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王梅藍
相 對 人 宋柏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迭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8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 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判決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4,068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1,102元,第 二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計35,772元,依判決意旨,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5,77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