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雙紅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吳清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林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上開金額,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應為之給付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言詞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撤回(見本院卷第4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核符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93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依 雙方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 項第3 款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及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嗣雙方離婚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金額之給付。 而系爭離婚協議契約,性質為身分及財產之混合契約,被告 自應受約定內容拘束而為履行。詎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履行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贍養費及慰藉金
30萬元;惟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即給付原告30萬 元現金,因當時本於曾為夫妻信任關係而未另立字據簽收, 嗣原告收受該款項後,即返回大陸,此後兩造未再聯繫。按 民法贍養費之立法目的,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 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 要,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取得工作機 會及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 務,是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對於贍養費,亦有適用 。是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其真意係 保障原告於離婚後,在合理年限內,給予經濟上之扶助,然 原告於兩造離婚8 、9 年之後,始為請求,依民法第126 條 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 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參照)。被告名下並 無財產,且每月薪資約為2 萬6 千多元,並有高齡60多歲之 雙親需扶養,且被告父親更患有中度失智症,而被告兩名子 女分別甫畢業及就學中,尚無謀生能力,目前仍由被告扶養 中,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是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請審酌被告經濟狀況,若為一次性給付,將使被告家 庭陷於窘境,請准命為分期給付每期1 萬元,暨如被告遲誤 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對原告之利益,亦 無重大影響,且符合贍養費具扶養性質之立法意旨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被告是否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30萬元? 細繹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除約定兩造協議離婚外,其第1 條第3 款尚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瞻養費及慰撫金計30萬元 ,揆諸該協議書性質應為契約之一種,且兼有財產給付約定 ,屬身分及財產之混合契約,被告自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而 為履行。
又「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 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其所簽署,且約定應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 瞻養費及慰撫金,惟其到庭陳稱:(問:被告有無證據證明
30萬元已經給付?)當時是由被告給付現金,因此沒有任何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該30萬元 ,被告僅空言抗辯已以現金清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殊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給 付30萬元,洵屬有據。
系爭瞻養費之約定,有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 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 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605 號判例闡釋明確。足徵民 法126 條規定短期時效,需以一年或不及一年期限,且具有 定期給付性質之給付,始有其適用,若係1 次性之給付,則 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給付款項雖載為「贍養費及慰藉金30萬 元」,然細繹協議書內容所載,並無定期給付之約定,顯見 當事人係約定一次性給付,而非「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上開 30 萬 元應適用短期時效云云,顯係誤解法條規定之意旨, 殊無足取。
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可否准許?
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定有明文。被告告抗辯縱伊應給付上開金額,惟伊需扶 養父母、未成年子女,經濟困難,請求法院酌定分期給付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僅31萬7, 105元,換算 月平均薪資約僅2 萬多元,金額非高,有其提出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 告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分期給付,洵屬可採;爰依上 開規定,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 萬元予原告,並 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公平、公允之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