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王鈺蓁
法定代理人 王秉洋
相 對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焜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98年 度國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8 號、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 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負擔5 分之2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民小學負擔5 分之1 ,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 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5 ,446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02 元,共96,048元,經查,本 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530,603 元,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中之6,130,603 元提起上訴,是第 一審判決後已確定者為3,400,000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65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 ×96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 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未確 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1,783元(計算式:96048-34265 ),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3,169 元、鑑定費用25,000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2,192 元,共計232,144 元,依前揭判決 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2/5 即92,858元(計算式:232144× 2/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二審追加 之訴裁判費50,391元,依前揭判決意旨,由相對人負擔1/5
即10,078元(計算式:50391 ×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總計確定為102,936 元(92858 +10078 ),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