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226號
TYDV,102,司繼,1226,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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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26號
聲 明 人 賴欣怡
聲 明 人 徐紹齊
聲 明 人 賴宜芬
聲 明 人 賴弘佺
聲 明 人 潘霂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宜芬
      潘正偉
聲 明 人 賴思憶
聲 明 人 呂彥楷
聲 明 人 呂彥龍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思憶
      呂宇峯
相 對 人 賴鄭崎(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鄭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次親等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鄭崎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死亡,除被繼 承人之子女賴艷秋賴艷子已於另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子女賴月嬌,此 有賴月嬌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證,以 及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繼第134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賴鄭崎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



等在先者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八人既為被繼承人 賴鄭崎之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賴鄭崎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 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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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