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74號
KSDV,90,訴,674,200108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訴外人丁木胤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向訴外人 許金天林民賢二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四-八○地號、一二三 四-八一地號、一二三四-八二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 0地號、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同地段一一四三五建號、一一四三 六建號、一一四三七建號等三筆建物,買賣價金以甲○○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購 買後將建號一一四三六建物及所占用基地一二三四-八一地號、0000-00 0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為丁木胤所有,建號一一四三七建物及所占用基地一二三 四-八○地號、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為原告之妻吳玉嬌所有, 而建號一一四三五建物及所占用一二三四-八二地號、0000-000(以下 簡稱如附表所示)地號等二筆土地分配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借用訴外人丁木敏 名義,信託登記為丁木敏所有,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完成,所有權狀則 均在原告持有之中。詎丁木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病死亡,被告丁○○乙○○丙○○丁木敏之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逕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因兩造間為系爭房地登記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 依約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所有。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原 告並未授與其使用、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爰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將附表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木敏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訂有信託契約,且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倘果如原告所言,係由其與丁木胤 購買,則應係由其與丁木胤共同信託丁木敏,非由原告一人信託丁木敏,顯見原 告僅一人起訴,並不合法。又原告與訴外人丁素鳳丁木敏病危,被告疏無防範 之際,擅代丁木敏申領印鑑證明,且明知丁木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已死亡 ,竟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不實文書,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損害被告權益,經被告向渠等提起刑事訴追後,原告及丁素鳳為卸責,始提起本 件訴訟。另信託契約並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原告未向被告為任何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何能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此外,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丁 木敏已三十一歲,工作數年,且任教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前身為高雄工專),



  月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後來丁木敏有開設中欣聯合技師事務所,月入數十萬元  ,並雇用伊妹妹丁素鳳,顯見丁木敏有資力購買。又丁木敏與原告及訴外人經營  孟洲企業有限公司,並共同經營冷氣、電器事業,故原告係利用共同事業所得之  資金購買系爭房屋,且代理丁木敏,出面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  產係由丁木敏共同買受,丁木敏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綜上所述,原告迄今無法  提出信託契約之證明,包括信託契約之內容、信託目的等均無法舉證屬實,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木敏,是否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向訴外人許金天林民賢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用 丁木敏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如下:(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木胤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向訴外人許金天林民賢 二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四-八○地號、一二三四-八一地號、 一二三四-八二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一二三 四-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及同地段一一四三五建號、一一四三六建號、一一四三 七建號等三筆建物,買賣價金以甲○○所簽發之支票來支付,皆記載於買賣契約 書上,購買後將建號一一四三六建物及所占用基地一二三四-八一地號、000 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為丁木胤所有,建號一一四三七建物及所占用基 地一二三四-八○地號、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為原告之妻吳玉 嬌所有,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配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借用訴外人丁木敏名義 ,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為丁木敏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九份、土地建物異動登記謄本一份、支票存根四紙為證,經 核屬實,被告雖辯稱:丁木敏於當時已工作數年,任教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高 雄工專前身),月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又開設中欣聯合技師事務所,月 入數十萬元,有經濟能力出資購買云云,惟查: 1、系爭不動產之共同買受人係甲○○丁木胤丁木敏並非買受人,且該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二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方式,係由原告甲○○於訂約當時支付定金三 百七十萬元並由原告承受出賣人之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及原告簽發個人名義之 支票支付價款餘額等事實,業經原告與出賣人許金天林民賢丁木胤於買賣契 約書上記載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四紙在卷可查,被告雖一再辯稱渠等 被繼承人丁木敏有相當之資力買受系爭房屋,惟此項抗辯究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係由丁木敏支付一節無關,蓋縱認丁木敏確有資力買受系爭房屋,然被告既 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丁木敏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自不得僅因丁木敏有資力購買 ,即推論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丁木敏購買,故被告提出丁木敏於購屋當時 係有資力一節及所提出相關證據即無審酌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係其購買、出資等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2、被告雖另又辯稱丁木敏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係與於告共同經營冷氣、電器之 安裝與銷售業務,丁木敏並已任丁家孟洲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因丁家公司皆由  大哥即原告負責對外交涉,故系爭防污之簽約雖由原告代理丁家三兄弟出面為之



  ,但並無所謂信託之事,此由孟洲契約有限公司之章程登記可證云云。惟查,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標明買受人係孟洲企業有限公司或任何有關原告  與丁木胤係代理丁木敏或其他公司企業簽約購屋之旨,且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所辯稱代理之事實,自不得僅因丁木敏列名兩造親戚所共組之孟洲企業有  限公司之股東,即遽認有被告所辯稱代理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3、又查,被告雖再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丁木敏出租予新亞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此有 丁木敏將上開租金收入列入租賃所得而申報八十七年度所得稅,鈞院可向國稅局 調閱相關資料云云,惟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即新亞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麗  華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供本院審酌,該證明書已載明:「係該公司向甲○○承租  鳳山市○○○路四十八號房地,每月租金三千元,交給甲○○,但因房屋之登記  名義人為丁木敏,所以扣繳憑單乃開立丁木敏名義,甲○○丁木胤丁木敏三  兄弟本人均認識,丁木敏曾告訴我房子是甲○○的」等旨,核與證人丁木胤到庭  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係由甲○○出租、管理等證言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原  告復提出其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其所繳納之系爭不動產之八  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各一紙及被告於丁木敏病故後,  催告原告返還所有權狀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經核內容屬實,足認系爭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確實係由原告管理、使用。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確實係由於告出資、購買及管理使用。
(二)原告另主張其與丁木敏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口頭之信託契約,約 定由甲○○借用丁木敏名義登記為其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 約定日後返還,丁木敏曾表示同意返還等事實,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係 為脫免其與訴外人丁素鳳丁木敏病危時,冒領印鑑證明書,偽造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犯行,而提起本訴云云,惟查,證人丁木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房子是甲○○買的,登記在丁木敏明下是為了節稅,當時經濟好,是想有機會 就會把房子賣掉。因為稅金適用自用住宅節稅只能使用一次,而且當時買的亦 思也是要給我妹妹丁素鳳,但當時她還沒出嫁而且將來她嫁的對象要全家人同 意才可以,因為我們兄弟有六個,妹妹只有一個」、「(為何稱房子是為了省 稅後來有要給丁素鳳?)因為我們只有一個妹妹,都在幫忙」、「是他一個人 出的,生意是由我和甲○○在做,財務由他負責所以錢是由他出」、「自強一 路五十號是登記我名下,契約書是我和甲○○去訂的,因為我和我大哥一起在 作空調(安順),丁木敏一直都在讀書」、「房子都是我大哥用他的名字登記 ,實際都是我大哥在處理,丁木敏根本都沒參與。我說的都是實在,因為一個 是我哥哥,一個是我弟弟」、「其實房子買來我們就住在那裡,丁木敏搬出去 我們還是住在那裡,新亞是辦公室而已只要一個角落即可,租金都是我大哥在 處理與丁木敏一點關係都沒有」、「新亞部分房租都是由甲○○使用收益」等 語,核與訴外人顏國謙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偽造文書一案 審理時,證稱「他跟我說(指丁木敏)房子要辦還給大哥,我給他說增值稅要 繳一、二百萬元,我給他建議說何不作抵押設定」等語相符(見該案八十九年 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認原告於購屋當時,係基於節稅、增值及將來移轉 可能移轉給丁素鳳之目的,而借用丁木敏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故原告主張其與丁木敏訂有借名登記所有權之信託契約之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上開辯稱,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雖係登記為丁木敏所有,並經被告於 丁木敏病故後,辦妥繼承登記,惟實則係由原告買受後,信託登記予丁木敏。按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 人所授與之權利,然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 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查本件兩造間之信託行為係成立於七十九年間,已見前述, 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尚無適用之餘地,故兩造前開信 託行為仍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應依照契約之法理,原告與丁木敏自應受信託契約 之拘束。又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故信 託契約之受託人死亡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認其信託關係 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項法律見解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 五0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裁判要 旨足資參照。是以本件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丁木敏既已死亡,信託契約此時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丁木敏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就此丁木敏所遺留之 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受託人之繼承人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即應 予以返還,上開法律見解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以 本件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丁木敏既已死亡,信託契約消滅,從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就信託契約消滅後之受託人返還信託物予信託 人之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請求宣 告假執行,故無諭知准予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附表
┌──────────────────────────┐
│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四之八二地號 │
├──────────────────────────┤
│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四之一0四地號 │
├──────────────────────────┤




│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八號即同地段一一四三五建號 │
└──────────────────────────┘

1/1頁


參考資料
孟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