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7號
TYDV,102,抗,137,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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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秀
相 對 人 陳元雄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
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 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 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 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及 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 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 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董事,本為法定參與經營並負責公司決策及 相關財務報表製作之公司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245 條立法 目的所欲保護之未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又相對人為抗 告人負責人陳金秀之長子,抗告人為一家族企業,全數股東 皆由陳金秀之親屬擔任,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比例達26% ,且相對人自民國90年以前即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職務至今, 本得參與公司經營,並有編造各式會計表冊之義務,得以知 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隨時查閱財務表冊。甚至,相 對人為保護其股東權益,並達其隨時檢查抗告人帳簿表冊目 的,遂將其持有股份部分移轉予其配偶陳張愛娥名下,並安 排陳張愛娥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8 月間擔任抗告人之監 察人;祇因相對人於101 年間指示陳張愛娥將持有之股份再 次移轉登記回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始於101年8月10日召開股 東會改選監察人,是於陳張愛娥擔任監察人期間,如對抗告



人之董事執行業務是否適法有疑義,本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 出報告。然相對人未循正常途徑,竟以董事兼股東身分向鈞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僅法無明文依據,更屬權利濫用,相 對人欲擾亂公司營運之意圖,昭然可見。
㈡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指摘之轉投資事項帳目不清,部分應退回 公司之投資款項疑似轉入私人帳戶,販賣相關廢鐵所得疑似 遭侵占等情事存在。蓋相對人因在外經營公司失利,欲搶奪 抗告人之公司經營權,曾以抗告人之總經理陳秋江(相對人 胞弟)及倉儲部副理(陳秋江之子)涉有前述之侵占犯行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即102 年度偵字 第10135 號),迭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相對人所指 之犯行而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相對人之指控顯屬不實。 ㈢倘若,鈞院仍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由 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相關擔任檢查人經驗,並能公正執 行檢查人業務之財務專業人員擔任之。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准予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裁定,於法確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並經原審核閱無誤,復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自堪予以認定,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無 疑義。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其公司董事,本得參公司經營,並有參 與董事會編造公司各式會計表冊之義務為抗辯。但如前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之限制甚明。又者,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所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 定,祇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董事縱有出 席董事會,但未必均已瞭解並掌握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抑 或同意董事會決議,且就非其專業之帳目及財產等會計科目 ,仍應有選派具備相關專業之人員檢查之必要。再者,相對 人之配偶陳張愛娥雖曾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 8 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與查核簿冊文件



之權限,然如抗告人所自承其嗣已於101年8月10日召開股東 會改選監察人完畢,時至今日已逾1 年有餘,陳張愛娥未再 行使抗告人之監察人職權,難謂相對人可藉此查核簿冊文件 ,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此外,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乃係出於法律所賦予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檢查人之選派,僅就公司帳目、財產之 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 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尚難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或意圖擾亂 公司營運之情。按此,是相對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抗告人公 司檢查人之要件,即應准其所請。至抗告人辯稱其無帳目不 清或不法遭人侵占財產之情,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云 云,委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本件檢查人資格,應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 相關擔任檢查人經驗,並能公正執行檢查人業務之財務專業 人員擔任之云云。然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所推薦選派檢查 人之人選謝欽源會計師,其於102年6月26日函覆同意擔任抗 告人公司檢查人之函文所附碩士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等件 (見原審卷第24~27頁),認以謝欽源會計師之學經歷、專 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 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 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屬適當。至抗 告人並未提出謝欽源會計師有何不適任檢查人之具體事由, 若任令再行選派其他會計師擔任檢查人,除新任人選及有無 意願均不明外,尚徒增程序浪費,應不准許。
四、綜上,相對人既為抗告人公司股東,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審 審認謝欽源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予選派檢查 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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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