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SUMARTINI
代 理 人 藍鈺晴
相 對 人 葉顯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七○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3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正本為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 聲請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285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 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 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狀、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