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簡志恆
送達代收人 張高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
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應邀擔任訴外人聯合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五 十萬元,均約定於借款日後之一年到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機 動調整計算,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付利息,如有遲延或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於借得上述款項後,今已 屆清償期,除繳付部分本息外,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如附表第一欄所載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授信保證書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四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授信保證書一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訴外人聯合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款人,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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