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吳蕊英
被 告 程慶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 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6 月9 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於同年6 月 9 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 被告於同年7 月1 日來台灣共同生活,於同年12月15日返回 大陸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回應,被告顯 有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第2 項「其 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6 月9 日在大陸登記結婚,並約 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經海基會認證後,原告於88年7 月1 日在臺灣辦妥結 婚登記續。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突然於同年12月 15日返回大陸後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未獲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八德
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2 月7 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 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2年3 月 8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㈡程君因虛 偽結婚及非法打工,經桃園縣警察局查獲,並88年12月15日 以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強制出境..。㈢自其出境之日 (88年12月15日)起算7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惟查該君已逾管制期限」;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諸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經查 ,被告於88年12月15日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遭強制出境 ,並自該日起算7 年(至95年12月15日止)不予許可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惟被告於逾管制期限後仍未入境臺灣,且不知 去向,足見其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而 未於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復查被告並無不能與原 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 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其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