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宥淇(原名王輝鴻)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向最大無擔 保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提出 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684 元之還款條件;再與永豐銀行達成每月償還13,000元之還款 條件;嗣又遭另一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台灣 金聯公司)對債務人薪資進行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聲請 人致電台灣金聯公司陳述上開情形,但台灣金聯公司堅持要 求債務人每月必須償還13,000元始願意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人實無力同時對三方債權人清償,僅繳款約半年,即因無力 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 人負欠債務總額為2,498,283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 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 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 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 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 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 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 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 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 ,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 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材公司)之薪資單,其97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 月薪資為46,800元,另領取年終獎金77,600元,則其97年間 平均每月薪資約53,267元〈計算式:(46,800元×6 個月+ 77,600元×1/2 )÷6 =5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領取薪資46,800元、40 ,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 00元、46,606元、46,800元、46,533元、38,800元、40,667 元,另有年終獎金77,600元,每月平均薪資約49,051元〈計 算式:(46,800元+40,800元+40,800元+40,800元+40, 800 元+40 ,800 元+40,800元+46,606元+46,800元+46 ,533元+38,8 00 元+40,667元+77,600元)÷12=49,051 元〉。又依據其提出之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薪資 單,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5,247元〈計算式:(77,608元+56 ,550元+48,405元+73,403元+56,200元+56,200元+55,2 00元+50,200元+50,200元+50,200元+56,200元+56,200 元+96,400元)÷12=65,247元〉。又依據其提出之101 年 1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之薪資分別為56,200元及48,394元, 惟依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101 年度總收入為202,499 元,則其100 年及101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41,061元〈計算式:(202,499 +782,966 )÷24=41,061〉,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 月收入應以41,061 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⒈房租費8,000 元:就上開房租支出部分,依聲請人及其妻顏 紫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等名下 並無不動產(卷第133 頁及第135 頁),故其確有租屋居住 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與中壢地區租屋行情相近,自屬合理 ,一予列計。
⒉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 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 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
元 ,而聲請人所陳前開生活費用以10,244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13頁反面),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 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40,976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反 面)。但查,聲請人之子女王OO、王OO、王OO、王O O,分別係於O年O月、O年O月、O年O月、O年O月出 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第18頁至第19頁) 。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 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 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 (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聲請 人之前配偶高佩雯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 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另對未成年 子女王彥哲之扶養費用亦應與配偶顏紫嫺共同分攤後,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12,292元(6,146 ÷ 2 ×4 =12,292)計算為當。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41,06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3,987 元(計算式:41 ,061-8,000 -10,244-12,292=10,525)後,顯難以依債 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26,684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卷第8 頁 、第160 頁至第162 頁)。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 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102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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