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福昌
張月容
艾恬安
張美蘭
張愷芮
兼 前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曰隆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張劉二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原告艾恬安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張福昌、張月容、張曰隆、張美蘭、張愷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劉二妹之全體繼 承人,訴外人張劉二妹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死亡,其所遺 楊梅郵局二筆定期儲金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及郵局活期儲蓄帳戶(局號及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 )內之存款未為分割,依法被繼承人張劉 二妹所遺之存款應由其配偶張福昌及其五名子女張月香、張 月容、張愷芮、張曰龍、張美蘭等人共同繼承,惟其中長女 張月香早於張劉二妹死亡,是以應由張月香之子女艾恬安、 艾桓玉等2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然因被告艾桓玉行方不明 已久,兩造無法協定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將前述張劉二妹所遺之遺產扣除張福昌所墊付之喪葬費用 後,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定 期儲金存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9頁),且有本院 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2 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 楊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張劉二妹遺產稅申報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原告張福昌主張伊為被繼承 人張劉二妹支出喪葬費236,000 元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喪葬 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10至12頁),均堪信屬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各有明 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 1138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規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劉二妹於102 年2 月24日死亡,生 前育有張月香、張月容、張曰隆、張美蘭、張愷芮等五名子 女,而張月香先於被繼承人張劉二妹於91年10月10日死亡, 故由原告艾恬安及被告艾桓玉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張劉二妹之 遺產,且原告張福昌、張月容、張曰隆、張美蘭、張愷芮 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原告艾恬安與被告艾桓玉之應繼分 為各12分之1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 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 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 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 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 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張劉二妹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張福昌為辦理張劉 二妹喪事,代墊喪葬費236,000 元,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說 明,前開喪葬費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從而,附表所示遺產應
於扣除已支出之喪葬費236,000 元後予以分配。又上開尚未 分割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 曾協議分割方法等情,既足認定,則原告請求判決加以分割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 為分割上開遺產之方法,究以如何為當?此部分經核上開遺 產為兩造得請求給付之金錢,則因其性質,自以如附表所示 方法,直接以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實物分配,為最符合兩 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前述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依 職權宣示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 已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 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亦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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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分割遺產之金│現存放處 │分割方法 │
│ │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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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金375,203元 │訴外人張劉二妹楊│左列款項返還原告張福昌代墊│
│ │ │梅郵局之定期儲金│之喪葬費新台幣236,000 元後│
│ │ │存單存含其之後所│之餘額,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
│ │ │產生之利息(存單│按原告張福昌、張月容、張曰│
│ │ │號碼:0-00000000│隆、張美蘭、張愷芮之應繼分│
│ │ │) │各六分之一,原告艾恬安與被│
│ │ │ │告艾桓玉之應繼分為各十二分│
│ │ │ │之一之比例為實物分配(孳息│
│ │ │ │亦應併予列入計算),分割結│
├──┼───────┼────────┤果如非整數,採小數點以後四│
│2. │本金46,581元 │訴外人張劉二妹楊│捨五入法計算,如有差額,由│
│ │ │梅郵局之定期儲金│兩造自行協調。 │
│ │ │存單存含其之後所│ │
│ │ │產生之利息(存單│ │
│ │ │號碼:0-00000000│ │
│ │ │) │ │
├──┼───────┼────────┤ │
│3. │7,311元 │訴外人張劉二妹楊│ │
│ │ │梅郵局活期帳戶之│ │
│ │ │存款餘額含其之後│ │
│ │ │所產生之利息(局│ │
│ │ │號及帳號為:0281│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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