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鍾高芳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鍾高芳(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鍾高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鍾高芳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繼承人鍾高芳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高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高芳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鍾高芳 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9 14號強制執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43,000元拍定買 受在案。爰請求酌定本件鍾高芳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另請求 於代管期間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7 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14號執行 處函、收據13紙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鍾高芳遺產之報酬 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債權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范智媚、 林清漢律師即鍾高芳之遺產管理人財產拍賣取償,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執字第5914號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鍾高芳所遺土 地二筆拍定總金額為4,033,000 元,另拍定債務人范智媚所 有之建物金額為13,51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9 月14日桃院晴101 司執金字第5914號函,在卷可稽。茲 審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為處理清理遺產事 宜,除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9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外,另有處理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清償債務事件等相關 事宜,惟上開不動產變價拍賣係由法院強制執行之,以及聲 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
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 二至三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 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 第3 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0,000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 4,110 元乙節,據其提出單據影本等為憑,是該部分聲請人 請求代墊支付費用尚無不合,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64,1 10元,均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 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