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振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 非聲請人現時資力所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 解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年8月28日進行前置調 解程序時,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權總 額2,181,184元,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12,118元之 協商方案,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雖未於該調解程序期日到場,然渠等皆於同年8 月27日 以電話回覆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利率辦理,若不 計入其他不願比照同一條件或未表示意見之資產管理公司之
債權,初步試算每月聲請人至少需償還19,645元(2,181,18 4+23,193+387,683+944,049÷180=19,645),但因聲請 人表示其每月僅能清償5,000 元而調解不成立,此情業經本 院調取102年度消債調字第85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 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續查,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可得薪資為63,500元,但因 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高○○(出生別:85年8 月)、高○ ○(出生別:89年6 月)、高○○(出生別:94年11月)、 高○○(出生別:101 年3 月),且其配偶唐美英為照顧該 名幼子並未工作,全戶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個人及唐美英之存簿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上開調解卷第52、53頁及本院卷第8 ~26頁),並有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唐美英、高○○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上開調解卷第126 ~150 頁),核無不實之情;但因唐 美英現每月尚有領取育兒津貼2,500 元,該筆津貼應計入聲 請人家庭全戶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以符現狀,則聲請人現 今所得收入應為66,000元。復據聲請人主張其全家五口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共需78,095元(含房屋租金15,000元、電費 2,886 元、水費236 元、瓦斯費800 元、伙食費15,000元、 交通費11,910元、子女教育費3,587 元、電話費3,950 元、 健保費2,995 元、貨車貸款15,995元、奶粉2,800 元、尿褲 875 元、燃料稅及牌照稅1,861 元、貨車保養1,000 元,此 費用總計應為78,89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貸繳 款單據、健保費繳款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加油發票、 註冊費收據、電信費繳款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8 頁),經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支出及單據,除電費、水費部分 ,實際支出金額僅為1,443 元、118 元,聲請人以該金額2 倍計算,非為有據,僅得以原金額列計;電信費部分,於 102 年6 、7 、8 月份各月支出金額分別為1,016 元、737 元、2,197 元,聲請人卻以該金額總和列作單月電信費消費 支出,有虛增之嫌,但考量聲請人係以駕駛貨車運輸為業, 不免有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客戶必要,電信費相較於一般人為 高,故認取其中間數1,016 元為適宜;貨車保養部分,未據 聲請人提出消費單據以證確有此項支出,即不應准許提列。 其餘他項支出項目及金額,核稽聲請人夫妻二人名下均無不 動產,確有租屋居住需要,且其所提列各項金額亦未逾桃園 地區一般人生活水準,又尚稱合理且均屬必要,故皆應可准 許提列。按此,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
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款(66,000 -15,000-1,443 -118 -800 -15,000-11,910-3,587 -1,016 -2,995 -15,995-2,800 -875 -1,861 =- 7,400 ),遑論清償債務其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7,529,770 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資核算(見 上開調解卷第153 頁反面及第154 頁),是堪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