,並與關係人一韓季春女士 共同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因相對人未婚、無子嗣,父 、母親往生,而過去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與父、母親照顧 等事,皆是由聲請人出面處理,故本案則推派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排行老大、為長男,僅受基本國 民義務教育(國小畢業),未婚,未有就業經驗,從小到 大是由相對人父親與母親親自照顧扶養。現今,相對人父 親與母親已相繼往生;相對人則與大妹楊秋馨女士(即本 案關係人二)、二弟楊萬聰先生(即本案聲請人)、二弟 媳韓季春女士(即本案關係人一)和姪子、外甥等同住。 相對人目前眼睛視網膜疑受糖尿病影響有病變、視力退化 之跡象。相對人外觀清潔、無明顯髒污與異味,意識清醒 ,具自主行動能力,有語言表現但僅是發出聲音,完全無 單字或詞句表現,說話時,會以豐富的肢體表現輔助(手



指會示意的指向他方;腳用力跺地板;眼睛睜大;音量提 高等反應),只是訪員及家屬仍無法判別其表述之意涵, 但相對人可理解簡單常用之日常生活手勢。相對人可自理 大部分日常生活事項,如:進食、如廁、如廁後擦拭、沐 浴清潔、洗衣、正確穿脫衣褲等,惟無法自備三餐,也無 外出就業自謀生活與獨自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經濟及 部分日常生活照顧仍需仰賴他人。過去,多由相對人父、 母親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與回診就醫事宜,現因相對 人尚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無需他人全日在旁照護 ,但特定的時候仍需他人幫忙,如:提供基本穩定經濟及 日常生活、備餐、就醫或對外辦理相關事務等。聲請人與 韓季春女士述,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無特定大筆醫療照 顧費用,生活簡單,所以家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所需之生 活照顧費用皆由聲請人負擔,目前三餐由聲請人或韓季春 女士準備,如兩人皆外出,則會預備好餐點並放入電鍋中 保溫供相對人食用。關係人二楊秋馨女士及居住在相對人 住所附近的親戚表示,有時相對人會走到親戚家,摸著肚 子並以食指比出「死掉」的手勢,示意肚子餓,猜測相對 人有未進食之虞。聲請人與韓季春女士表示,相對人郵局 帳戶內有多年前存下約兩萬多元存款,至今無人動用,其 名下登記有一筆繼承而來與親戚共同持有約三百坪之農地 ,位於大江購物中心對面、萊爾富旁,除此外,則無其他 資產、收入與負債。相對人相關財務、私人證件皆由聲請 人與韓季春女士管理。
3.關係人說明:
關係人一韓季春女士:為相對人之二弟媳,與聲請人共育 有三男,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韓季春女士 於半年前為照顧生病之相對人母親而辭去工作,現無經濟 收入,家中生活開銷則仰賴聲請人負擔,近期開始尋找新 的工作職缺。韓季春女士擅社交、多言語表達,回應問題 或陳述個人意見時,表現出自信,陳述條理分明。韓季春 女士自述個人名下除存款外,無其他資產與負債。訪視過 程中,韓季春女士與相對人無肢體及言語互動,但相對人 坐在韓季春女士旁邊,未顯害怕、逃避等負向情緒。韓季 春女士為相對人之二弟媳,與相對人同住,主要負責相對 人回診就醫事宜,並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宜 ,故推派韓季春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二楊秋馨女士:為相對人之妹妹,期待擬與聲請人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楊秋馨女士未婚、單親,育有 一子。目前任職於大江紡織廠,但近期工作量少,每週只



有六、日需至公司上班,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兩萬元上下 ,還有兩筆分別為兩萬五千元及八千元之房租收入,雖與 聲請人、韓季春女士一家人同住,但兩方各自開伙,楊秋 馨女士獨自負擔個人及兒子之生活開銷,且每月會拿錢給 聲請人,支付家中水電費等開銷。楊秋馨女士疑因自認學 歷不高而顯自信心不足,對於不黯法令規章及未能於第一 時間明確暸解本案辦理進度及聲請內容而感到緊張與不安 ,但仍願意耐心與訪員進行訪談,並主動表達個人意見想 法與提問。楊秋馨女士自述有個人存款,名下有一間 34 坪位於高鐵(大園)附近之公寓,每月以八千元出租作為 住家使用,另有一筆繼承而來之建地,位於龍岡,每月以 兩萬五千元出租他人作為汽車修理廠營業使用,名下無貸 款與負債。訪員與楊秋馨女士約定在與相對人祖父同輩份 的某位長輩家中進行訪視,當時相對人正巧從長輩家前經 過,楊秋馨女士則請相對人入內,訪視過程中,相對人皆 靜坐在旁,也未隨意走動或發出聲音。關係人二楊秋馨女 士為相對人之妹妹,有穩定工作與房租收入,楊秋馨女士 表示,相對人之回診就醫及日常生活照顧費用確實是由聲 請人與關係人一韓季春女士主責處理,但過去聲請人與韓 季春女士在處理相對人父親和母親遺產繼承與分配,及相 對人母親在世時,相對人母親名下存款管理等事宜,皆未 有透明、公開的與同為至親之關係人二楊秋馨女士討論及 商議處理運用與分配方式,故楊秋馨女士表示,為維護相 對人財產安全,避免有不當管理之嫌,保障相對人權益, 期待能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人,可共同照顧及管理 相對人財務,以達相互幫忙及制約之效果。楊秋馨女士自 述,相對人之其他親屬長輩皆期待能由聲請人與楊秋馨女 士兩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4.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聲請人與楊秋馨女士同住屋簷下, 但雙方生活起居皆各自自理;當訪員至住所進行訪視時, 聲請人未向楊秋馨女士問候,也未主動介紹訪員予楊秋馨 女士認識;事後訪員去電給聲請人詢問楊秋馨女士之手機 號碼時,聲請人於第一時間表示手邊無楊秋馨女士手機號 碼,兩人互動關係似不密切。訪員向聲請人與關係人一韓 季春女士進行訪視時,詢問聲請人與韓季春女士是否有將 本案聲請及推派監護人人選等事,與關係人二楊秋馨女士 討論並獲得同意,或者楊秋馨女士有無其他意見想法?聲 請人靜默,韓季春女士則表示因楊秋馨女士為單親家庭, 有時自顧不暇,但有將本案聲請及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一事告知楊秋馨女士;事後訪員詢問楊秋馨女士,楊秋馨



女士表示,當時聲請人與韓季春女士有將親屬同意書拿給 楊秋馨女士簽名,但楊秋馨女士不同意由韓季春女士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拒絕簽名,事後以為本案件辦理 會不了了之,但看到聲請人陸續收到法院相關通知及訪員 到府拜訪,才知道也確認本案已在進行,楊秋馨女士自覺 未受尊重。因楊秋馨女士與聲請人分開受訪,楊秋馨女士 表達有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之期待,訪員再以電話向聲請人 確認共同監護之意願與想法,聲請人表示,過去相對人受 禁治產宣告之事多由聲請人辦理,共同監護僅會增加後續 事情辦理之複雜度,就如同土地共同持分一般,所以聲請 人認為本案監護人人選仍以聲請人一人擔任即可。 5.需求評估與建議: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聽障重度、 語障中度)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能力,可自理大部分日 常生活起居,僅部分、特定生活事務仍無法自理,認知障 礙,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與人做適當之溝通互動,無就業能 力與條件,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仍需仰賴他人 照顧。相對人已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已往生,故有另 選定適當監護人人選之需要,故聲請人提出本案之聲請。 本案之聲請人楊萬聰先生為相對人的二弟,關係人一韓季 春女士為相對人二弟媳,關係人二楊秋馨女士為相對人的 妹妹,相對人可自理大部分日常生活起居,惟經濟生活與 相關對外事務、回診就醫等事宜,仍需他人協助,目前是 由楊萬聰先生負擔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並與韓季春女士 共同處理相對人其他相關事務與就醫事宜。經訪視,楊萬 聰先生自述過去相對人受禁治產宣告之事及本案之聲請皆 是由其出面辦理,故應由楊萬聰先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佳,且為減少後續與他人共同辦理相對人事務之困難與 複雜度,而無意願與楊秋馨女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楊秋馨女士表示,為求讓相對人名下財產管理公開、透 明化,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至相對人終老、百年,故期 待能與楊萬聰先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達共同照 顧、互相協助及制約之效果,讓相對人獲得最佳之照顧利 益。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兩位關係人 的陳述後,雖楊萬聰先生與楊秋馨女士兩人對於監護人人 選未有共識,但訪員也未見上述相關人選有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102 年 6 月 25 日桃姚字第 102296 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 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件關係人楊秋馨雖亦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然其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稱:「(問:相對人住院你都沒有去顧 嗎?)沒有。(問:沒有照顧相對人,為何要監護?)當 初爸爸的意思,有一塊地要過戶給我,希望這塊地能用來 照顧相對人。(問:相對人吃飯是誰弄的?)大部分是聲請 人老婆弄的,我也有弄過。(問:誰帶相對人去看醫生? )我自己也有工作,所以不能帶相對人去。如果他們沒空 ,我也會帶相對人去。(問:問題是你也沒有帶他去。) 健保卡在聲請人那邊,如果有怎樣我也是會帶他去。」等 語(見本院卷102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顯見目前實際 擔任主責照顧相對人之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關係人楊秋 馨看重財產上利益疑甚於相對人之安養照顧事宜,是否確 有擔負照顧相對人責任之意願,實有可疑。另考量聲請人 與關係人楊秋馨前因處理相對人父母之財產問題已生嫌隙 ,為避免聲請人及關係人楊秋馨因意思相左而出現牽制情 形,損及相對人之照顧、財產等相關事項之權益,實不宜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楊秋馨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 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無論以相對 人過去實際受照顧情形、與聲請人、關係人楊秋馨關係之 親密程度、聲請人及關係人楊秋馨家庭支援系統及經濟狀 況等各方面考量,認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萬慶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楊 萬聰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萬慶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韓季春為聲請 人之配偶,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雖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監督、監 察之性質,本件既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如 再由聲請人之配偶擔任具監督、監察性質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職務之執行上,似難發揮其功能,本院認有不宜 。考量關係人楊秋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妹,與受監護宣告 人楊萬慶亦屬至親,且迭對聲請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楊萬慶 之財產有所質疑,本件既改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萬 慶之監護人,則指定關係人楊秋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賦予關係人楊秋馨監督、監察之權,以消其慮,故併指 定關係人楊秋馨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萬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六、本件經本院改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 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 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 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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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