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29號
TYDV,102,家聲抗,29,201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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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再 抗告人 張廖美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朱廣州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第二審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其於再抗告狀上陳明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與上開規定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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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