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399號
TYDV,102,司繼,1399,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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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99號
聲 明 人 呂羿辰
      呂珮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昆霖
      鄭若芬
聲 明 人 賴泓鈞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鈺錞
      賴威利
被 繼承人 鄭文和(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呂羿辰呂珮甄賴泓鈞與被繼 承人鄭文和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8月18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呂羿辰呂珮甄賴泓鈞與被繼承人鄭文和為 祖孫關係,被繼承人嗣於102 年08月18日死亡等情,業據其 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洵可予認。次查,被繼承 人之子女鄭若芬鄭鈺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另,因被繼承人仍存有子女鄭晉祿、鄭 彥祺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有蘆竹鄉戶政事 務所102 年10月07日桃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家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足堪認定。基此,依上列規定,顯 見被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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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