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乙○○○○○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油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準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台東縣達仁鄉○○○○路三十七號經營加油站(獨資),詎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丙○○前往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向原告購買高級柴油,每二個月結帳 一次。惟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間,向原告所購買之油料,迄今仍積欠六十七 萬元未清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兩造最後一次結帳當日,丙○○雖交付其 個人名義之三張本票(付款日分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及六 月十日)用以付款,但屆期卻均未兌現,原告聲請獲准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後,雖 曾向台東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砂石場內發電機(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一五○號),惟 經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契約請求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 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丙○○加油時都稱是德家,也曾有給我們名片,至於所購之油料部分是 由原告運到砂石場,部分則是他們到加油站加油。又系爭欠款之發票買 受人雖有德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家公司)、德嘉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德嘉公司)、德益汽車貨運行(下簡稱:德益貨運行) 、德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麟公司)、德佳貨櫃運輸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佳公司),但發票買受人之名稱都是依照 丙○○之指定而開立。惟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欠款全部都是 德家公司向原告進貨。
(二)、德家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總額為二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其餘發票之 買受人則分別德嘉公司、德益貨運行、德麟公司、德佳公司。 (三)、同意被告所稱「肆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全部都算是德家公司購油之折扣,
其他公司之購油應沒有折扣」。
四、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二張、估價單影本八十四張、丙○○ 名片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我確曾出面向原告購買油料,這些油料是我個人購買的。(嗣又改稱) 對原告所提出,買受人為德家公司、德嘉公司、德益貨運行、德麟公司 、德佳公司等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於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二三0頁) 之真正性不爭執,這些發票的確是均由我出面跟原告公司接洽購買油料 之油料,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清償期均已屆期。原告所提出之 發票,的確是我是替公司購買油料的,我買油後,是依照實際使用油料 之公司,請原告開立發票,亦即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是那 家公司,實際上就是該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料。又估價單上之KY376 號車德麟公司所有,但德麟公司與德家公司均會使用。 (二)、我是德家公司、德嘉公司之負責人,至於德益貨運行之負責人則是我弟 弟林守增,德麟公司之負責人是我兒媳婦蕭薏儒,德佳公司之負責人是 我太太,但德益貨運行、德麟公司、德佳公司之業務我均有實際參與。 (三)、結算結果,我出面替德家等公司向原告購買之油料,的確尚共欠七十一 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但因原告同意折扣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所以實際 上總共尚欠原告六十七萬元。又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之折扣,應全算在 德家公司購買之油料中,其他公司之進貨則應沒有折扣。 (四)、我曾開立我本人名義之本票三張交給甲○○用以付款,但屆期未兌現。 理 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德家公司向其購買油料,開立總額二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之 發票,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佐,並為被 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德家公司向其購買油料,雙方同意 折扣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堪信被告仍欠原 告購買油料之價金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無訛。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其餘所欠之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即七十一萬 六千零五十六元減二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亦係丙○○以被告德家 公司名義購買之油料。然上開欠款之購油發票上所載買受人既為德嘉公 司、德益貨運行、德麟公司德佳公司,而非被告德家公司,且丙○○堅 稱並非德家公司所購買,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全 部油料均為德家公司所購,則本院自難認德家公司另欠原告四十三萬四 千二百五十四元購油款。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被告仍欠原告購買油料之價金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 (二十八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減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非本 件被告德家公司所購買,原告對被告並無買賣金給付請求權,致原告之訴應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一項、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洪碩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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