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梁溢鑫
被上訴人 梁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小字第150 號第一審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依卷附91年8 月19日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手寫部分,載有「蕭良松150 坪固定 」、「李慧玲(誤繕為李慧鈴)50坪固定」、「梁文忠500 坪改坪509 」、「梁日清(即上訴人)388 坪改395 坪」等 文字記載,即認定兩造間均同意依上開記載對系爭土地進行 分配,然該文字乃上訴人聽聞代書葉修伯初步計算後順手所 為之筆記,並非兩造同意依該記載進行分配之協議,且無兩 造及其他投資人簽名,難謂此記載係兩造之協議,原審遽此 認定,顯有違誤。又上開坪數既由代書葉修伯所記算,其對 分配詳情應知之甚稔,原審未予傳訊葉修伯到庭作證釐清, 即以上開文字記載認為兩造土地分配之協議,實屬率斷。( 二)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約定以「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土 地53坪面積」作為委請被上訴人搭蓋鐵皮屋報酬之對價,並 非以金額計算土地坪數予被上訴人,原審逕以上訴人委請被
上訴人搭蓋鐵皮屋(即興建鋼構房屋)尾款新臺幣(下同) 109 萬7,539 元,協議每坪價款2 萬元計算,即認被上訴人 可扣抵取得55坪系爭土地,其認定顯有違誤;兩造為上述協 議之時,另有證人何佩芬、鍾梅媛在場參與,應傳訊上開證 人到庭釐清協議內容,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認定 原審遽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手寫部分認定為兩造協議分配系爭 土地之依據有所違誤,又認定以協議搭建房屋每坪價款之金 額,為換算應給予被上訴人土地坪數之依據,未依照兩造合 意以53坪土地面積做為搭建房屋報酬之對價等事實為爭執, 並請求分別傳訊記算土地坪數之證人葉修伯、協議時在場之 證人何佩芬、鍾梅媛等到庭釐清;然其上訴理由所指於原審 已經提出(參原審卷第54至55頁),亦據原審判決一一說明 認定(參原審判決書第3 至5 頁),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 ,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 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