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414號
TYDV,102,司聲,414,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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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林敬服
相 對 人 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薇庭
相 對 人 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因假執行 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 即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已說 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 決,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78號及第1579號提存後,聲請 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7705 號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相對人就第一審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判決相對人勝訴確 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且聲請人亦已聲請 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為此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雖聲請人主 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惟查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就第一審假執行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重上字第146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無消滅,聲請人之主張於法顯有違誤 ,不符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雖聲請人曾聲請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通知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定期行使權利,惟查本件假執行判決之主文第五項及第六項



,受擔保利益人有相對人二人,然聲請人僅聲請對相對人東 楓實業有限公司催告其行使權利,就相對人臺灣東方電精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催告其行使權利,亦不符本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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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